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5,消債更,507,2017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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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林香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香吟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香吟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3,358,87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5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中,且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而視為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3,358,873 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5 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且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而視為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調取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5 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聲請人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5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6 至8頁、第15至17頁、第27至30頁、本院卷第16至17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自陳每月收入25,200元,惟據其提出105年8至10月薪資明細單,聲請人此期間之應領薪資總額為106,192 元,核每月平均應領薪資35,397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5,200元,名下尚有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共661,725元,103、104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70,106元、53,831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24日國壽字第106011245號函可稽(見消債調卷第9至11頁、第18至23頁、本院卷第18至25頁、第47至60頁)。

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薪資明細單所示平均收入35,397元尚高於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收入,如以薪資明細單之平均每月薪資35,397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13,339元,本院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上開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 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而聲請人陳稱每月支出房租4,100 元,已提出租賃契約書及支付證明在卷可考(見消債調卷第12至14頁、本院卷第26至27頁),此以一般單人居住費用而言,尚屬合理,又聲請人除房租支出外所列個人必要生活費為9,239 元(見消債調卷第10至11頁),尚低於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聲請人除房租支出24.36% 外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9,789元【計算式:12,941-(12,941×24.36%)=9,789】,是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3,339元【9,239(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4,100 (房租)=13,339】,僅略高於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且提出相關證明,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5,397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3,339元後僅餘22,05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358,873 元,扣除保險解約金約661,725元後,債務餘額為2,697,148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10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6年3月15日下午4 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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