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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陳聖文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乙○○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聖文(民國五十七年十月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路○段○○○號五樓)於乙○○(民國三十九年九月十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號四樓之三)對吳○○所提之假扣押及損害賠償事件,為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乙○○之子,乙○○於民國105年5月13日上午1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楠裕街與旗楠路126巷巷口時,遭吳建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撞擊,致乙○○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右顱骨骨折、右第4、7肋骨骨折等傷害,經手術後,仍有認知功能及語言能力缺損。
而乙○○因受上開傷害,有對吳○○提起假扣押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必要,惟因目前無訴訟能力,為免訴訟久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乙○○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為能力相當。
凡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即能辨識利害得失之人,既能辨識利害得失,乃能知訴訟之結果,而行使其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
以法律行為處分其私權,與以訴訟行為防禦其私權,兩者結果無異,其實行之能力即應相同。
是以無行為能力者,既不能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5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乙○○因前開交通事故,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右顱骨骨折、右第4、7肋骨骨折等傷害,經手術後,仍有認知功能及語言能力缺損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又本院依職權函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乙○○目前意識及認知能力,據該院於106年5月3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覆稱:「病患乙○○於民國105年12月4日至本院接受心理衡鑑檢查時,有認知缺損之情形,判斷能力與問題解決能力及自我照護能力皆受影響,整體智能表現屬輕度失智。」
等語,足見乙○○確實無法辨識利害及訴訟結果,不能行使權利,而無訴訟能力堪以認定。
又乙○○於39年9 月10日生,有戶籍謄本足考,為成年人,未經宣告禁治產,無法定代理人,是本院認有為其於假扣押及損害賠償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聲請人為乙○○之子,本院認其擔任乙○○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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