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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智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友荃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章
代 理 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相 對 人 潓美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信湧
相 對 人 林信忠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劉慧君律師
陳威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在起訴前,向應繫屬之法院為之,在起訴後,向已繫屬之法院為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為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
另司法院於民國97年4 月24日以院台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定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及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等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而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因此,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就上述智慧財產權訴訟,普通法院即屬無管轄權。
再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固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有關合意管轄、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智慧財產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詐取並占有侵權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為由,已對相對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
而本件為避免造成聲請人無法彌補之損害,聲請裁准禁止相對人自行或使第三人在我國或外國以任何方式使用或揭露聲請人所有之本件所涉營業秘密,而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聲請。
參諸前揭說明,除非兩造合意以普通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否則應向智慧財產法院為之。
而相對人已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見相對人105 年6 月3 日民事陳報狀),依卷附事證亦難認兩造有合意由普通法院為第一審法院,因此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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