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5,簡上,170,201705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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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謝坤霖
被 上 訴人 世樺畜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水木
○ ○ ○○ 號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26日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7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者,不得上訴。

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66條第1、2、3項、司法院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一審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1374號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二審判決駁回上訴,是上訴人就二審判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僅320,000元(即拍賣公告所示系爭房屋最低拍賣價格),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150萬元,依前揭規定,自不得提起上訴。

至本件判決正本關於得否上訴之教示規定記載,書記官雖誤載為得上訴,然判決得否上訴應依法律之規定為之,不因書記官之教示條款誤載而影響前述法律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非合法,不應許可,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第442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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