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5,簡上,318,2017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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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張延蘭
被 上訴 人 林文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5年度岡簡字第3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超過新台幣叁仟元及該部分依職權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甲○○起訴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上訴人乙○○於民國101年10月至102年3月間以「很久沒看到人家離婚了」、「他太太可能去墮胎」、「那個林先生在那裡人氣很不好,搬到我們這邊時,他的鄰居都放鞭炮」,及104年12月25日以「甲○○的老婆是買來的」等言詞毀謗甲○○,致甲○○身心均痛苦異常,甲○○工作職務為主任,並身兼臺南大成國中副會長,具有一定社經地位,不容乙○○如此污衊,甲○○因此受有名譽及精神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乙○○應賠償甲○○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二、乙○○則以:甲○○之主張為子虛烏有,乙○○並沒有辱 罵甲○○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甲○○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命乙○○應給付甲○○1萬1,000元(准許內容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駁回甲○○其餘之訴(甲○○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該部分已經確定)。

乙○○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補述略以:甲○○對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

㈡廢棄部分甲○○之請求駁回。

甲○○則於本院補陳:伊係於103年11月間聽聞訴外人丙○○告知乙○○曾以附表所示3次陳述誹謗甲○○,時效尚未消滅,另撤回附表編號3之起訴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乙○○同意甲○○撤回附表編號3之起訴請求(見本院卷第69頁),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無庸再予審究。

四、本件之爭點

㈠、乙○○是否以上揭附表編號1、2所示陳述侵害甲○○之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如有,是否罹於時效?

㈢、若未罹於時效,乙○○應賠償甲○○之損害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乙○○是否以附表編號1陳述侵害甲○○之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1、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參照)。

從而,名譽感既係個人主觀之感覺,至何種程度可視之為受侵害,實屬見仁見智,故名譽是否受侵害應以一般社會大眾之標準視之,亦即判斷的過程必須具有社會相當性。

當個人之名譽覺得受辱,而社會之一般評價亦認其名譽有受侵害之情事時,以法律規範固無問題,若是一般社會大眾均認為未至侵害名譽之程度,卻因個人名譽感之不同,僅憑個人感覺遭受侵害,而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損害賠償,則社會大眾將頓失可意識之人際相處規範,反而顛覆了社會原有之正常性。

準此,名譽感應不在法律對名譽權之保障涵攝範圍內。

換言之,法律上保護之名譽乃指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的尊重。

稱侵害名譽者,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亦即名譽之受侵害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必須一般社會大眾因而對該人在社會上的評價造成低落之程度,始足當之。

2、甲○○主張乙○○以附表編號1言論侵害其名譽權等語,惟縱乙○○有為上開言論,然優生保健法第9條已就人工流產之條件、同意及標準定有明文,人工流產原因多端,附表編號1陳述內容應不足以減損甲○○人格價值,貶抑其尊嚴,故此部分尚不足認定係侵犯甲○○名譽權。

㈡、乙○○是否以附表編號2陳述侵害甲○○之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上所稱名譽權之侵害,與刑法之誹謗罪或公然侮辱罪,均係就被害人之人格或在社會上之評價,是否因而遭到貶損為論斷之準則。

又就民法上之名譽權侵害情事而言,若該行為已足以使被害人之人格或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且其行為係以使被害人之人格受到貶損為已足,並不以使社會大眾知悉為必要。

故若將足以貶損他人人格或名譽之情事,向被害人當面為之,或向特定第三人為表述而經被害人輾轉知悉,縱均未達公然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但行為人之行為既已造成被害人人格或名譽之貶損,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於該言論之舉措是否使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知悉,僅係作為認定該侵害名譽權之行為強度及其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高低時之判定因素,並非侵害名譽權之構成要件。

2、證人丙○○於原審具結後證稱:當時我才剛搬到湖內區中華路,當時我與乙○○、鄰居王太太,在王太太家前聊天,那時候乙○○說「那個林先生在那裡人氣很不好,搬到我們這邊時,他的鄰居都放鞭炮」等語,有該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頁)。

又丙○○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後,其證述雖就事發地點從王太太家前面更正為王太太家對面廣場守衛室旁,然其再次確認乙○○確實對其陳述附表編號2之言論,亦有該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6、87頁)。

則依上開丙○○之證言內容觀之,係明確證稱乙○○有向其陳述附表編號2之言語。

而丙○○與兩造當時均為同社區之住戶,且事涉兩造之名譽,若乙○○並無此項陳述,丙○○當無刻意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必要。

又本件丙○○係就乙○○是否有為附表編號2之陳述作證,此項待證內容簡單明確,並非複雜,亦即僅在查證乙○○有無此項陳述,就證人之記憶而言,並非難事,則丙○○證稱乙○○有此陳述,就經驗法則而言,亦難認其係刻意杜撰,況其兩次作證均具結,以確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並須承擔偽證之風險,則丙○○應無明知乙○○並無陳述而仍堅稱有此情事,致自己受有偽證訴追刑事責任及侵害名譽賠償責任之必要。

再者,乙○○雖聲請傳訊王太太出庭與丙○○對質,然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乙○○仍迄未陳報王太太年籍資料供本院調查,本院經再三斟酌後,認丙○○該證述內容並無不實,而可採信。

另乙○○雖聲請傳訊證人張明珠出庭作證,然證人張明珠既非丙○○所稱在場見聞之人,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其聲請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3、綜上,乙○○向丙○○陳述附表編號2之言語,應已足使聽聞之人對甲○○之人格產生質疑,致貶損其在社會上之評價,則甲○○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㈢、甲○○對於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2 年消滅時效?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可資參照)。

2、乙○○另主張甲○○對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罹於2年消滅時效,惟為甲○○所否認,甲○○辯稱其係103年11月間才知悉等語,而乙○○並未舉證證明甲○○於103年11月前已知悉,故甲○○對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即應自103年11月間起算2年,又甲○○於105年6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3頁),已於2年內對乙○○提出賠償請求,是甲○○對於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堪以認定。

㈣、若有侵害,甲○○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以若干為適當部分:1、本件名譽受損之賠償事件,而名譽被侵害者雖許被害人請求以金錢賠償,但其損失原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情形定其數額。

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另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1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及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

2、經查,本件乙○○有附表編號2侵害甲○○名譽之行為,業如前述,則甲○○請求以金錢賠償,依上開條文規定,即屬有據。

又甲○○在職職務為主任職,曾任家長會副會長;

乙○○係單親家庭,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

又本件係乙○○向丙○○陳述附表編號2之言論,當時甲○○並不在現場,而係嗣後聽丙○○轉述,則其因上述言語所受傷害及衝擊,衡情應較當場聽聞感受為輕,本院經審酌上情,認甲○○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元為適當,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部分,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甲○○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之金額在3,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乙○○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

乙○○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乙○○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乙○○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瑋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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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1                 │2                 │3(業經撤回起訴)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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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主張  │他太太可能去墮胎  │那個林先生在那裡人│甲○○的老婆是買來│
│乙○○傳述  │                  │氣很不好,搬到我們│的                │
│之言語      │                  │這邊時,他的鄰居都│                  │
│            │                  │放鞭炮            │                  │
│            │                  │                  │                  │
├──────┼─────────┼─────────┼─────────┤
│原審判決結果│准4000元          │准3000元          │准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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