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5,消債更,173,20160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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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賴隆德
代 理 人 王育榛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然因父親患病需要就醫,聲請人時常請假收入減少,無力繳納每月協商費用新臺幣(下同)7,776 元,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

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

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103 年至104 年度所得為415,618 元、353,295 元,平均每月所得34,635元、29,441元(本件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名下無財產;

又聲請人目前任職台灣住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該公司所提105 年1 月至4 月薪資明細,扣除勞健保費、請假部分後,平均每月薪資26,316元【計算式:(29,635+24,594+23,062+27,974)÷4 =26,316】,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薪資明細表等在卷可證(卷第68頁至第70頁、第115 至第121 頁)。

㈡關於聲請人之個人必要生活開銷,因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

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

再審酌105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應以12,485元為計算基準。

㈢聲請人另陳每月負擔父親賴金泉與母親陳月之扶養費各6,000 元,另因父親罹患癌症有營養品3,000 元支出。

經查,賴金泉與陳月分別係39年、46年生,於103 年至104 年所得均為0 元,陳月名下無財產,賴金泉名下1 地,財產價值約577 元(參卷第63頁戶籍謄本、第91頁至第95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應有受扶養之必要。

聲請人雖主張其他手足賴瑞蘭僅能自給自足、賴隆旺殘障無工作能力(未主張賴隆賢無法負擔扶養義務),惟賴瑞蘭103 年至104 年度有所得344,590 元、382,801 元,且有利息所得,另賴隆旺103 年至104 年有16,772元、9,999 元利息所得(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86頁至第87頁),應具有相當之經濟能力,非如聲請人所稱無力負擔父母扶養費用,是本院認賴金泉與陳月之扶養費用應由聲請人與手足賴瑞蘭、賴隆旺、賴隆賢平均分擔。

因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經濟能力。

聲請人雖主張父親罹患癌症需支出較多營養品開銷,然聲請人僅提出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自該電子發票購買品項,無法認定何項產品係癌症病患所需營養品,且該電子發票買受人皆非聲請人姓名,實無法認定聲請人有較多營養品支出費用(卷第134 頁至第135 頁、第139 頁)。

茲以本年度綜合所得稅一般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5,000元換算每人每月扶養費應以7,083 元為基準【計算式:85,000÷12=7,083 】,扣除賴金泉每月領取3,731 元(卷第113頁)老年年金,聲請人負擔扶養費用應以2,609 元【計算式:(7,083 ×2 -3,731 )÷4 =2,609 】為計算基準。

縱使以上述105 年度最低生活費12,485元扣除大約佔24.3%比例之房租費用(聲請人與父母住在賴隆賢名下之房屋)後之9,451 元作為扶養費之計算基礎,聲請人負擔扶養費用應以3,793 元【計算式:(9,451 ×2 -3,731 )÷4 =3,793】為計算基準,此亦不影響本院判斷結果,詳後所述。

㈣承上,以聲請人平均收入26,316元扣除個人必要開銷12,485元及扶養費2,609 元後,尚餘11,222元,應足以繳納每期7,776 元之協商還款金額。

且聲請人目前債務為682,730 元(卷第105 頁、第111 頁,包括:凱基商業銀行653,836 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28,894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1,222元逐年清償,僅須約5.1 年【計算式:682,730 ÷11,222÷12=5.1 】即能清償完畢。

縱使以上述3,793 元作為扶養費用之計算基礎,亦僅須約5.7 年即能清償債務【計算式:682,730 ÷10,038÷12=5.7 】。

再者,聲請人雖主張因父親就醫需請假減少工作收入,惟聲請人僅本年度3 月收入減少,4 月份即恢復以往收入水準,6 月份有入更有27,568元收入水準(卷第138 頁),顯未有聲請人所稱長期減少之情形,況聲請人所任職之公司偶有獎金發放(卷第120 頁至第121頁),應可支應聲請人突發支出,且聲請人為65年10月生(卷第63頁戶籍謄本),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約有26年之職業生涯,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據上述,本件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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