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0號
原 告 柯美麗
訴訟代理人 柯美枝
原 告 施營財
訴訟代理人 柯美枝
柯姿伃
被 告 呂佩婷
呂林秀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複代理人 梁婷宣律師
被 告 陳淑敏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梁婷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103年度附民字第174號),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淑敏應給付原告柯美麗新台幣肆萬伍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淑敏應給付原告施營財新台幣伍萬陸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淑敏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陳淑敏如以新台幣壹拾萬貳仟參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鄭筑勻、劉瑞祥、鄭文成等人於民國99年間至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下稱廣西南寧),先後加入「資本運作」(或稱「純資本運作」、「商務商會運作」、「陽光溫暖工程」,以下均稱「資本運作」),其等以鄭筑勻為首,組成「ANGEL集團」,陸續招攬下線加入「資本運作」;
其後,訴外人宋佩雯、被告呂佩婷、被告呂佩婷之母即被告呂林秀梅、被告呂佩婷之舅媽即被告陳淑敏陸續加入「資本運作」,並以宋佩雯、陳淑敏為首,與「ANGEL集團」拆夥另組「火鶴集團」,陸續招攬下線,並利用下線再招攬下線,邀約親友至廣西南寧,為其等上課及導覽,於課程中宣稱購買「1球」人民幣69,800元即可加入,並取得招攬下線分配提成之資格,該款項依「資本運作」之各層級分配,且以此屬當地政府支持之行業,於導覽行程中將廣西南寧「五象廣場」等公共建設與「資本運作」為不當連結,使受邀親友誤認「五象廣場」係當地政府興建用以隱喻、鼓勵「資本運作」之公共設施,或使受邀親友誤認邀人參與「資本運作」有助促進當地食衣住行之消費,係大陸政府所鼓勵之行為,導覽行程並引領新人至當地夜市販賣俗稱「行業書」(即介紹「資本運作」之相關書籍,書籍內多有詳述各層級之提成分配方式及所得須繳稅10%之事,並有大陸政府領導人之照片及有關經濟發展之講話摘要)之攤位翻閱、購買,以此方式使新人誤信「資本運作」係大陸政府所默許、支持。
又投資人民幣69,800元購買「1球」加入資本運作成為參加者即為主任,吸收3名下線(術語為「滿3顆球」)可升經理,滿23顆球即可晉升老總,老總則區分為1、2、3、4代,當下線晉升為1代老總,該上線就往上晉升2代老總,依此類推,而參加者付出人民幣69,800元後,於次月會讓參加者領取人民幣19,000元之「返還金」,參加者領得此人民幣19,000元後,更增對「資本運作」之信賴,乃會繼續邀約親友加入。
㈡被告呂佩婷、被告呂林秀梅、被告陳淑敏與其他已知悉真相之參加者明知組織獲利並無繳稅10%予大陸地區政府一事,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故意,訛稱「資本運作」合法,對原告施以詐術,將原告柯美麗騙去廣西南寧,告知10%稅金繳給大陸地區政府之不實事項,致原告柯美麗、原告之配偶即原告施營財誤以為「資本運作」是大陸地區政府准許之合法行業,乃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各投資購買「1球」。
原告參加被告該線之組織圖如附表三所示,原告已如附表四所示,與其他下線參加者和解,被告3人應將被告呂佩婷、被告呂林秀梅所分別領到原告柯美麗之提成人民幣2,394元、7,464元,合計人民幣9,858元,以101年8月30日投資當日人民幣兌新台幣匯率4.814折算為新台幣47,456元;
及應將被告呂佩婷、被告呂林秀梅所分別領到原告施營財之提成人民幣10,500元、1,596元,合計人民幣12,096元,以102年3月29日投資當日人民幣兌新台幣匯率4.904折算為新台幣59,319元,返還原告,以回復原告之應有狀態,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柯美麗新台幣47,456元,及自105年11月30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施營財新台幣59,319元,及自105年11月30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資本運作」制度係廣西南寧之多層次傳銷組織,由組織會員招攬新會員加入,新會員投入之入會款按階級提成獎金,組織之運行及獎金均遵照大陸長久沿襲之既定制度,非被告創設,獲取獎金係參加者加入目的,原告瞭解須招攬下線之條件始能獲取獎金分配,原告係為獲取獎金才加入,應承擔投資分險,原告非被告所招攬,被告未以10%稅金說詞吸引原告參加,原告柯美麗於101年8月間投資款項時,被告呂佩婷並非老總,不可能知悉10%稅金未繳給大陸地區政府等情,被告呂佩婷係於102年3、4月間始達到「23顆球」升任老總之條件,升任老總後才由被告陳淑敏指派講授框架課,課程內容不包含老總提成及10%稅金內容。
又原告施營財實際上僅係原告柯美麗之人頭,其名義上於102年3月29日所為投資與被告行為無涉,故被告並未對原告施以詐術,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52號、103年度易字第595號、104年度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被告呂佩婷無罪,被告呂林秀梅則自始未遭檢察官起訴,是被告呂佩婷、被告呂林秀梅並無詐騙行為。
被告陳淑敏雖經上開刑事判決判刑在案,然被告陳淑敏已提起上訴,案件尚未確定,且原告並非被告陳淑敏招攬、接觸、講授框架課程,原告無法說明被告陳淑敏有何具體行為或共同詐欺故意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被告陳淑敏與原告亦不熟識,不負不作為注意義務,自不能構成侵權行為。
又被告亦僅係「資本運作」之投資人,縱領取提成獎金,僅依照組織制度分配獎金,並無民法上不當得利之適用。
㈡復因提成獎金係一次匯入帳戶,被告不知道就原告投資款所能獲得之提成獎金,原告無法證明其主張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領取提成金額之正確性。
且「資本運作」各線分開計算,主任與經理係依照直接上下線計算,如依照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三所示組織圖,原告柯美麗為被告呂佩婷處主任階級時之第3代下線,原告施營財為被告呂佩婷處經理階級時之第4代下線,依照上開刑事判決事實欄第三㈡⒉認定提成分配之標準,被告呂佩婷均不能取得獎金,而原告柯美麗為被告呂林秀梅處主任階級時之第2代下線,被告呂林秀梅可領提成人民幣1,520元,原告施營財為被告呂林秀梅處經理階級時之第3代下線,被告呂林秀梅可領提成人民幣6,096元,合計僅被告呂林秀梅領取提成人民幣7,616元,遠低於原告主張之金額,且均係依照組織制度領取,並非不當得利。
原告亦無法證明被告陳淑敏有如附表一所示投資4顆球,故原告主張獎金提成金額難以採信。
㈢又縱被告須負賠償責任,原告柯美麗招攬下線時,其全部球數已達「23顆球」,處老總階級,因參加組織制度取得獎金超過投資款項,甚至於102年9月間知悉「資本運作」被查緝後,直到103年1月間仍以「虹麗」之行業名招攬下線,可見其加入組織並無損失,原告如附表四所示與其他下線和解係原告出於自由意志所為決定,不能將自願支付之和解金解釋為遭被告詐騙之損失,原告頻以對被告呂佩婷、被告呂林秀梅提起刑事告訴威嚇被告呂佩婷,手法及心態可議。
㈣原告以人民幣折算新台幣為請求,兌換新台幣就銀行角度為現鈔買進人民幣,故應依臺灣銀行現鈔買進之此一較低匯率作為計算基礎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資本運作」制度「1球」以人民幣69,800元為計算基礎。
㈡原告柯美麗於101年8月間,投資人民幣69,800元購買「1球」,隔月領取返還款項人民幣19,000元。
㈢原告施營財於102年3月間,投資人民幣69,800元購買「1球」,隔月領取返還款項人民幣19,000元。
㈣原告與被告該線之組織圖如附表三所示。
㈤原告已如附表四所示與下線和解。
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52號、103年度易字第595號、104年度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陳淑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
判決被告呂佩婷無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上易字第199號審理中。
㈦被告呂林秀梅未經檢察官起訴。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是否共同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㈡被告呂佩婷、被告呂林秀梅有無自原告參加「資本運作」所繳付之款項,依「資本運作」之提成分配方式獲得分配?如有,金額若干?㈢原告柯美麗加入「資本運作」,是否仍受有損失?㈣被告3人是否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或不當得利返還責任?金額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陳淑敏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呂佩婷、被告呂林秀梅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鄭筑勻、劉瑞祥及鄭文成於99年間至廣西南寧,先後加入系爭組織,並以鄭筑勻為首,組成以鄭筑勻行業名「ANGEL」命名之「ANGEL集團」,陸續招攬被告陳淑敏等下線,被告陳淑敏於100年3月開始帶人、幫別人之下線上課,於100年底升上第4代老總,嗣被告陳淑敏約自101年5月間起與「ANGEL集團」拆夥,另組成「火鶴集團」,且被告陳淑敏於100年9月、10月間經訴外人鄭筑均告知而知悉10%稅金為不實事項等情,俱為被告陳淑敏於刑事案件中自承(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書第73頁),復於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63號訴外人李金雀請求被告陳淑敏損害賠償事件中不爭執,有該判決書1份可憑(見105年度簡字第30號卷第108至112頁),該案卷宗並經本院調取核閱無訛,被告陳淑敏於本件審理中亦未對知悉10%稅金不實一事加以否認,足見其於100年底時已知繳稅10%予大陸地區政府係不實事項,然其對外由所屬成員招攬下線時,非但未積極要求下線對潛在投資者告知實情,反而消極放任所屬下線持續對外宣導10%繳稅乙事,被告陳淑敏可藉此獲得提成獎金之利益,衡情將致使潛在投資者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且下線投入款項購買之球數愈多,被告陳淑敏愈快升任經理、老總並領取愈多提成獎金,參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52號、103年度易字第595號、104年度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陳淑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在案,足見被告陳淑敏具有詐欺故意。
又被告陳淑敏之直系下線即證人李維娟證稱其於101年9月間第一次去大陸時,被告呂佩婷說資本運作是合法的,大陸政府抽10 %稅金等語(見105年度訴字第1408號卷一第167頁),與同為直系下線之證人黃碧玉證稱其認為繳稅給大陸政府是合法的才會加入等語(見同卷第154頁),及同為直系下線之證人李金雀證稱其如果知道10%沒有繳給大陸政府,是絕對不會參加等語(見同案卷二第70頁),可見10%稅金是否屬實或實際上為老總提成一事與投資者投資意願有所關連與決定影響,是原告主張誤信10%稅金繳給大陸地區政府屬實等語,堪可採信,則被告陳淑敏所為與原告交付款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不因被告陳淑敏未直接招攬原告而有不同,是被告陳淑敏辯稱與原告間無投資契約、不負注意義務而無侵權責任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60頁),委無可採。
本件原告柯美麗初於101年8月間受其胞妹即本院另案105年度訴字第1408號原告柯姿伃之招攬而加入「資本運作」,嗣以其配偶即原告施營財名義於102年3月29日再申購「1球」,而柯姿伃係受被告呂佩婷之招攬,被告呂佩婷係受被告陳淑敏之招攬,被告陳淑敏當時已知並無上開向大陸地區政府納稅一事,猶放任被告呂佩婷招攬下線加入,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一再交付款項,此外無證據可認原告投資款項時知悉10%稅金係不實事項,是原告投資行為均應認與被告陳淑敏所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被告陳淑敏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⒉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要旨參照)。
原告柯美麗初加入時點既為如附表一所示101年8月間,然原告主張被告呂佩婷至遲於101年12月間升老總、吃老總餐,要升老總前,會進老總房學習,可知10%稅金不實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39頁、卷二第47頁),證人即另案105年度簡字第29號原告柯美枝亦稱其於101年11月加入時沒聽過呂佩婷上課,其係於102年1月間才聽過呂佩婷講框架課,呂佩婷應是101年11月、12月間升老總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08號卷一第174至180頁),與證人即另案原告李金雀證稱其於101年12月13日第一次去大陸時,上課的是宋佩雯,不是呂佩婷,101年12月30日第二次去大陸時才聽過呂佩婷講框架課等語(見同案卷二第66頁),及另案105年度簡字第29號證人郭佳樺證稱所知呂佩婷升老總時間係在其加入後之隔年,差不多102年過年後等語(見該案卷一第226頁),則原告柯美麗加入時,被告呂佩婷顯非老總,亦無證據顯示其知悉10%稅金不實一事。
原告無法提出被告呂佩婷嗣後究於何時知悉10 %稅金不實一事之直接證據,雖舉被告陳淑敏、被告呂佩婷於刑事案件供述、證人蘇芳楹於偵查中證詞,主張被告呂佩婷達到15顆球成為大經理時,就會進老總房學習預作老總之準備,且有於101年12月間參加高雄漢來飯店老總餐,應早知10%稅金不實云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書第75頁、105年度訴字第1408號卷二第43、46頁、105年度簡字第29號卷一第211頁背面),然證人蘇芳楹於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52號刑事詐欺刑案審理中已推翻偵查中證詞而改稱呂佩婷沒有參加該次漢來餐會,偵查中說有看到是因為記成團拜時,偵查中作證時講太快了等語(見105年度簡字第29號卷一第192至193頁),核與證人楊佳鴻證稱呂佩婷沒有參加該餐會、餐會沒有講10%稅金及老總提成等語(見同卷第219至220頁),及證人宋佩雯證稱:呂佩婷係於102年間升老總,伊印象中呂佩婷沒有參加過內部老總餐,且餐敘中不會講到10%稅金或提成等語(見同卷第232至234頁),相符無訛,亦難認被告呂佩婷於101年12月間知悉10%稅金不實一事。
至於證人李維娟證稱其於101年9月間第一次去大陸時,呂佩婷有宣稱是老總,資本運作是合法的,大陸地區政府抽10%稅金,呂佩婷說呂林秀梅煮飯也可以當老總等語(見105年度訴字第1408號卷一第147至148頁),與證人黃碧玉證稱:伊於102年間到大陸時聽呂佩婷講課,講到如果有領到3,500元提成就要繳10%給大陸政府,呂佩婷說呂林秀梅是煮飯的老總,煮飯及掃地可以當老總,你們應該也可以等語(見同卷第152至153頁),衡情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呂佩婷未升上老總前自誇係老總及102年間升上老總後負責講授框架課程,然仍不足認定其於101年底即知10%稅金不實一事。
況被告呂佩婷僅自承於102年3月、4月間升任老總,則被告呂佩婷何時知悉10%稅金不實一事,難以認定,且如附表二所示原告施營財於102年3月29日所為投資申購「1球」,既係原告柯美麗以其名義自行為之,而原告柯美麗投資時非受被告呂佩婷詐騙所致,已如前述,則102年3月29日該次投資亦難認係被告呂佩婷詐騙所致。
⒊再者,觀諸證人柯美麗證稱其沒有聽過呂林秀梅上課,呂佩婷說呂林秀梅煮飯都可以當老總等語(見105年度簡字第29號卷一第123頁),與證人楊佳鴻證稱呂林秀梅應該不是老總,因為老總名單上沒有這個人等語(見同卷第221至222頁),與證人郭佳樺證稱其在大陸有吃過呂林秀梅煮的飯,沒有印象呂佩婷說呂林秀梅是老總等語(見同卷第230頁),與證人宋佩雯證稱呂林秀梅沒有參加組織,不是老總等語(見同卷第234頁),與證人李維娟證稱其在大陸聚會時偶爾會看到呂林秀梅煮飯,呂林秀梅只煮飯,沒上課,呂佩婷說煮飯也可以當老總等語(見105年度訴字第1408號卷一第147至150頁),與證人黃碧玉證稱呂佩婷講課時,呂林秀梅不在現場,有一次在臺灣聚會時,呂佩婷說呂林秀梅是煮飯的老總,煮飯掃地可以當老總,你們應該也可以等語(見同卷第152至153頁),上開證人到場作證之證詞,均無一能證明被告呂林秀梅有何升任老總、講授課程、吃老總餐、被列為老總之事實,遑論其何時知悉10%稅金不實一事,是縱被告呂佩婷誇稱被告呂林秀梅為老總、煮飯都能當老總,藉此招攬原告等下線加入,或被告呂林秀梅係呂佩婷用以蒐集下線之人頭而名義上集滿「23球」成為老總,亦難認被告呂林秀梅有何詐欺行為。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呂佩婷、呂林秀梅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委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呂佩婷、呂林秀梅自原告參加「資本運作」所繳付之款項,依「資本運作」之提成分配方式獲得分配如附表一、二所示,原告仍受有損失,被告陳淑敏應就此金額賠償原告等語,應屬可採:⒈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投資「1球」,且每球以人民幣69,800元為計算基礎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以「資本運作」每球投資款人民幣69,800元、隔月返還人民幣19,000元後餘款人民幣50,800元計算,原告未取回之投資款為兩筆人民幣50,800元。
⒉原告雖無法提出被告呂佩婷、被告呂林秀梅領到提成金額之直接證據,然觀諸原告柯美麗受胞妹柯姿伃之招攬而加入,又招攬柯美枝加入,三姊妹中柯姿伃已升為老總階級,能提出如附表三所示組織圖,原告事後如附表四所示與其餘下線投資者和解,及柯姿伃於103年2月間在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上金礦咖啡店、於103年7月間在林岡輝律師事務所與被告呂佩婷對帳等情,有兩造各自提出之譯文1份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44至247頁、卷二第77至94頁),參以證人柯美枝證稱:原告會算提成,呂佩婷、陳淑敏於案發後遭刑事羈押,伊、原告等人上中國工商銀行查詢帳戶,依加入月份推算提成等語(見105年度訴字第1408號卷一第179頁),核與證人李維娟、證人黃碧玉均證稱:柯姿伃從伊等領到之提成都有歸還等語(見同卷第148、155頁),及證人李金雀證稱:伊於103年5月8日與呂佩婷簽立和解書,和解金額人民幣12,096元是呂佩婷被起訴後,伊之上線柯美枝算出來告知伊,呂佩婷、陳淑敏都有看過此金額,所以才用此金額八折再討價還價後以新台幣43,000元和解等語(見同案卷二第68頁),柯姿伃復到庭陳稱:第一代主任領人民幣6,612元,第二代主任領人民幣7,904元,加自己滿3球後,晉升第一代經理時領人民幣14,516元,第二代經理領人民幣2,394元,第三代經理領人民幣1,596元,第一代至第三代的老總都是領人民幣10,500元,以上金額均尚未扣10%,第一代老總以下沒有領完的部分歸到第一代老總,第一代老總領12,096元等語(見同卷第3頁),並提出提成計算方式1紙(見同卷第30頁),可見原告、柯姿伃、柯美麗等人熟稔提成計算方法,再者,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呂佩婷、被告呂林秀梅領取提成之金額未逾前述原告交付後仍未取回之投資款金額,是縱此金額非完全精確,原告以此作為主張損害之金額,仍堪採信。
被告陳淑敏否認此金額之正確性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60頁),則採為有利於其之論據。
⒊原告如附表四所示與如附表三所示下線和解乙情,有和解書各1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8至160頁),其中證人李維娟、證人黃碧玉、證人李金雀均證稱和解內容屬實等語明確(見105年度訴字第1408號卷一第148、151、178至180頁、卷二第68頁),是原告主張已返還所領提成獎金乙情,尚堪採信,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陳淑敏應就被告呂佩婷、被告呂林秀梅所領到原告之提成賠償原告,應屬可採。
被告陳淑敏辯稱原告未能證明加入「資本運作」獲得獎金報酬後仍有損失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62頁),委無可採。
㈢被告呂佩婷、被告呂林秀梅亦不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此即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投入如附表一至二所示款項,被告呂佩婷、被告呂林秀梅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且衡情原告、被告呂佩婷、被告呂林秀梅加入「資本運作」均係為求能從中獲利,如原告柯美麗及其胞妹柯美枝所稱:伊等當時認為認為「資本運作」有大陸地區政府稅收,就是合法的,完成23人下線可賺3,000萬元等語(見105年度簡字第29號卷一第123頁、103年度附民字第175號卷第2頁),難認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云云(見103年度附民字第174號卷第4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23頁),難以憑採,是被告亦均不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又本件與時效無關,原告另引民法第197條規定云云(見103年度附民字第174號卷第2頁背面),洵屬無據。
㈣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或不當得利返還責任?金額若干?從而,被告陳淑敏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資本運作」制度均以人民幣計價,原告交付之款項亦以人民幣計算,則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錢為人民幣,被告陳淑敏應回復原告所受之人民幣損害金額。
兩造對於如附表一、二分別以101年8月30日、102年3月29日當日匯率折算新台幣來認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一事均無意見,僅對於應以臺灣銀行「現鈔買進」或「現鈔賣出」之匯率為計算標準有所爭議,本院認為被告辯稱將人民幣兌換為新台幣就銀行角度為「現鈔買進」,應以此一較低匯率加以計算等語可採(見本院卷二第75頁),且此一匯率亦低於原告於103年5月12日提起訴訟請求時之匯率(見本院卷二第5頁),是應以101年8月30日之現鈔買進匯率4.6160、102年3月29日之現鈔買進匯率4.7020為計算標準(見本院卷二第95頁),分別認定原告得請求之新台幣金額。
故原告柯美麗、原告施營財分別得請求被告陳淑敏賠償新台幣45,505元、56,875元(人民幣9,858元×4.6160=新台幣45,505元;
人民幣12,096元×4.7020=新台幣56,875元)。
逾此部分(請求被告呂佩婷、被告呂林秀梅賠償部分,及主張逾上開匯率部分),則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原告之105年11月30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雖於105年12月6日寄存送達被告陳淑敏(見本院卷一第81頁),然105年12月5日其訴訟代理人已到場為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一第122頁),應認被告陳淑敏已於當日知悉起訴請求之事實,是原告柯美麗、原告施營財分別請求被告陳淑敏賠償新台幣45,505元、56,875元,及自10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請求被告呂佩婷、被告呂林秀梅賠償部分,及主張逾上開匯率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
被告陳淑敏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附表一(原告柯美麗主張被告呂佩婷、被告呂林秀梅領取柯美麗101年8月30日投資款人民幣69,800元、隔月返還人民幣19,000元後餘款人民幣50,800元之提成,出處見本院卷二第12至13頁即原告106年1月19日書狀、本院卷二第50至51頁106年2月13日書狀):
┌───────────────────────────────────────┐
│柯美麗 │
├─────────────────┬─────────────────────┤
│姓名 │金額(人民幣) │
├─────────────────┼─────────────────────┤
│陳淑敏(第4代老總) │2,641 │
├─────────────────┼─────────────────────┤
│陳淑敏(第3代老總) │10,500 │
├─────────────────┼─────────────────────┤
│陳淑敏(第2代老總、第4代經理) │10,500、0 │
├─────────────────┼─────────────────────┤
│陳淑敏(第1代老總、第3代經理) │10,500、1,596 │
├─────────────────┼─────────────────────┤
│呂佩婷(第2代經理) │2,394 │
├─────────────────┼─────────────────────┤
│呂林秀梅(第1代經理) │7,464 │
├─────────────────┼─────────────────────┤
│柯姿伃(主任) │6,301 │
├─────────────────┼─────────────────────┤
│載體 │500 │
├─────────────────┴─────────────────────┤
│上開金額合計人民幣50,800元,被告呂佩婷領取人民幣2,394元,被告呂林秀梅領取人民 │
│幣7,464元,合計人民幣9,858元。 │
└───────────────────────────────────────┘
附表二(原告施營財主張被告呂佩婷、被告呂林秀梅領取原告施營財102年3月29日投資款人民幣69,800元、隔月返還人民幣19,000元後餘款人民幣50,800元之提成,出處同附表一):┌───────────────────────────────────────┐
│施營財 │
├─────────────────┬─────────────────────┤
│姓名 │金額(人民幣) │
├─────────────────┼─────────────────────┤
│陳淑敏(第4代老總) │1,591 │
├─────────────────┼─────────────────────┤
│陳淑敏(第3代老總) │10,500 │
├─────────────────┼─────────────────────┤
│陳淑敏(第2代老總) │10,500 │
├─────────────────┼─────────────────────┤
│呂佩婷(第1代老總、第4代經理) │10,500 │
├─────────────────┼─────────────────────┤
│呂林秀梅(第3代經理) │1,596 │
├─────────────────┼─────────────────────┤
│柯姿伃(第2代經理) │2,305 │
├─────────────────┼─────────────────────┤
│柯美麗(第1代經理) │13,328 │
├─────────────────┼─────────────────────┤
│載體 │500 │
├─────────────────┴─────────────────────┤
│上開金額合計人民幣50,800元,被告呂佩婷領取人民幣10,500元,被告呂林秀梅領取人民│
│幣1,596元,合計人民幣12,096元。 │
└───────────────────────────────────────┘
附表三(原告主張被告呂佩婷、被告呂林秀梅與原告該線之組織圖,出處見另案105年度簡字第29號卷一第147頁、本院卷一第58頁、卷二第103頁):
┌─────────────────────────────────────────┐
│ 陳淑敏 │
│ ↓ │
│ 呂佩婷 │
│ ↓ │
│ 呂林秀梅 │
│ ↓ │
│ 柯姿伃 │
│ ↓ │
│ ┌────────────────┬─────────────┐ │
│ │ │ │ │
│ 柯姿伃 柯美麗 何燕華 │
│ (此球已轉讓給柯姿伃) │
│ ↓ ↓ ↓ │
│┌─────┐ ┌─────────┬────────┐ 柯姿伃 │
││ │ │ │ │ │
│柯姿伃 柯姿伃 柯美枝 李維娟 施營財 │
│ ↓ ↓ ↓ │
│ ┌───┬───┐ ┌───┬───┐ 陳玉葉 │
│ │ │ │ │ │ │ ↓ │
│ 廖奕鈞 李金雀 黃碧玉 連富庭 謝佳馨 楊素美 陳麗美 │
│ ↓ ↓ ↓ │
│ ┌───┬───┐ 陳怡樺 張耀東 │
│ │ │ │ ↓ │
│ 徐浩玹 黃秋美 梁益銓 ┌────┐ │
│ ↓ │ │ │
│ 周湘閩 陳泯仰 許子育 │
└─────────────────────────────────────────┘
附表四(原告主張與其他參加者之和解金額,出處見本院卷一第138至160頁):
┌──┬────────┬──────────────┐
│編號│姓名 │金額(單位:人民幣) │
├──┼────────┼──────────────┤
│1 │柯美枝 │13,414 │
├──┼────────┼──────────────┤
│2 │廖奕鈞 │2,330 │
├──┼────────┼──────────────┤
│3 │黃碧玉 │7,464 │
├──┼────────┼──────────────┤
│4 │黃秋美 │2,198 │
├──┼────────┼──────────────┤
│5 │周湘閩 │1,506 │
├──┼────────┼──────────────┤
│6 │黃碧玉(梁益銓)│2,198 │
├──┼────────┼──────────────┤
│7 │黃碧玉(徐浩玹)│1,495 │
├──┼────────┼──────────────┤
│8 │李金雀 │7,332 │
├──┼────────┼──────────────┤
│9 │李維娟 │6,301 │
├──┼────────┼──────────────┤
│10 │李維娟(謝佳馨)│7,189 │
├──┼────────┼──────────────┤
│11 │李維娟(連富庭)│1,520 │
├──┼────────┼──────────────┤
│12 │楊素美 │7,189 │
├──┼────────┼──────────────┤
│13 │陳怡樺 │5,806 │
├──┼────────┼──────────────┤
│14 │許子育 │2,221 │
├──┼────────┼──────────────┤
│15 │陳怡樺(陳泯柳)│2,221 │
├──┼────────┼──────────────┤
│16 │陳玉葉 │13,706(含施營財部分6,301) │
├──┼────────┼──────────────┤
│17 │陳玉葉(陳麗美)│7,546 (含施營財部分1,520) │
├──┼────────┼──────────────┤
│18 │陳玉葉(張耀東)│8,425 (含施營財部分6,096) │
├──┼────────┼──────────────┤
│19 │柯美麗 │6,301 │
├──┼────────┼──────────────┤
│20 │施營財 │2,305 │
├──┴────────┼──────────────┤
│ 共 計 │108,667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