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5,消債救,5,2016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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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何雅姿
代 理 人 歐陽珮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清算事件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該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任何收入,且名下無財產可供處分,於無資力之狀況下,經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及本條例第7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暫免繳納聲請費用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上開費用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案件專用委任狀表等為證(見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34號卷第4至5頁、第8頁),是聲請人現無任何工作收入,僅有低收入戶、中度身心障礙、家扶中心等補助款,就其無資力支出上開聲請費用之事實業已盡釋明之責,且其既經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亦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其聲請清算救助,於法相符,爰裁定准予暫免繳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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