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5,消債更,487,2017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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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王秋玉
代 理 人 孫大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辦理連帶保證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730,42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5年7 月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7 月29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辦理連帶保證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730,423 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5年7月間向高雄地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還款方案而於105年7月29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見高雄地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0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5頁、第7至9頁、第23至26頁、本院卷第9至10頁、第53至55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據日月光公司提出之薪資明細表,聲請人105年2月至106年1月應稅薪資共計515,465 元,核平均每月收入為42,955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45,800元,名下尚有富邦人壽及南山人壽、國泰人壽之保險解約金共255,544元,103、104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11,556元、421,433元,核104年度每月平均所得為35,119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日月光公司陳報狀暨所附薪資明細表、富邦人壽、南山人壽保險通知、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6日國壽字第106010371號函等附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4 頁、第10至16頁、本院卷第15頁、第38至39頁、第45至46頁、第56至58頁)。

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日月光公司陳報之薪資明細表所示平均應稅薪資42,955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此部分扶養費及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共30,812元。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與配偶李明東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李○容(96年生)、李○婕(100年生),而2名未成年子女名下無任何財產、103至104年未有申報所得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證(見消債調卷第17頁、本院卷第26至31頁),堪認2 名未成年子女確實需由聲請人與配偶扶養。

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6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為計算基準,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分擔,則聲請人每月所需支出扶養費應為12,941元,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0,000元,顯屬過高。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上開106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雖聲請人陳稱其負擔家庭支出之扶養費部分,而房屋貸款等居住費用由配偶負擔,惟本院衡酌此二部分,皆應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分擔,較屬合理,故就聲請人個人而言,應以含居住費用在內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列計為個人必要生活支出,是聲請人之扶養費及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為25,882元,其主張30,812元,實屬過高。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42,955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25,882元後,僅餘17,13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730,423 元,扣除保險解約金約255,544元後,債務餘額為1,474,879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7 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已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 年清償期,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6 年3 月21日下午4 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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