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5,簡上,311,202008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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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許家進
許朝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德勝律師
上 訴 人 許麗華即許李來春之承受訴訟人

許麗雲即許李來春之承受訴訟人

許家雄即許李來春之承受訴訟人

許家清即許李來春之承受訴訟人

許家崇即許李來春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薛長榮
許文玉
許文隆
薛條源
薛朝信
薛志麟即薛杉雄之繼承人

薛佐承即薛杉雄之繼承人


薛慈涵即薛杉雄之繼承人


薛精竣即薛杉雄之繼承人

薛杉輝


薛杉寅
薛杉旗


薛杉昭

薛郭勸

黃金葉即薛朝宗之繼承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薛永豐
視同上訴人 薛文溪
薛文益
郭芳婷即郭昭輝之承受訴訟人

郭芳真即郭昭輝之承受訴訟人

郭檑蓉即郭昭輝之承受訴訟人

郭陳玉英即郭昭輝之承受訴訟人

郭昭雄

薛富雄
薛海龍
薛賢修即薛海泉之繼承人



薛麗紋即薛海泉之繼承人


薛清華
薛博夫



薛藤惠
薛藤林
薛藤榮
薛正輝

薛智峰

曾崑民
薛文柔即薛金城之承受訴訟人

蔡玉葉即薛金城之承受訴訟人

陳健正
陳健賢
薛鴻榮
薛世暉
薛行㨗

薛仲亨


薛元傑
蔡政廷即蔡易甫之承受訴訟人

蔡薛孋姬即蔡易甫之承受訴訟人

蔡佩蓁


薛景雄
薛欽智
薛光智
薛淑紘
薛純宜
郭秀娥
郭秀惠
郭秀美
薛明璋即薛藤樹之繼承人

薛敏妤
薛雅文即薛清祿之承受訴訟人

薛陳素真即薛清祿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薛雅文即薛清祿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薛仲修即薛清祿之承受訴訟人

薛碧英即薛清祿之承受訴訟人

參加訴訟人 傅俊仁
被上訴人 薛家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7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05 年度雄簡字第3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橋頭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經原審判決准予分割後,雖僅上訴人許家進、許朝榮、許李來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其餘共有人,爰將其等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許李來春、視同上訴人薛金城、蔡易甫、郭昭輝、薛清祿均於訴訟繫屬本院中死亡,渠等之繼承人均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業由本院以民國109 年7 月13日105 年度簡上字第311 號裁定命渠等之繼承人承受本件訴訟程序,並續行訴訟,併予敘明。

三、再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又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

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51條第1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同法第453條規定亦明。

且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至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

而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而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經查:

(一)本件參加人傅俊仁主張其母親訴外人傅薛好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薛禮之繼承人,卻遭薛禮之其他繼承人否認繼承資格,而未辦理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嗣傅薛好於98年11月23日死亡,其為傅薛好之繼承人,自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等語,且其依民法第767條等規定對其他薛禮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薛家鈞、薛郭足額、薛博元、林紀華、薛博尹、薛博文、薛智中、陳薛孋嬌、蔡薛孋姬、戴于超及戴志修等11人(下合稱薛家鈞等11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塗銷薛家鈞等11人已辦妥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繼承登記等語,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 年度家上字第23號判決認定傅薛好確為薛禮之繼承人,應繼承薛禮所遺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遺產,並准許塗銷系爭土地於102 年7 月15日所為之繼承登記,及於102 年8 月20日所為逕為分割登記中關於所有權人名義登記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62-183 頁),可知薛禮之繼承人除原判決所列之當事人外,至少尚有傅俊仁及傅薛好之其他繼承人傅俊榮、傅麗蓉、傅麗錦、傅麗玉、傅靖雅、傅靖筑(見本院卷二第188-192 頁、本院卷三第8 頁),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漏列傅薛好之繼承人為共同被告,原審未予查明,仍逕為判決分割系爭土地,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

而參加人傅俊仁及其他傅薛好之繼承人既遭原審判決漏列為共同被告,且其等未受任何系爭土地之分配,判決之結果對於其等亦屬不利,自足認原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

(二)又就原判決前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部分,參加人傅俊仁具狀表示請求本院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頁),而本院函請被上訴人陳明是否於本院追加傅薛好之繼承人為被告,該通知業於109 年2 月22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5頁),惟被上訴人迄未具狀為何表示,致本院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規定,通知傅薛好之繼承人就是否同意由本院自為裁判表示意見,上訴人許家進、許朝榮就此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表示原判決當事人不適格,請求發回一審重新審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頁),故本件無從經兩造同意由本院就本事件自為實體判決,以補正上開程序之瑕疵。

此外,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具有不可分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疵,復未能使兩造同意願由本院就本件為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為維持當事人審級制度之利益,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之必要。

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俾維審級利益。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張立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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