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5,消債更,202,2016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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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蔡清安
代 理 人 鄭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清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提出前置協商成立,約定自民國101 年5 月起,分108 期,利率1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5,708 元,然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毀諾,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2 號卷(下稱調卷)第5 頁至第6 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5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本案卷第45頁至第46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至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7 頁至9 頁)、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47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0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62頁)、人壽保險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74頁)、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本案卷第68頁至第71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2 年至103 年度所得為634,621 元、469,225 元,平均每月所得52,885元、39,102元(本件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目前靠行天虹交
通公司租用計程車,據其所提出收入切結書,平均每月收
入約22,000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薪資通知單等在卷可證(調卷第7 頁至第
9 頁、本案卷第62頁)。
在無其他收入證明情況下,以其每月收入22,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之個人必要支出,因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主管機關所公
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
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
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
再審酌105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即應以此為度。
㈣承上,聲請人於101 年4 月12日協商成立後,僅繳納2 期即未繳款,最大債權銀行於101 年8 月報送毀諾(參本案卷第11頁至第42頁民事銷債事件陳報狀),聲請人就本院函詢毀諾不可歸責原因未有明確說明(本院卷第6 頁至第
7 頁105 年4 月25日函、第53頁105 年5 月19日函),茲參考本院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294 號裁定之認定,聲請人當時收入扣除各項開銷所餘為0 元,已不足繳納每期5,708 元之協商還款金額,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聲
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
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
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又聲請人目前每月
薪資22,000元,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每月尚餘9,515 元【計算式:22,000-12,485=9,515 】。
而聲請人目前債務為2,542,007 元(參調卷第35頁),以聲請人每月所餘9,515 元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2年【計算式:2,542,007÷9,515 ÷12=22,四捨五入】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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