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5,消債更,544,2017032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余宗珣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399,48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5年10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條件而於105 年10月14日前置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2,399,480 元(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799,0 13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5 年10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5 年10月14日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2頁、第17頁、第29至31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福華遊藝場,自陳每月薪資約22,000元,據其提出之薪資袋,其105年1月至9月之平均每月薪資為22,094元,而其名下僅有國泰人壽之保險解約金90,211元,103年度、104 年度皆無申報所得,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則為20,008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既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薪資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 月26日國壽字第106011455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32至33頁、第37至40頁)。

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聲請人自陳每月薪資22,000元與薪資袋所示平均每月薪資22,094元約略相符,以22,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女兒余○璇(97年生),名下無財產,103年度、104年度皆無申報所得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堪認余○璇因無法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6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為計算基準,惟子女既與聲請人共同居住,並無居住支出,計算聲請人之扶養費時,即應自前開包括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子女之扶養費即應以9,789 元【計算式:12,941-(12,941×24.36%)=9,789】為標準,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分擔,則聲請人每月所需支出扶養費應為4,895元(計算式:9,789÷2=4,895),而聲請人就此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為5,000 元,尚高於上開核算數額,應非可採。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 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然聲請人陳稱每月給付父親租金5,000 元,惟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明,故應以含居住費用在內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485元列計為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支出,方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2,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2,941 元、扶養費4,895元後,僅餘4,164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399,480元,扣除上開保險解約金共90,211元後,債務餘額為2,309,269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46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6 年3 月27日下午4 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