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5,消債更,306,20160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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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郭詠珊
代 理 人 蔡秋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法院聲請前置調解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

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

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103 年至104 年度所得為448,455 元、456,253元,平均每月所得37,371元、38,021元(本件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名下無財產;

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依其104 年6 月至105 年5 月薪資明細表,扣除勞健保費、請假部分,平均每月薪資約為33,813元【計算式:(32,611+31,224+31,334+34,731+44,992+34,757+34,504+33,391+29,727+29,950+33,426+35,103)÷12=33,813】,另有三節獎金52,488元,其他獎金10,000元,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薪資明細表等在卷可證【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7 號卷(下稱調卷)第10頁、第12頁、本案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73】。

在無其他收入證明情況下,以其每月收入39,020元【計算式:33,813+(13,074+13,343+26,071+10,000)÷12=39,020】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㈡聲請人另陳與前配偶林政廷(原名林仕銘)育有子女林○俐、林○毅(分別為90年、91年生,參卷第47頁戶籍謄本),雙方協議林○俐由聲請人扶養、林○毅由林政廷扶養。

經查林政廷為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195 號更生程序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主張林○毅由其單獨扶養(見更生裁定),則聲請人主當單獨扶養林○俐應可採認。

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茲以本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換算每人每月7,083 元【計算式:85,000÷12=7,083 】,扣除林○俐每月領取2,073 元單親補助(本案卷第88頁存摺影本),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用應以5,010 元【計算式:7,083 -2,073 =5,010 】為計算基準。

至於聲請人稱因林政廷易怒,林○毅從6 月開始又回來與聲請人同住等情(見105 年7 月26日調查筆錄)。

然林政廷既有能力獨自扶養林○毅,已如前述,則本院以扶養林○俐所需費用作為聲請人扶養開銷之計算基礎,結論上應無不同。

㈢聲請人另陳每月負擔父親郭文賢與母親郭柯銀嬌之扶養費各約3,000 元。

經查,郭文賢與郭柯銀嬌皆係38年生,於103 年至104 年所得皆為0 元,郭文賢名下有1 房價值3,500 元,每月領有4,356 元國民年金,郭柯銀嬌名下有1車,每月領有3,521 元國民年金(參本案卷第48頁戶籍謄本、第64頁至第70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第91頁、第110 頁存摺影本),2 人分別每月自龍緗實業有限公司領有約20,000元、40,000元(參本案卷第106 頁至第119頁存摺影本)。

因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經濟能力,而郭文賢與郭柯銀嬌既有國民年金與龍緗實業有限公司收入,應無庸聲請人負擔扶養費用亦能自足,是不將此部分計入聲請人之必要開銷。

㈣聲請人復稱每月負擔房租費用14,000元(卷第128 頁至第130 頁)。

關於聲請人之個人必要生活開銷,因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

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

再審酌105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其中大約佔24.3%之比例係用以居住支出,依此計算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房屋費係3,034 元【計算式:12,485×24.3%=3,03 4】,聲請人於本院調查筆錄稱林○毅自本年度6 月搬至同住(詳前述),則聲請人負擔2 名子女房屋費用應以6,068 元【計算式:3,034 ×2 =6,068 】為計算基礎。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39,020元,扣除個人必要開銷12,485元及扶養費5,010 元、房屋費用6,068元 後,尚餘15,457元【計算式:39,020-12,485-5,010 -6,068 =15,457】。

而聲請人目前債務為850,359 元【調卷第24頁、第43頁、本案卷第28頁,包括:玉山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合計571,271 元、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79,088 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5,457元逐年清償,僅須約5 年【計算式:850,359 ÷15,457÷12=5 】即能清償完畢。

再者,聲請人為65年7月生,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應可預期尚約有25年之職業生涯,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據上述,本件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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