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5,消債更,512,2017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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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范淑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028,575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5年8 月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10月12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028,575元(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792,976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5年8月間向高雄地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還款方案而於105 年10月12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高雄地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7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5至7頁、第57至62頁、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83至84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兼職臨時工、早餐店、自助餐店洗碗之工作,以時計薪,自陳每月收入約20,000元,查聲請人現無投保勞工保險,名下無財產,103、104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293,828元,104年度平均每月所得為24,486 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收入說明書等附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3至4頁、第8至9頁、第59頁、本院卷第17頁、第19至21頁)。

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平均所得24,486元,尚高於其自陳每月薪資20,000元,以104年度平均所得24,486 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閻○章(92年生)、閻○婷(93年生),而2名未成年子女名下無任何財產,103、104年度無任何所得,惟其等每月各領有單親家庭子女生活補助2,073 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5 年11月21日高市社兒少字第10539741500 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18頁、第67至70頁),堪認2 名未成年子女就領取補助不足部分確實需聲請人與前配偶扶養。

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 元為計算基準,惟子女既與聲請人共同居住,並無居住支出,計算聲請人之扶養費時,即應自前開包括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2 名子女之扶養費即應以9,789元【計算式:12,941-(12,941×24.36% )=9,789】為標準,則聲請人每月所需支出扶養費應為7,716 元【計算式:(9,789×2-2,073×2)÷2=7,716】,而聲請人就此主張每月扶養費支出達19,000元,難認可採。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上開106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稱每月支出房屋租金3,500 元,有出租人出具之租賃證明可證(見本院卷第77頁),此以一般3 人居住費用而言,尚稱合理,其餘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則應以上開未含居住支出之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9,789元列計,則聲請人之個人必要支出應以13,289 元為度(計算式:9,789+3,500=13,289),逾此數額部分,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4,486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3,289 元、扶養費7,716元後,僅餘3,48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028,575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24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6 年5 月11日下午4 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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