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5,補,1937,201703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937號
原 告 吳楊麗琴
原 告 蕭洪秋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宏杰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中當事人部分,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未列明被告之全名,尚待補正。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占用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被占用部分之價值為斷,而依原告106年3月10日民事陳報狀所載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約為1,027.84平方公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980,736元【計算式:2,900元×1027.84平方公尺=2,980,7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60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正當事人欄位之記載及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