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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破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
伍珮潼
陳意雯
相 對 人 林吉五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吉五破產。
選任余景登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日止。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四日(星期三)下午三時整,在本院民事第一調解室召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
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
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之聲請宣告之。
債權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於聲請書敘明其債權之性質、數額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
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57條、第58條第1項、第6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積欠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未償還,嗣上開借款債權依序讓與龍興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最後再讓與聲請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而相對人迄民國105年9月13日止積欠聲請人之債務高達新台幣(下同)1897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相對人已無法清償該債務,其資產應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且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為此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
三、聲請人主張其係受讓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相對人之債權,截至105年9月13日止,相對人積欠債務已高達1897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5 份、債權讓與證明書5份、債權讓與通知書及郵件收件回執各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28頁),相對人亦未為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經查,相對人雖無所得, 惟其名下資產價值共計8,812,760元,有相對人102、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52至53頁、第107至108頁)。
且其名下不動產均未設定抵押權,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 (見本院卷第55至63頁);
另除地價稅9,934元外,並無其他欠稅或罰鍰,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函文可纂(見本院卷第155、156、158頁) ;
又其債權人除聲請人外,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有其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及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足參(見本院卷第98至102 頁),本院審酌相對人具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且其債權人為2 人以上,而其資產尚足支應破產財團費用,具有破產實益,是聲請人聲請破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一併酌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及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之日期、地點而宣告如主文所示。
五、另按「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余景登律師於94年10月18日登錄高雄律師公會執行律師業務,且經本院徵詢後,亦表示願意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憑。
爰依前揭規定,選任其為破產管理人,以利進行本件破產程序之進行。
六、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姝蒓
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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