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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消字第1號
原 告 林宜蒖
被 告 台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西蒙 霍伊(英文名:Simone Louise Hoyle)訴訟代理人 莊雯琇律師
蔡明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件起訴時原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5 年9 月1 日本院成立時劃歸本院管轄),本院於106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台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由陳文淵變更為西蒙 霍伊(英文名:SimoneLouise Hoyle),有經濟部函及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79 至184 頁),西蒙霍伊於106 年4 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㈡第178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3,5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㈠第3 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9,1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㈡第156 頁),核其所為乃訴之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104 年8 月14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麥當勞餐廳(即被告高雄右昌分公司)欲下樓點餐時,因2 樓通往1 樓之樓梯地板未保持乾淨,遺留一坨冰淇淋,被告未及時清除或設置警告標誌,導致伊從2 樓通往1 樓時在樓梯上滑倒,頭部撞擊樓地板,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前額血腫、左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醫囑伊宜持續觀察有無神經損傷症狀。
伊所受右眼挫傷之瘀傷及頭部腫塊目前已消退,但因事發當時右眼大面積挫傷導致留下深層疤痕組織,觸摸時仍有硬塊,已產生組織纖維化現象,影響肌肉延展性與功能性,長期下來演變為慢性疼痛,伊之右眼視力調節功能亦因外力碰撞而受損,常有疼痛感,已影響伊之日常生活、工作及家庭生活甚鉅,因此至醫院門診追蹤治療一年,迄今仍有頭痛之情形。
伊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0,375元,支出小孩保姆費5,000 元、醫藥費1,460 元及交通費2,750 元之損害,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併消保法第51條規定之懲罰性賠償金269,585 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及第51條等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9,1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伊之員工未及時處理樓梯上之冰淇淋所致,原告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伊對各分公司用餐區、大廳及洗手間之每日清潔,訂有工作規範流程,有營運訓練手冊每日計畫維護保養、清潔訓練教材等書面可參,平日亦嚴格監督員工執行。
系爭事故發生當日,高雄右昌分公司之員工均有依公司規定進行拖地及清潔等工作,且店長亦按照規定每30分鐘巡視一次全店環境,店長在事發前15分鐘甫巡視過一次,並無不乾淨之處,伊已盡監督及注意義務,實難期待伊24小時均命員工站在樓梯前檢查有無濕滑或不乾淨之情形。
系爭事故之發生不無可能係原告自己下樓梯時不小心跌倒或踩空所致,縱令原告有踩到樓梯上殘留之白色液體,該白色液體面積甚小,且無相當厚度,原告當時穿著高跟鞋,與樓梯地板接觸面積甚小,是否確係因該白色液體致摩擦力不足而使原告滑倒,尚非無疑。
另伊於高雄右昌分公司2 樓通往1 樓之樓梯左側設有扶手,原告不沿左側下樓,選擇走右側下樓,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
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事發當日之症狀包含「右眼拉傷」,顯見原告就醫當時未有上開傷勢,雖事後原告因眼睛不適至眼科看診,然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診斷右眼挫傷,醫囑需後續門診追蹤1 年,此係因原告為高度近視者,眼睛本較脆弱,需長期觀察追蹤,非因系爭事故所致。
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其並無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而有需請假之必要,亦未證明其有14天不能工作;
另原告請求一年內回診5 天及出庭4 天不能工作之損失,於法無據。
原告並無委託他人照顧小孩而需支出保母費5,000 元之必要。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過高。
又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伊有過失,並無消保法第51條之適用,原告不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
至於原告其餘請求項目,因伊並無過失,無須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106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㈡第167至168頁):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於104 年8 月14日12時30分至13時之間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被告高雄右昌分公司自2 樓走下樓欲至1 樓點餐時,在樓梯上跌倒,現場階梯上遺有如本院卷㈠第10頁下方照片所示之白色液體。
⒉原告於同日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急診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前額血腫、左踝挫傷等傷害。
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5 年10月28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538190200 號函記載:「次查旨揭場所(即被告高雄右昌分公司)不論為G-3 (即店鋪)、G-2 (即辦公室)或B-3 (即餐廳)類組使用均歸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33條第4款用途類別樓梯級深21公分以上之規定(附設遊戲區亦同),倘其樓梯級深為25公分尚符合上開規定。
另依卷附照片樓梯有壁體,得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36條規定設一側扶手。」
等語。
⒋原告對其所受上揭傷害對被告高雄右昌分公司之店長王曉筑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作成105 年度偵字第26616 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
⒌兩造同意以每日2,625 元計算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損失。
㈡爭執事項:⒈兩造間是否有消費關係存在?⒉原告是否係因踩到被告高雄右昌分公司2 樓通往1 樓之階梯上如本院卷㈠第10頁下方照片所示白色液體而跌倒?⒊被告高雄右昌分公司所提供之服務是否符合專業水準合理期待之安全性?⒋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若干?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是否有消費關係存在?⒈按消保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本件被告係以提供餐飲服務為營業者,為達到餐飲服務之目的,應提供合乎安全、衛生之場所,此為餐飲服務之附隨義務,如有違反而致生損害,自有消保法之適用。
雖被告抗辯原告尚未點餐,兩造間並未成立買賣關係,尚未成立消費關係,並無消保法之適用等語,然依消保法第2條第1 、2 、3 款條文定義,只要係以消費之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即屬消費者,縱使大部分情形均係支付相當之代價始得為之,惟有無支付對價,依該定義尚非決定「消費者」與否之因素。
至於何謂消費,消保法固無明文定義,惟依該法第1條之精神觀之,其應非屬純粹經濟學理論上之一種概念,而係事實生活上之一種行為,包括為達成生活目的之行為:凡係基於求生存、便利或舒適之生活目的,在食衣住行育樂方面所為滿足人類慾望之行為,且係指不再用於生產之情形下所為之最終消費而言,亦即消費者所交易或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應與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消費生活品質有關,且不再用於生產之商品或服務之最終消費始得謂之,如與國民生活無直接關係即非屬之(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現名為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84年4 月6 日消保法字第00351 號函參照)。
查原告進入被告高雄右昌分公司之目的,係欲用餐,而原告跌倒之際,係從被告高雄右昌分公司自2 樓走下樓欲至1 樓點餐時,在樓梯上跌倒,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係為達成其基於「食」之舒適生活目的所為滿足其慾望之事實生活行為,此自與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消費生活品質有關,而應屬「消費」之範疇,原告以消費之目的而接受被告高雄右昌分公司之服務,當屬消保法所稱之「消費者」無疑。
⒉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又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 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消保法第7條所謂企業經營者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係指企業經營者應保障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本身之安全性,以保護使用此一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不會因商品或服務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遭受危害。
經查,被告之高雄右昌分公司係速食自助式餐廳,提供商品與服務混合之餐飲服務,而餐飲服務之範圍,在入內飲食之情形,依一般社會大眾之合理期待,除提供符合安全衛生之食品外,應包括提供安全之用餐環境,亦即為達到提供餐飲服務之目的,應有提供安全用餐環境之附隨義務。
而一般消費者至自助式速食餐廳消費,可合理預期企業經營者提供符合衛生標準之飲食及符合安全之用餐消費空間,故可合理期待業者提供之飲食及用餐環境本身符合安全衛生之要求。
本件原告至被告之高雄右昌分公司欲進行餐飲消費,被告當然負有提供安全用餐環境之義務,事甚明確,故兩造間有消費關係之存在,本件自有消保法之適用,被告抗辯原告尚未點餐,兩造間尚未成立消費關係,並無消保法之適用等語,洵無足採。
㈡原告是否係因踩到被告高雄右昌分公司2 樓通往1 樓之階梯上如本院卷㈠第10頁下方照片所示白色液體而跌倒?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
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高雄右昌分公司2 樓通往1 樓之樓梯上遺留冰淇淋,致其下樓時踩到而滑倒受傷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係因踩到樓梯上之白色液體致使其滑倒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查有關原告跌倒之原因,原告於本院105 年7 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點餐的時候從樓梯上摔下來,有聽路人說我好像有踩到冰淇淋等語(本院卷㈠第119 頁),原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我與我先生一起下樓準備點餐,我先生走在前面,我踩到一個東西,結果就跌倒了;
不記得是踩到東西或只是覺得滑,我會說踩到冰淇淋,是因後面那個男生說是不是踩到冰淇淋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521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5頁),證人即原告之夫高聖傑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他於事發當時走在原告前面,係在原告跌倒後轉身,原告已經跌在地上了;
當時是一個後面的人告訴他說原告踩到冰淇淋跌倒等語(見他字卷第65頁),足認原告、其夫高聖傑及其2 人所指稱之路人於事發時並未目睹原告有無踩到樓梯上之白色液體,亦無從確認原告是否確實因踩到樓梯上之白色液體而跌倒,而係因樓梯上存在該白色液體,乃依現場狀況推測原告係因踩到該白色液體而跌倒。
果若原告係因踩到該白色液體而滑倒,衡諸常情,該白色液體既經原告踩踏,其上應出現踩踏痕跡或是沾到原告鞋底之髒污,且原告若因此而滑倒,則原告鞋底與該白色液體接觸及滑倒時所生之摩擦,亦應在樓梯梯面上產生白色液體之抹痕或拖曳痕跡,惟經審視原告所提出其夫在原告甫跌倒後拍攝之照片(他字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㈠第10頁),雖顯示原告滑倒後躺臥處後面上方第二階樓梯之梯面確有白色液體痕跡,惟該白色液體並未呈現曾經原告鞋子踩踏之痕跡,復未殘留髒污,亦無原告滑倒時遭其鞋底抹拭過之抹痕或拖曳痕跡。
是以,原告主張其係因踩到該白色液體而滑倒,即難採信。
證人高聖傑雖於本院105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有留意到原告鞋底有冰淇淋痕跡,有幫原告擦掉;
樓梯上的白色痕跡有向前滑的感覺等語(本院卷㈠第220頁),然證人高聖傑於系爭刑案105 年10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僅證稱:他於事發當時走在原告前面,係在原告跌倒後轉身,原告已經跌在地上了,他於原告跌倒後,有將現場情形拍照,共有6 張照片;
當時是一個後面的人告訴他說原告踩到冰淇淋跌倒,那個人問他要不要找麥當勞的人過來,然後店經理王曉筑才到場,之後就叫救護車等語(他字卷第65頁),證人高聖傑於偵查中完全未提及其於事發當時有留意到原告鞋底有冰淇淋痕跡且為原告擦掉之事,再者證人高聖傑於事發後既立即對現場狀況拍照存證,包括樓梯上之白色液體、原告跌倒後之姿勢等,若原告鞋底有沾附其所稱之冰淇淋,其應當會一併拍照保存證據,並執該鞋子向店長王曉筑反應原告因踩到冰淇淋而滑倒,然證人高聖傑卻未對原告之鞋底拍照,亦未於事發當時向王曉筑反應此事,其所為上開證述,即難採信。
又證人高聖傑與原告為夫妻,若有上述原告鞋底沾附冰淇淋之情形,證人高聖傑亦應會告知原告,然而自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及對王曉筑提起刑事告訴以來,原告就其是否係因踩到樓梯上之白色液體而滑倒乙節,均僅主張係聽路人說其好像有踩到冰淇淋及提出當時所拍攝之樓梯照片為證,從未主張其夫高聖傑有目睹其鞋底在跌倒後有沾附冰淇淋之情形,加以證人高聖傑乃原告之夫,其所為證述已難免偏頗,自難僅據證人高聖傑上開證詞即推認原告係因踩到樓梯上之白色液體而跌倒。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係因踩到樓梯上之白色液體而跌倒,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前述訴之聲明,自無理由。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之高雄右昌分公司3 樓設有兒童遊戲區,故其設置之樓梯級深尺寸應在26公分以上,且樓梯內兩側均應裝設扶手,被告設置之樓梯級深不足26公分且只裝設一側扶手,違反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33條規定等語,查被告高雄右昌分公司1 、2 樓梯間之樓梯級深為25公分,且只設置一側樓梯扶手,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本院卷㈠第106 至111 頁、第127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覆本院:「次查旨揭場所( 按:即被告之高雄右昌分公司)不論做為G-3 (即店鋪)、G-2(即辦公室)或B-3 (即餐廳)類組使用均歸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33條第4款用途類別樓梯級深21公分以上之規定(附設遊戲區亦同),倘其樓梯級深為25公分尚符合上開規定。
另依卷附照片樓梯有壁體,得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36條規定設一側扶手」等語(本院卷㈠第200 頁),足見被告之高雄右昌分公司就樓梯級深之寬度及樓梯扶手之設置,已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33條第4款及第36條規定之要求,難認被告有何違規之情事。
原告復又主張臺灣人通常靠右走,被告將樓梯設置在左邊,存在僥倖心態,應負無過失責任等語,惟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36條並未規定只設置一側樓梯扶手時應設置於樓梯那一側,且所謂樓梯之左右側係因使用人之行進方向而區別,本件原告於事發當時正在下樓,故樓梯扶手在其左側,惟若在其上樓時,樓梯扶手則在其右側,自不得僅憑原告前述主張而認定被告就樓梯扶手之設置位置有違規之情事或應負無過失責任。
從而,原告從樓梯上跌倒,與該樓梯之級深寬度及一側扶手之設置位置無關,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足採。
㈢被告高雄右昌分公司所提供之服務是否符合專業水準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雖又主張本件應有消保法第7條之適用云云,惟按消保法第7條雖採無過失責任而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削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惟消費者仍須先證明有損害之發生、產品或服務客觀上之瑕疵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方可主張無過失責任向企業經營者請求損害賠償;
若企業經營者欲減輕其賠償責任,則須反由企業經營者舉證其無過失乙情。
準此,無論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均須由原告先就其所受損害與被告服務客觀上之瑕疵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一事負舉證責任。
基上,原告既未能就其自樓梯上滑倒受傷,與該樓梯上遺留之白色液體、被告高雄右昌分公司樓梯級深之寬度、該樓梯僅設置一側樓梯扶手或該一側扶手之設置位置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加以證明,業如前述,原告即不得依消保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9,1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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