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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施進福
代 理 人 李承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乙○○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3,041,20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7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 月起分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30,181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嗣因聲請人當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無法負擔上開協商款而毀諾,此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105年8月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
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且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
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
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3,041,209元(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2,370,669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 月起分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30,181元,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已毀諾,復於105年8月間向高雄地院聲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於105 年10月12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筆錄、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見高雄地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第430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5頁、第16至18頁、第45至49頁】,堪認上情屬實。
經核聲請人曾與中國信託銀行成立上開協商且毀諾,已有前揭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協議書可證,惟經本院函詢中國信託銀行協商詳情,中國信託銀行未陳報協商詳情及毀諾時點等,有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查聲請人95年3月起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36,300 元,有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扣除毀諾時以高雄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之個人必要生活費10,072元後,僅餘26,228元,顯無法負擔每月30,181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
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依薪資明細單所示,聲請人105年2月至10月之薪資總額為365,773 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為40,641元,且勞工保險投保薪資42,000元,名下有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13,465元,共有之房屋、土地各1 筆,現值716,300元,103、104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533,965元、516,423元,核104年度每月平均所得為43,035元,另每月領有子女之單親生活補助2,073 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單、在職證明、領取單親生活補助存摺內頁、在職證明、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件附卷可證(見消債調卷第8 至12頁、第15頁、本院卷第31至38頁、第41至43頁、第46至47頁、第59頁、第79頁)。
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則以較高之聲請人104年度平均每月所得43,035元,加計每月領取單親生活補助2,073元,共45,108 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長子施○儒為89年生、次子施○筌為92年生,其等名下無財產,103、104年度無申報所得,另母親甲○○○名下雖共有1筆房屋、4筆土地,惟現值僅32,774元,每月領有老人補助7,463 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領取補助存摺內頁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第62至63頁、第81至88頁),堪認2 名子女及母親皆需聲請人扶養,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6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789 元(詳如後述)為標準,則與配偶共同分擔後,就子女部分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以9,789 元為度(計算式:9,789×2÷2=9,789),聲請人就此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9,000元,尚屬可採,母親部分則與另1名兄弟姊妹分擔,扣除補助後,應以1,163 元為度【計算式:(9,789-7,463)÷2=1,163元】;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而聲請人稱現居住於名下共有房屋等語,則於計算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時,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12,941-(12,941×24.36%)=9,789】,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9,952元【9,789(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9,000(子女扶養費用)+1,163元(母親扶養費用)=19,952】。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所得45,10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9,952元後,僅餘25,15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041,209元,扣除財產價值729,765元後,債務餘額為2,311,444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8 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
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6 年5 月16日下午4 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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