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5,消債更,220,20160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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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陳怡然
代 理 人 陳家暄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怡然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花旗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103 年3 月起,分96期,利率0 %,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183 元,然因收入不豐於繳納22期後無法繼續履行,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嗣後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亦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
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
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第130 號,下稱消債調卷第4 頁)、債權人清冊(同上卷第5 頁)、戶籍謄本(本院卷第5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至104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消債調卷第9 至11頁、本院卷第9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消債調卷第15頁)、薪資轉帳存摺影本(消債調卷第12至14頁)、前置協商協議書(本院卷第6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9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消債調卷第6 至8 頁、本院卷第99至100 頁)等在卷可參。
㈡、經查,聲請人於102 至104 年度所得分別為293,190 元、336,732 元、322,800 元,平均約收入分別為24,433元、28,061元、26,900元(四捨五入),名下無財產;
又聲請人任職如欲企業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收入26,900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25,200元等情,有上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薪資帳戶存摺影本等件在卷可證(消債調卷第4 頁、第9 至11頁、本院卷第95頁、消債調卷第12至14頁)。
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6,9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而聲請人於103 年2 月12日協商成立後,最大債權銀行於105 年2 月報送毀諾(參本院卷第90頁債權人陳報狀)。
觀諸聲請人於毀諾時(即105 年1 月)當月收入為15,875元,又受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扣薪三分之一,可支配所得約為10,533元,有聲請人存摺影本、扣薪命令等在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12至14頁、本院卷第82至83頁),則聲請人該月可支配所得10,875元,已低於本年度即105 年度高雄市個人最低生活費12,485元,顯無所餘可繳納每期2,183 元之協商還款金額,不能履約並無違常。
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㈣、至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茲因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即高雄市105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為限。
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
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6,9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2,485元,餘14,415元。
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1,259,762 元(詳參消債調卷第26至75頁各債權人陳報狀,含匯豐銀行166,322 元、花旗銀行97,515元、立新資產公司336,456 元、富邦資產公司244,851 元、順益汽車公司414,618 元),扣除中華郵政保險解約金17,125元(見本院卷第107 頁),債務餘額為1,242,637 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7 年(計算式:1,242,637 ÷14,415÷12=7 ,四捨五入)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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