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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詹明道
代 理 人 楊恳志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規定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裁定自民國101年9 月9 日下午4 時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自102 年5月24日下午4 時開始清算程序,茲因聲請人無財產可資清償本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本院乃於102 年8 月9 日以10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5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再於102 年10月18日以102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5號裁定不免責確定,不免責事由為本條例第134條第6款、第8款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
二、茲聲請人再度聲請更生,經核聲請狀附債權人清冊所列債權人均屬前案清算程序債權表所列債權人,且本院詢及兩案債權是否同一,聲請人遲未依限陳報意見,亦未表示反對意見或是提供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區辨本件債權人清冊所列債權與前案有無不同,依其情形應認兩案債權相同,僅利息或違約金可能因時間更迭而有變化。
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後,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者,法院應駁回之,本條例第42條第1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蓋更生、清算、和解及破產程序同屬債務清理程序,為合理分配司法資源,債務人倘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即應利用該程序清理其債務。
準此,債務人聲請更生,應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前,始得為之;
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不得再就同一事由為更生之聲請。
又債務人於清算程序經法院裁定終止或終結且不免責確定後,因債務人就其所選擇之清算程序已獲得清理債務之結果,自應受該程序之拘束,而循本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就其殘餘債務進行處理,仍有獲致免責之機會,非無補救途徑。
如容許其就同一事由為更生之聲請,實有濫用其程序選擇權或造成程序浪費之情事,且將使聲請免責規定形同虛設,要非立法本意。
是債務人經裁定不免責確定後如再以相同事由、相同債權向法院聲請更生,應認其無保護必要且無從補正,而依本條例第8條規定,以其不具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另參考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9號及100 年第6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 號研討意見)。
至於本條例第64條第1項關於是否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判斷標準,雖於101 年1 月4 日有所修正公布,修正結果較為寬鬆亦即對於債務人較為有利。
然而,本件聲請人於先前更生程序進行中,係因失業而就更生方案欠缺履行可能性致轉為清算程序,並非所提更生方案不符合修正前較為嚴格之認可標準所致,亦即聲請人之轉為清算程序與該條文之修正與否並不相涉。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仍應循本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就其殘餘債務進行處理,以獲致免責之機會,始為正辦,尚難認其有再次利用更生程序之正當利益。
三、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欠缺保護必要且無從補正,爰依本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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