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5,消債抗,52,201703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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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抗字第52號
異 議 人 蘇美羽



上列異議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06年1 月24日本院105 年度消債抗字第5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民國104年度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8,000元,有異議人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所得資料清單)可佐,異議人於104 年1 月、2 月、3 月、7 月、8 月、9 月、10月販售彩券收入分別為18,500元、5,000 元、11,000元、2,000 元、4,500 、4,000 元、3, 500元,換算平均每月收入為4,042 元,非原裁定認定之4,850 元,又異議人係與他人合夥銷售彩券,銷售所得並非全歸於異議人所有,故以平分收入計算,異議人每月販售彩券所得為2,021 元,則104 年度全年度收入為24,252元,與上開所得資料清單所載之28,000元相近,原裁定漏未審究上情,遽認異議人於聲請清算前平均每月收入有5,100 元,難謂允當,爰具狀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關於更生或清算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定有明文。

又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聲明異議者,僅得以: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

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

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

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

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

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本不得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而提出異議者應以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所定各款事項為由始得為之,然觀諸異議人之異議理由,係對其聲請清算前2 年內之每月平均收入金額有所爭執,與消債條例第11條第3項及第4項、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之規定未合,是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至異議人主張原裁定就其104 年度平均每月販售彩券收入誤算為4,850 元乙節,本院已另為裁定更正原裁定誤算之處,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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