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5,破,17,2017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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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破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相 對 人 邱家豪
邱清華
游麗珍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6 月5 日自訴外人鴻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鴻利公司)受讓其對相對人之債權,並取得債權憑證,現為相對人之合法債權人,惟相對人迄今未與聲請人進行債務協商,至105 年9 月1 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9,16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相對人顯已無法清償對聲請人之欠款,其資產應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且足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

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以及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均視為財團費用。

另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

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

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不依破產程序行使其權利;

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亦為破產法第95條、第97條、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148條所明定。

是以,倘債務人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所有之財產不足以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及具有別除權或優先權之債權,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自應駁回破產之聲請。

又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既視為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此項法定優先受償權,係為保障破產人及其家屬之人格尊嚴,以維持其生命之最基本費用,尚不許權利人於聲請破產時預先拋棄。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自鴻利公司受讓債權,現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相對人至105 年9 月1 日止,尚欠本金19,16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經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3 年1 月29日雄院隆字第102 司執祿字第000000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聲明書、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暨債權讓與通知)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據(見高雄地院105 年度破字第17號卷第12至28頁),足認相對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相對人尚有其他債權人,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27頁背面),是聲請人應得提起本件聲請,合先敘明。

又經本院調取相對人邱家豪、游麗珍、邱清華之104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紀錄,及依聲請人聲請查詢其等人壽保險投保紀錄之結果:㈠相對人游麗珍並無任何所得及財產,亦無勞保投保紀錄,難認其現有工作收入,且其僅有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單1 張,並無以其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保險契約或因給付條件成就所生金錢債權,此有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前開保險公司回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28頁),難認定游麗珍有何可供構成破產財團之資產,揆諸前揭說明,就相對人游麗珍之部分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應予駁回。

㈡相對人邱家豪並無任何人壽保險契約,勞保投保單位為職業工會,尚無從認定其真實工作收入為何,而依104 年度財產所得資料記載,其名下固有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財產總額194,130 元及股利憑單所得10,701元,然相對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視為財團費用,已如前述,以相對人現居高雄市,依高雄市政府公告之105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2,485元,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2 年推算,邱家豪之必要生活費用約需299,640 元(12,485元×12×2 =299,640 元),若再加計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管理及分配費用等,邱家豪前開所得顯不足以支應,無餘款可構成破產財團,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應駁回聲請人此部分破產之聲請。

㈢相對人邱清華並無任何人壽保險契約、勞保投保紀錄,無從認有工作收入,而依104 年度財產所得資料記載,其雖因訴外人林馬壽於102 年間以宜蘭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邱清華,債權擔保總金額2,600,000 元,而有抵押利息所得140,546 元,然該等抵押權業已塗銷,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查,難認邱清華尚有將來可得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且依前述105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計算,上開抵押利息所得即不敷支應邱清華105 年必要生活費用(12,485元×12=149,820 元),是依前揭說明,邱清華既無財產構成破產財團,無宣告破產實益,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亦應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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