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5,簡上,272,2017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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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馮友琪
被上訴人 陳良安
被上訴人 葉麗炒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105年度岡簡字第1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民國105年9月1日移撥本院續行審理,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年9月2日外出,同年9月3日返回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下稱系爭房屋)後,發現如附表所示物品(下稱系爭物品)遺失,因被上訴人先前曾持梯子入侵系爭房屋2樓陽台,以及其他兩造相處之細節,故上訴人認為應該係被上訴人入侵系爭房屋取走系爭物品,是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如附表所示系爭物品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04,438元,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4,438元及與被上訴人間歷次訴訟之訴訟費用。

二、被上訴人則均以:被上訴人未至系爭房屋取走系爭物品等詞為辯。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起訴無理由,並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又於106年6月底又犯案,被上訴人夫婦2人亂竄民宅,由3樓墜下,篤定家中腳印為陳太太(即被上訴人葉麗炒)自2樓攀爬爬所遺留,又竊取6萬元,後又歸還,被上訴人2人屢次侵入偷竊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4,438元及歷次訴訟之訴訟費用。

被上訴人則答辯稱,均無上訴人所述之事實,上訴人均無證據等語為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並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之上揭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依前開意旨自應由上訴人舉證。

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先前曾侵入系爭房屋,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再上訴人固於本院提出腳印紙片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僅泛稱被上訴人2人常侵入其住宅,偷取財物後又歸還,或據兩造間相處不融洽等情臆測系爭物品遺失係遭被上訴人取走等主觀上之認定,然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佐證,難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物品之價值,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2人給付104,438元及歷次訴訟訟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屬正當,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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