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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洪嘉苓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成立,約定自民國103 年12月起,分180 期,利率2 %,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8,445 元,然嗣後因收入銳減而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
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
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102 至104 年度所得分別為223,718 元、80,071元、399,558 元),平均月收入分別為18,643元、6,673 元、33,297元(本件均採四捨五入計算;
又聲請人目前任職健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 月至6 月總收入(薪資扣除勞、健保費用)為196,337 元,月平均收入為32,723元,名下無財產,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健益公司薪資明細等件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6至28頁、第145頁、第78至89頁、第165 至166 頁)。
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32,723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㈡、至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茲因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即高雄市105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為限。
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
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㈢、聲請人另陳每月須負擔父母扶養費用各3,000 元,共計6,000 元。
經查,聲請人父親洪南章為44年生、母親王鳳珍為48年生,102 年度至103 年度所得分別為8,748 元、1,680 元、454 元、264 元,洪南章名下無財產,王鳳珍名下有房屋2 筆及土地3 筆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3 至114 頁、第91至93頁、第95至97頁),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經濟能力,105 年度以綜合所得稅一般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5,000元換算每月扶養費應以7,083 元為基準(計算式:85,000÷12=7,083 ),再與其餘3 名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後(見本院卷第71頁、第112頁),聲請人每月扶養必要開銷應以3,542 元為計算基礎【計算式:(7,083 ×2 )÷4 =3,542 】。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2,723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計16,027元(即個人生活費12,485元+扶養費3,542 元)後,尚餘16,696 元。
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899,464 元(參本院卷第72至74頁債權人清冊、第143 至157 頁各債權人陳報狀,含臺北富邦銀行83,171元、中國信託銀行224,627 元、台新銀行231,180 元、玉山銀行149,312元、澳盛銀行211,174 元),扣除保單解約金114,204 元(包括安聯人壽16,418元、富邦人壽35,185元、國泰人壽62,601元,見本院卷第124 頁至第129 頁),以聲請人每月所餘逐年清償,僅須約4 年【計算式:(899,464 -114,204 )÷16,696÷12=4 】即可清償完畢。
況聲請人為71年2 月出生,距法定屆齡退休之65歲一般可預期尚約有31年收入之職業生涯可期,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衡平。
四、綜據上述,本件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核與開始更生之要件未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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