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5,抗,165,2016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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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65號
抗 告 人 盧俊峰
盧惠那
相 對 人 高雄市旗山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和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29日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1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繼承被繼承人盧吳吟咏所有之原裁定附表所示高雄市○○區○○段0000 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43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相對人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扺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擔保訴外人盧建泰向相對人借款之借款債務,惟該筆借款,於民國95年2月27日由訴外人盧吳吟咏為連帶保證人,於95年2月27日向相對人申請分期清償後,業於97年10月7日清償完畢,有分期攤還申請書、切結書、相對人之放款利息清單為憑。

系爭房地所擔保之借款已因清償而消滅,而相對人竟以訴外人盧俊光邀同盧建泰為連帶保證人,於87年9月30日向相對人借款之借款債權做為聲請之債權,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且主張之擔保金額為9,879,266元,高於最高限額限定範圍5,900,000元,原裁定予以准許顯有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或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等情事,則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有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58年台抗字第524號判例之要意可資參照。

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之說明,本件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因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並無就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為實質上判斷確認之效力,而只須抵押權在形式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經形式上審查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抗告人如就借款是否存在或是否已清償或是否為擔保之債權範圍內等實體上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自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並非依本件之抗告程序所能救濟。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訴外人盧吳吟咏於84年4月19日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為訴外人盧建泰向相對人之借款,設定新台幣(下同)5,9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做為擔保,約定存續日期自84年4月19日起至114年4月18日止,並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並經登記在案(下稱系爭抵押權)。

嗣盧俊光邀同盧建泰為連帶保證人於87年9月30日向聲請人借用12,000,000元,約定到期日為89年9月30日,然盧建泰至今尚積欠盧俊光邀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該筆連帶保證債務本金9,879,26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嗣因盧吳吟咏死亡,系爭房地已於103年4月3日因繼承關係移轉予抗告人所有,並於104年8月5日登記在案,為此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業據相對人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本院91年執字第26558號分配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為證(原審卷第6頁以下),堪認屬實。

而依上開證物所示,系爭抵押權既已經登記,且相對人亦已主張債務人違約,則原法院依上開證物為形式上審查而准許相對人拍賣系爭不動產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

抗告人所稱盧建泰本人向相對人借款之借款債務已清償完畢,盧建泰為盧俊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連帶債務是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相對人主張之擔保金額為9,879,266元,是否高於最高限額限定範圍5,900,000元等語,均係實體問題,尚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裁定程序所得審酌,依上揭說明,自無礙於相對人就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系爭房地聲請拍賣而為清償之權利行使,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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