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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黃慧雯
代 理 人 王芊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慧雯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慧雯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275,76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9年2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而向最大債權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9年2月起分1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6,835 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協商成立後,聲請人收入尚非固定,每月收入僅約15,000元,收入已不敷支應生活所需而毀諾,聲請人無法按上開協商方案清償,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105 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
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且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
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
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1,275,768 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債權人花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9年2 月起分1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6,835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此債務清償方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消債核字第1142號裁定予以認可,復於105 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於同年月27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核字第1142號裁定、調解筆錄、花旗銀行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第517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4至7頁、第28至32頁、本院卷第24至25頁、第61至64頁、第66至91頁】,堪認上情屬實。
經核聲請人申請協商時,依前置協商客戶面談紀錄表所載(見本院卷第74頁),其每月收入僅6,000元,另聲請人自陳毀諾時每月收入為15,000元,且其99 年度未有申報所得,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見本院卷第93頁),是以最高之每月收入15,000元,扣除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99年度最低生活費11,309元後,僅餘3,691元,顯無法負擔每月6,835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
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陳稱現從事二手衣、包、鞋之買賣,或至二手店寄賣、另亦擔任棗子包裝臨時工等,每月收入僅約3,000 元,現無投保勞工保險,名下尚有富邦人壽、南山人壽之保險價值準備金71,060元,103、104年度所得分別為0元、3,6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收入來源說明之商品販賣總表、收入切結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7日(105)南壽保單字第C2149號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件附卷可證(見消債調卷第2至3頁、第8 至10頁、本院卷第26至32頁、第34頁)。
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則聲請人自陳之平均收入3,000 元,尚高於商品販賣總表所示平均收入2,619元,且聲請人104年度申報所得僅3,000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僅3,000元,尚非不可採信,以3,000 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 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而聲請人稱每月必要支出僅3,225元,惟其中含有1,170元之商業保險費用,審酌現社會必需之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等社會保險制度,應已達保險最低需求,聲請人之商業保險支出,顯非必要,應以2,055元列計為必要支出,又此必要支出低於上開高雄市10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甚多,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000 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2,055元後僅餘94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275,768 元,扣除保險價值準備金71,060元,債務總額為1,204,708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又聲請人收入甚低,惟其尚可徵得有固定收入之配偶作為更生方案保證人,此有清償切結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6年3月23日下午4 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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