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5,消債更,523,2017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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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劉木溪
代 理 人 蔡千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木溪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劉木溪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3,762,834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5年8 月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9 月30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3,762,834 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5年8月間向高雄地院聲請前置調解,因聲請人無還款能力而於105年9月30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高雄地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1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3 頁、第5至8頁、第38至41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為26年8 月16日生,現已年約80歲,每月僅領取國民年金老年補助3,628 元,其餘不足必要生活支出部分,由子女負擔,且無投保勞工保險,103、104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亦僅79年出廠無殘值車輛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11月28日保國三字第10510041550 號函等附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2頁、第9至11頁、本院卷第15頁)。

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證明,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聲請人既屬年老,謀生能力尚有欠缺,僅以每月固定所領補助共3,628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 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而聲請人現住兒子房屋,無租金支出,故於計算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以9,789 元【計算式:12,941-(12,941×24.36%)=9,789】為度,而聲請人就此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9,000 元,低於上開核算標準,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628 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9,000 元後,已無所餘,顯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3,762,834 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本件聲請人雖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已無剩餘,惟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由子女負擔,可以上開所領國民年金老年補助3,628 元作為還款基礎款(見本院卷第17頁),是聲請人尚得徵得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準此,上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6 年3 月16日下午4 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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