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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蘇美羽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彬
相 對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4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如附表「原裁定理由欄之記載」欄所示之文字,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之記載」欄之文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裁定亦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於民國104年1月、2月、3月、7月、8月、9月、10月販售彩券之收入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8,500元、5,000元、11,000元、2,000元、4,500、4,000元、3,500元,換算平均每月收入應為4,042元,原裁定誤算為4,850元(見原裁定第5頁第17行),是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許慧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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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原裁定理由欄之記載 │ 更正之記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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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5頁第17行: │ │
│ 1 │「…4,850元…」 │「…4,04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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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5頁第26至29行: │ │
│ 2 │「…故原裁定認應以抗告人平均│「…故原裁定認應以抗告人平均│
│ │每月彩券收入4,850元,加計身 │每月彩券收入,加計身障生活補│
│ │障生活補助8,200元及三節獎金 │助8,200元及三節獎金平均每月 │
│ │平均每月250元後,以平均每月 │250元,即以抗告人平均每月收 │
│ │收入13,300元(計算式:4,850 │入12,492元(計算式:4,042+ │
│ │+8,200+250=13,300)…」 │8,200+250=12,492)…」 │
├──┼──────────────┼──────────────┤
│ │第6頁第8至12行: │ │
│ 3 │「…可處分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可處分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
│ │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11,0400元 │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91,008元【│
│ │【計算式:(13,300-8,700) │計算式:(12,492-8,700)× │
│ │×12×2=110,400】,惟抗告人│12×2=91,008】,惟抗告人經 │
│ │經清算之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清算之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任│
│ │任何金額之分配,顯低於抗告人│何金額之分配,顯低於抗告人於│
│ │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 │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
│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91,008│
│ │11,0400元…」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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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第7頁第16行: │ │
│ │「…5,100元(4,850+250= │「…4,292元(4,042+250= │
│ │5,100)…」 │4,292)…」 │
├──┼──────────────┼──────────────┤
│ 5 │第7頁第19行: │ │
│ │「…有11,0400元【計算式:( │「…有91,008元【計算式:( │
│ │5,100-500)×12×2=110,400│4,292-500)×12×2=91,008 │
│ │…」 │…」 │
├──┼──────────────┼──────────────┤
│ 6 │第7頁第23行: │ │
│ │「…數額11,0400元…」 │「…數額91,00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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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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