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5,消債清,190,2017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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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鐙勻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債務計新臺幣(下同)747,30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7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8月起分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8,131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因未有固定收入,無法負擔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遂於95年11月間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

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且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

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

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少積欠債務747,307 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8月起分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8,131元,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95年11月毀諾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聯邦銀行陳報狀暨所附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10頁、第19至20頁、第37至45頁),堪認上情屬實。

經核聲請人申請上開協商時,提出收入切結書自陳每月薪資為18,000元(見本院卷第41頁),是以上開切結書所載每月薪資18,000元扣除毀諾時以高雄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之個人必要生活費10,072元後僅餘7,928 元,已無法負擔每月8,131 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

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擔任保姆並兼職資源回收,皆以時計薪,自陳每月工作薪資9,458 元,而聲請人現勞工保險僅投保於職業工會,103、104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尚有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61,300元、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35,242元、郵局保險解約金55,841元、全球人壽保險解約金22,998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民事補正狀、收入切結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 月9日全球壽(客)字第1060209011號函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 頁、第12至14頁、第17至18頁、第46頁、第48頁、第56頁、第86至95頁)。

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103、104年度無任何所得資料,且提出收入切結書及收入說明為證,是以民事補正狀所示平均每月收入9,458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單獨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育有1 非婚生子女張○榕(94年生),其名下無財產,103、104年度亦無任何所得,惟每月領有單親家庭生活補助2,384 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6年1月5日高市社兒少字第10541185000號函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2頁、第35頁、第57至59),堪認張○榕未成年且需由聲請人單獨扶養,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6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789 元(詳如後述)為標準,扣除補助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以7,405元(計算式:9,789-2,384=7,405)為度。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 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而聲請人陳稱現每月支出房屋租金3,000 元,查此部分租金尚合於一般雙人租屋行情,且經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應屬可採,另計算聲請人其餘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時,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以9,789元為度【計算式:12,941-(12,941×24.36% )=9,789】,則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應以12,789元為度。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所得9,458 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2,789 元、扶養費7,405元後已無所餘,顯無法清償扣除保險解約金175,381 元後之債務餘額571,926 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

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6 年5 月26日下午4 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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