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三、原告主張:原告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下
- 四、被告答辯:
- ㈠、被告王竣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以:被告許志明
- ㈡、被告許志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以:伊與王進福
-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 ㈠、原告曾於高雄市梓官區調解委員會成立系爭調解。
- ㈡、被告王竣韋曾於103年5月24日在原告系爭住處之巷口毆打原
- 六、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與被告王竣韋間就系爭糾紛是否業經調解成立?
- ㈡、被告二人是否於103年5月24日在系爭住處巷口共同毆打原告
-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又其項目及金額為何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竣韋給付91
- 八、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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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8號
原 告 謝宗賢
訴訟代理人 葉孝慈律師
被 告 許志明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王竣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進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竣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柒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竣韋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王竣韋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柒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539,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院卷第3 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其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67,2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院卷第5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下稱系爭住處),被告王竣韋及其父即訴外人王進福則居住於同巷23號,雙方為鄰居關係,前因故而互有嫌隙。
王進福於民國103年5月間,以輕藐挑釁之言語羞辱原告,原告遂報警處理,詎王進福因此心生不滿,竟於103年5月24日唆使被告王竣韋及友人即被告許志明,持鐵棍至原告系爭住處之巷口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腰部19×13公分挫傷、右手21×21公分挫傷、右下肢22×20公分及15×13公分挫傷、左手15 ×9 公分挫傷、左下肢18×15公分挫傷、背部及四肢慢性肌腱炎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查被告二人前揭行為,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賠償原告以下損害,包含①醫療費用新台幣 (下同)6,138元、 ②增加生活所需費用1,050元(即原告因傷接受治療期間購買保健食品之費用)、③不能工作損失60,024元(原告為水泥工師傅,因系爭傷害迄至104 年12月21日仍不宜過度勞力工作,致不能工作至少3個月,受有以104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之損失,計算式:20,008×3=60,024) 、④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合計467,212元。
另被告王竣韋雖辯稱其已與原告成立調解等語,惟其所提高雄市梓官區調解委員會103 年民調字第84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之調解對象乃原告與王進福,該調解並非成立於原告與被告王竣韋之間。
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7,21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
㈠、被告王竣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以:被告許志明並未毆打原告,且原告本訴主張之事件業於103 年經高雄市梓官區調解委員會成立系爭調解,並送法官核定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許志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以:伊與王進福、被告王竣韋為好友,與原告事前素不相識,亦無仇恨。
本件事發突然,當日伊聽聞吵架聲而急忙下樓,目睹原告手持鐵棍與被告王竣韋打在一起,遂立即上前勸架,並把被告王竣韋架開,嗣員警即到達現場,伊無毆打原告之舉,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
再者,原告平日素行不良,常有威脅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舉,本件事發當日係原告先持鐵棍挑釁被告王竣韋,且原告先前即曾毆打王進福,被告王竣韋基於保護其父之立場,始與原告發生爭執。
原告顛倒是非,反要求賠償,委無足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曾於高雄市梓官區調解委員會成立系爭調解。
㈡、被告王竣韋曾於103年5月24日在原告系爭住處之巷口毆打原告(下稱系爭糾紛)。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被告王竣韋間就系爭糾紛是否業經調解成立?被告王竣韋辯稱:兩造間就系爭糾紛已於103年6月12日在高雄市梓官區調解委員會,經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伊並已依調解條件給付原告3,500元, 原告不得再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並提出調解書(見院卷第42頁)為證。
查該調解書雖記載「兩造於民國103年5月24日7時0分,發生口角衝突,相對人將聲請人毆打成傷,發生糾紛,聲請調解,經本會調解成立,其條件如下:一、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醫療費用及一切依法可供聲請之費用共計新台幣參仟伍佰元整,相對人當場支付現金新台幣參仟伍佰元整,由聲請人收執無訛,不另立收據。
二、兩造均同意和好如初,不再發生衝突。
三、嗣後兩造對於同一事件,同時願放棄一切民、刑事責任之追訴權。」
,惟該調解事件之聲請人係本件原告、相對人係王進福,原告與王進福並於調解書上簽名表示同意上開調解條件。
另參諸證人即該次調解之調解委員盧信雄於本院到庭具結證述:(問:【提示院卷第42頁,高雄市梓官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件是否你擔任調解的?)本件是派出所轉介過來的,我們根據派出所轉介單請兩位來調解,轉介單只有原告與王進福兩個人,庭呈轉介單(見院卷第129 頁)。
(問:當時調解只有針對原告與王進福作調解?)是的,我們是根據轉介單及卷宗的資料來調解,原告只有針對王進福。
(問:所以原告與王竣韋沒有達成調解?)我們一定根據派出所的轉介單來調解,因為要銷案。
(問:被告訴訟代理人王進福表示,為何王進福沒有跟原告打架,但卻是要和原告和解?反而王竣韋沒有和原告和解?)我不知道派出所的報案是怎麼報案,警察所做的案件就是做原告與王進福。
(問:是否記得當時被告有提出其實是被告二個人與原告發生糾紛?)時間已經久了,我忘記了,但調解和法院的案件一樣,兩造是誰就是誰,我們要尊重派出所,不然就要調警察來問,當初是怎麼樣報案的。
(問:調解究竟是誰和誰達成調解?)卷宗及調解書有寫是原告與王進福,從發文到收文都是原告和王進福(見院卷第124至126頁)等語在卷,而證人盧信雄係調解委員,於兩造亦無特別親誼或其他怨隙,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意偏袒一方之餘地,所述應為真實可採,足認該次調解係成立於原告與王進福間,效力尚不及於被告王竣韋。
從而,被告王竣韋辯稱已與原告就系爭糾紛成立調解云云,不足為採。
㈡、被告二人是否於103年5月24日在系爭住處巷口共同毆打原告?1.原告主張其遭被告王竣韋毆打成傷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美術館院區)103年5月26日驗傷診斷書、正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為證(見院卷第8、89頁),被告許志明於警詢中亦陳述於24日早上伊看到原告手上有拿羽毛球和被告王竣韋在打架,伊上前將王竣韋拉開,過一下王竣韋父親(王進福)與警方就到達等語(見警卷第9 頁)。
被告王竣韋亦自承其與原告當天確有打架情形(見院卷85頁),則原告主張其於103年5月24日遭被告王竣韋毆打,致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應可採信。
2.原告主張其於103年5月24日同遭被告許志明毆打乙節,經被告許志明否認,被告王竣韋亦稱:當時僅其跟告訴人(即本件原告)動手,許志明下樓把我們拉開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自第105號卷第41頁背面),原告雖主張其傷勢不可能僅為一人毆打所造成云云,惟原告除上開診斷證明書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許志明有毆打傷害原告之行為,則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許志明毆打傷害云云,尚非可採。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又其項目及金額為何?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王竣韋因前揭傷害行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王竣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許志明並無傷害原告之行為,已如前述,自無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6,138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138元, 業據其提出正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德民中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崇安診所藥品明細收據、今安堂中醫診所收據、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高雄市聯合醫院收據及嘉田診所收據(院卷第 9至11頁、第14頁至15頁)等件在卷可佐,經核上開費用共計3,138元,均屬醫療上必要之支出,依法自應准許。
至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至運動損傷整復接骨所支出3,000元( 計算式:900元+1,050元+1,050元=3,000元)乙節,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運動損傷整復接骨所之名片及手寫書面(見院卷第12、13頁)僅粗略記載原告至該所外敷藥若干處,共若干元,惟並未載明確切日期,且亦無經該整復接骨所負責人蓋印印章或簽名,此書面難認為該整復接骨所人員所開立而足證原告確因系爭傷害而有上開醫療支出。
況原告已於上開醫療院所分別接受西醫、中醫治療,有何再接受民俗療法之必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之。
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王竣韋賠償醫藥費用3,138元, 應為有據,其餘醫藥費請求應予駁回。
2.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1,05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購買保健食品費用1,050元 ,有卷附豐怡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 紙可憑(見院第16頁),應為因系爭傷害所為增加生活上之支出,爰予准許。
3.不能工作損失60,024元部分:原告主張因遭被告王竣韋毆打致受有系爭傷害,至少3 個月無法從事水泥工之工作,以法定基本工資每月20,008元計算,共受有60,024元(計算式:20,008元×3=60,024元) 之損失等語。
查原告因系爭傷害宜休養至少3 個月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正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院卷第89頁),是原告主張其因此有3 個月不能工作,應屬可採。
本院審酌原告於受系爭傷害前身體健康狀態正常,衡情當能藉由身體勞動工作以獲取一定薪資,而最低基本工資乃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本院認以此作為原告勞動可得之薪資數額,應屬允宜,惟應以本件事發當時(即103 年5月24日)至其休養3個月即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當時勞動部所定最低基本工資19,047元、19,273元(103年7 月1日以後)為標準為當。
綜上,原告於此所受之工作損失為57,535元(計算式:19,047×1+19,047元×8/31+19,273元×1+19,273元×23/31=57,5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4.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0萬元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
本件原告因被告王竣韋之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身體健康因此受損,其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王竣韋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王竣韋原為鄰居關係,僅因細故致有系爭糾紛發生,而原告現年43歲,高職肄業,名下無財產、所得;
被告王竣韋現年36歲,係高職畢業,名下無財產、所得等情,業據兩造於本件及刑事案件中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王竣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見院卷第58頁證物袋、第25頁)在卷可參,再衡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顯屬過高,不應准許。
5.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王竣韋賠償91,723元 (計算式:3,138元+1,050元+57,535元+30,000元=91,723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竣韋給付91,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21日起(見院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對被告王竣韋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對被告許志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王竣韋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王竣韋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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