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5,補,1862,201705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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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862號
原 告 薛進安
被 告 何薛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105年8月19日民事補正狀,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塗銷高雄市○○區○○段0000○號(含共有部分4018建號)及同段2-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0年5月9日之贈與登記及105年1月27日買賣登記,訴之聲明第2項為請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薛張秀桂全體繼承人共5人名下,核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其目的均在回復被繼承人薛張秀桂之全體繼承人對系爭房地之繼承權及所有權,自應按系爭房地之價額,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計算式:原告陳報系爭房地價值約500萬×原告之應繼分1/5=100萬元,即原告陳報可得受之利益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潘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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