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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林育宏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088,56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9年6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而向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9年6 月起分51期,於每月10日繳款16,000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協商成立後聲請人即失業,收入已不敷支應生活所需,遂未曾還款而毀諾,聲請人無法按上開協商方案清償,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105年6月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債權人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
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且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
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
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1,088,568 元(含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511,982 元、玉山銀行轉讓至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576,568 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9年6月起分51期,於每月10日繳款16,000 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此債務清償方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消債核字第5960號裁定予以認可,復於105年6月間向高雄地院聲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債權人未到場於同年7 月22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調解不成立通知函、信用報告、玉山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見高雄地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4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7 至10頁、第54頁、本院卷第22至23頁、第70至88頁、第108至116頁】,堪認上情屬實。
經核聲請人於99年度申報所得為288,000元,每月平均所得為24,000元,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2頁),扣除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8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1,309元後,僅餘12,691元,無法負擔每月16,000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
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紅銀交通有限公司,自陳每月薪資40,000元,據聲請人之薪資轉帳存摺所示,105 年1月至8月之收入共計347,050元,平均每月收入43,381 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21,900元,名下僅國泰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共38,427元,103、104年度所得分別為402,557元、52254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國泰人壽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新光人壽帳戶價值證明等件附卷可證(見消債調卷第4至6頁、第11至13頁、第15頁、本院第24至28頁、第55至58頁)。
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則以最高之薪資存摺內頁所示每月平均收入43,381元,作為核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陳稱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12,000元;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其中長子林○憲為97年生、長女林○荢為100 年生,與聲請人母親林卓秋香,名下均無財產,103、104年度亦無申報所得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第29至37頁),堪認聲請人2 名子女均未成年且需由聲請人及配偶共同扶養,母親部分則需與另2名兄弟姊妹共同扶養,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 、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789元(詳如後述)為標準,又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43,381元,其配偶侯宛妮104年度申報所得329,305元,核每月平均所得為27,442元,有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01 頁),則聲請人與配偶就子女部分分擔扶養費之比例應為60%,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以11,747 元(計算式:9,789×2×60%=11,747)為度,聲請人就此主張12,000 元,與上開核算數額相近,應屬可採,而母親部分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以3,263元為度(計算式:9,789÷3=3,263)。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 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而聲請人稱現與配偶、子女共同向其胞兄租屋居住,每月租金6,000 元,有胞兄出具之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4頁),此以一般4 人租屋費用而言,尚屬合理,另於計算聲請人其餘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時,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 元【計算式:12,941-(12,941×24.36%)=9,789】,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最低範圍應為31,052 元【9,789(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12,000元(子女扶養費用)+3,263 元(母親扶養費用)+6,000(房屋租金)=31,052】。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43,381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房屋租金、扶養費31,052元後,餘12,329 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088,568元,扣除國泰人壽、新光人壽解約金共77,165元後,債務總額為1,011,403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7 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已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6年3月30日下午4 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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