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5,消債抗,51,2017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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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7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呂淑嫻
住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一段88號6樓
相 對 人 毛惠本 住高雄市左營區文康路129巷32號12樓 居高雄市鼓山區裕誠路1509之1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5年8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於105年9月1日移撥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民國58年出生之人,目前47歲,正值壯年且具有工作能力,相對人雖稱因罹患關節炎等症狀,無法出外工作,在家照顧幼兒及身心障礙之母親,惟其所罹疾病尚無從確認影響其工作能力,則相對人是否確無收入,有待調查。

又相對人雖陳稱其存款至多僅為新臺幣(下同)幾百元,惟並未提出其本人及配偶之存摺資料證明,原審逕以相對人所領取之政府補助款資料認定債務人所得,而論斷本件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適用,顯有不足。

又相對人自陳其配偶以其為被保險人向國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三商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意外險,何以保險公司均陳報保單不具解約金,尚非無疑,相對人應尚有其他財產可供分配。

相對人於101、102年度財稅資料所得收入均為 0元,即便加計政府相關補助,仍入不敷出,顯見相對人應尚有財稅以外之收入未陳報,自不得予以免責,原審裁定諭知相對人應予免責,確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同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

三、經查:㈠相對人(即債務人)於104年2月16日依消債條例聲請前置調解,嗣於104年3月16日調解不成立而當場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聲請清算,經雄院以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裁定自104 年4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因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雄院乃於105年1月5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1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原審認相對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要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應為不免責事由,以10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㈡又相對人自104年4月28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有相對人之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抗告人雖稱相對人故意不為工作,主觀上無盡力清償債務之意願,有違消債條例課以債務人盡力清償之義務,可認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不免責之事由云云,惟相對人患有多關節關節炎及肌腱病變,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附卷足稽(見雄院104 年度司消調字第71號卷第34頁),且相對人與其配偶丁清香育有三名子女,其中長子毛○○甫於000年0月00日出生(見上開司消調字卷第37頁戶籍謄本),確需倚賴他人在旁撫育照顧,則相對人考量其身體狀況,由其在家照顧幼兒及身障之母親,而由其配偶丁清香出外工作,尚難謂其有故意不為工作,違反消債條例所課以債務人盡力清償義務之情形。

又相對人之配偶丁清香104 年所得共為236,792元(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另依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5年4 月1日函,相對人與子女毛○○、毛○○、毛○○家戶於103年1月迄今列為第二類低收入戶(毛○○於103年6月新增列冊), 家戶領有春節慰問金3,000元及每月領有家庭生活補助5,900元(105年調整為6,115元);

列冊低收入戶期間,毛○○、毛○○、毛○○每月領有低收入戶子女生活扶助2,600元(105年調整為2,695元);

相對人於104年11月獲左營區公所核發急難救助補助10,000元。

又依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 年3月29日函,相對人為104年租金補貼申請戶,104年度租金補貼自105年1月起每月核撥3,200元。

則退一步言,縱將相對人配偶之所得視為相對人之收入,並加計相對人家戶可領取之相關政府補助款,扣除相對人及依法應受其撫養者(即相對人配偶及三名未成年子女)所必要生活費用(以高雄市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485元為標準)後,並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要件不符,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㈢抗告人雖又主張:相對人應有其他所得,應清查其存摺資料云云,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全家五人103年、104年之所得財產資料(見本院卷第19至26頁、第30至31頁),僅相對人之配偶丁清香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有利息所得,惟金額總計未逾1,000元, 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尚有其他收入云云,難認有據。

另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5月6日函覆以相對人為被保險人所投保之保單並無價值準備金、解約金等語明確(見雄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卷第136頁);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5月8日函覆相對人並非該公司保戶(見雄院10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卷第139頁),亦難認相對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並無抗告人所主張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依同條例第132條規定,自應裁定免除相對人債務。

原審為相對人應予免責之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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