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5,抗,222,2016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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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22號
抗 告 人 陳谷印
相 對 人 天運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白龍興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29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6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出之金額不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提起抗告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4紙為證,原審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所指金額不符屬實體事項,應另訴解決,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違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朱玲瑤
法 官
法 官陳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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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年度抗字第2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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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  據  號  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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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0年4月1日   │288,000元       │104年1月1日   │104年1月1日 │4989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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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0年6月8日   │180,000元       │104年1月1日   │104年1月1日 │4989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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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0年6月18日  │122,000元       │104年1月1日   │104年1月1日 │4989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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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0年7月29日  │50,000元        │104年1月1日   │104年1月1日 │4989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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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0年8月5日   │45,000元        │104年1月1日   │104年1月1日 │4989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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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100年8月12日  │100,000元       │104年1月1日   │104年1月1日 │4989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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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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