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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林淑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819,31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5年8 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因無法接受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8 月10日前置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819,310 元【含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銀行)之保證債務207,665 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5年8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因未能接受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且尚有保證債務未納入前置協商,而於105年8月10日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乙○銀行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6頁、第27至31頁、第47頁、第72至81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沛郡有限公司,自陳每月薪資約30,000元,據其提出之薪資表,載明105年1月至12月之薪資總額為354,418元,核每月平均薪資29,535 元,而其名下僅有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16,479元,103年度、104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67,878元、376,744元,核104年度平均所得為31,395 元,現無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既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表、在職證明、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7日(106)南壽保單字第C0568 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9頁、第32頁、第40至45頁、第60至71頁)。
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故以較高之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每月平均所得31,395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負擔配扶養費用12,000元。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張○綺、張○欽、張○峰,分別為93年、97年、99年生,其等名下皆無財產,僅張○綺104年間具一筆所得1,300元,其餘子女103年度、104年度皆無任何所得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頁、第49至54頁),堪認聲請人3名未成年子女,因無法維持生活,皆有受聲請人及配偶扶養之必要。
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 元為計算基準,惟子女既與聲請人共同居住,並無居住支出,計算聲請人之扶養費時,即應自前開包括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2 名子女之扶養費即應以9,789 元【計算式:12,941-(12,941×24.36% )=9,789】為標準,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分擔,則聲請人每月所需支出扶養費應為14,684 元(計算式:9,789×3÷2=14,684),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2,000元,尚低於本院計算基準,應認可採。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上開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 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雖聲請人陳稱每月支出房屋租金5,000 元,惟未提出任何證明供參,難認可採,故應以含居住費用在內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列計為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支出,方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1,395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2,941元、扶養費12,000元後,僅餘6,454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819,310元,扣除保險解約金16,479元後,債務餘額為802,831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10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6 年5 月25日下午4 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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