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5,消債更,549,2017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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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宋季娥
代 理 人 矯恆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宋季娥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宋季娥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6,019,95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5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11月21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6,019,951元(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2,648,039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5 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還款方案而於105 年11月21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1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9頁、第16至18頁、第51至55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險業務,自陳為佣金制,無固定底薪,依所提佣金明細單所示,聲請人105年1月至11月之平均每月收入為13,194元,另尚兼職電話訪問,以時薪125元計薪,每月兼職收入約5,000元,且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最低薪資20,008元,名下無財產,103、104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21,361元、171,871元,核104年度每月平均所得為14,323 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佣金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兼職工作說明書等附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4至8頁、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10至23頁)。

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較高之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每月平均所得14,323 元,加計兼職收入5,000元,共19,323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固陳稱需扶養母親。

惟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母親宋張貴美於104 年度尚有來自臺灣銀行、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利息所得共32,204元,其存款數額非低,且名下有31筆財產資料,總額高達50,595,399元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第57至64頁),堪認聲請人母親宋張貴美尚有資力可維持自己生活,未有受扶養之必要。

另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 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而聲請人稱居住胞妹所有房屋,則於計算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時,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12,941-(12,941×24.36% )=9,789】,聲請人就此主張12,100元,實屬過高。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9,323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9,789元後,僅餘9,534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6,019,951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52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6 年5 月19日下午4 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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