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5,消債更,536,2017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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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邱靖珆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及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為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所明定。

而住所地之認定標準,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至戶籍登記乃係依戶籍法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之登記事項,是以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之戶籍地固設於高雄市楠梓區,惟聲請人於民國105年11月9日於本院調解期日陳稱伊居所不定,故將信件寄送到高雄市楠梓區友人住處,戶籍地亦寄放至高雄市楠梓區等語,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08 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246至248頁】;

次查聲請人於105 年1月4日提出民事補正狀,陳明現居住址為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A區,係向友人分租,每月租金新台幣5,000元(見本院卷第12頁)。

嗣經本院發函聲請人,詢問伊何時至臺南市居住,並提出相關證明,聲請人於106年2月17日提出民事補正說明狀,陳明伊於105 年7月1日即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前,前往上開友人房屋居住迄今,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供參(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足見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之工作地及平日生活範圍均為臺南地區,主觀上有居住於臺南地區之意思,客觀上亦有居住之事實,應以上開臺南市住所為其住所地之認定,高雄市楠梓區之地址,僅為代收送信件及寄放戶籍。

茲依上開說明,更生事件專屬於債務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聲請人之住所地為臺南地區,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為當,債務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即非妥適,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附抗告理)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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