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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54號
原 告 懇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月束
訴訟代理人 洪濬詠律師
被 告 高雄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劉俊鵬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蕭乙萱律師
吳欣叡律師
複代理人 王恆正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3 年10月22日參與被告辦理標案「醫療設備集中採購13項」(下稱系爭採購案),其中該案分項案號為LP-03330,案名為「二極發光體結構超低溫手術燈4組( 下稱系爭手術燈) 」標案(下稱系爭標案),經被告詳細審酌並認定伊所附投標文件合格無誤後,而由伊以新臺幣(下同)3,752,000 元得標,且伊於103 年10月27日繳交履約保證金375,200 元,另於103 年11月24日發函予被告通知辦理交貨。
詎料,被告竟於103 年12月3 日發函(下稱系爭函)予伊,表示其因疏未審查系爭手術燈之投標文件,事後發現有如附表所示4 項規格不符導致誤判合格,故就系爭標案撤銷決標並解除契約。
惟伊嗣委請訴外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 公司)對系爭手術燈檢驗測試後,經認定符合系爭標案規格要求。
而伊於104 年5 月21日及104年12月2 日發函請求被告履約,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兩造契約關係及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52,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標案之投標文件有如附表所示4 項與招標文件不符之情形,且業經伊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合法撤銷系爭標案並解除契約,從而兩造間實已無契約存在,故原告向伊請求給付3,752,000 元價金,顯於法無據。
再者,伊撤銷系爭標案之行為屬行政處分,經原告向伊提出異議並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後,經該委員會以採購申訴決議書訴0000000 號審議判斷不受理在案,既原告未提起行政爭訟,應受該處分及系爭審議判斷之拘束,民事法院亦不能否認其效力,應以之為裁判之基礎。
則伊撤銷決標及解除系爭採購契約時,應認系爭採購契約關係即已消滅。
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採購契約未解除,然原告尚未向伊履約交貨並辦理驗收,伊亦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於103 年10月22日參與被告辦理標案「醫療設備集中採購13項」,其中該案分項案號為LP-03330,案名為「二極發光體結構超低溫手術燈4 組」標案,經被告審酌後,由原告以以3,752,000 元得標,原告並於103 年10月27日繳交履約保證金375,200 元。
㈡被告於103 年12月3 日以原告投標文件有如附表所示規格不符之情形為由,發函對原告撤銷決標及解除買賣契約。
㈢原告就系爭標案提出之投標文件包括「高雄榮民總醫院採購規格審查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設備採購投標規格清單」、「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設備集中採購規格需求表」、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許可字號:衛署醫器輸字第000000號)及所附中文仿單核定本、英文仿單、英文操作手冊(見本院卷二第132 ~156 頁)。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本件是否受被告撤銷決標之行政處分仍有效存在之拘束?㈡原告就系爭標案之投標文件內容是否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而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定解除事由?被告於103 年12月3 日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有效?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3,752,000 元本息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是否受被告撤銷決標之行政處分仍有效存在之拘束?⒈按「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
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
、「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
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對申訴所作之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同法第74條、第8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立法者已就政府採購法中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規定屬於公法上爭議,其訴訟事件自應由行政法院審判,至於採購契約履約問題所生之爭議,屬私權爭執,非公法上爭議,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最高行政法院97年5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是政府採購案件之法律性質及爭議處理分成兩階段認定,前階段之招標、審標、決標乃公法行為,以公法爭議處理;
後階段則為私法行為,以民事途徑處理之,此即所謂「雙階理論」之適用。
而由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觀之,前階段公法關係與後階段私法關係雖於決標時同時產生,但仍各自獨立,其有效、無效或撤銷均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僅前階段公法關係為後階段私法關係之基礎,於前階段公法關係因無效或被撤銷而消滅時,依立法者在同法第50條第2項所作之立法裁量,契約並非不成立或無效,僅招標機關應終止或解除契約,或例外經上級機關核准而繼續履約。
故此,依本法規定,前階段之決標行為縱因違法而可能於採購異議申訴救濟,甚於行政訴訟後被撤銷時,後一階段之私法契約效力尚未必自動發生影響。
撤銷決標與契約效力存續與否顯然是兩個平行發展之軸線,兩階段行為效力之判斷,乃屬彼此獨立之制度。
換言之,前階段決標被撤銷後,後階段私法契約之效力存否以及發生如何之影響,尚待個案中另予判斷。
⒉又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行政處分於生效後,如未於法律救濟期間內提起救濟,或放棄行政救濟,或因行政爭訟程序終結而告確定者,即生形式之存續力,產生規制作用,形成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創設權利或課予義務,並使其效力繼續存在。
查被告撤銷系爭標案之決標,雖經原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調解申請,並經該委員會為「申訴不受理」之審議判斷,此有系爭審議判斷書影本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9~91頁),除此之外,原告並未另提起行政救濟,則系爭標案之決標已經撤銷確定,然依首揭說明,兩階段行為瑕疵應獨立判斷,故此,被告依據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此解約是否合法有效,本院仍應就此為實質上之審認,而不受撤銷決標效力存續之拘束。
被告辯稱:本件應受撤銷決標處分及系爭審議判斷之拘束,應認於伊撤銷決標及解除系爭採購契約時,系爭採購契約關係即消滅云云,委無可採。
㈡原告就系爭標案之投標文件內容是否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而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定解除事由?被告於103 年12月3 日解除系爭採購契約,是否合法有效?⒈原告主張被告於決標後以其之投標文件內容有如附表所示4 項不符合招標文件內容之規定,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解除事由,而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然系爭手術燈之規格並無上開4 項不符情形,被告解約並不為合法等情,而原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
經查:①本件被告為辦理系爭手術燈之採購而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公開招標,揆諸原告標單所附「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設備集中採購規格需求表」(下稱系爭需求表)可知,該表係被告提供予投標廠商作為系爭手術燈之規格,依系爭需求表所載:「二極發光體結構超低溫主燈」之規格為:「1.手術燈主燈體直徑:7 5cm( 含以上)。
2.照明亮度:160,000Lux(含以上)。
3.調光範圍:l0%~l00%cm (具環境光源內視鏡手術用模式)。
4.工作聚焦範圍( L1+L2):80~120cm (含以上)。
5.光域直徑範圍:最小16-23cm/最大29~33 cm(含以上)。
6.需可三段以上色溫調整,調色溫調整範圍:3600K±3%~5, 000K ±3%。
7.原色重現≧95。
8.紅外線輻射熱力在:3,7m W/ ㎡lx±3%。
9.燈源壽命40,000小時( 含以上)。
10. 二極發光體結構超低溫燈泡發光經由單一多邊形曲面反射鏡來反射及集中光線,光線亮度均勻。
11. 控制面板於燈體邊緣,可控制手術燈各項功能。
12. 預留動態HD高畫質中置式攝影機擴充功能,裝置時不需更換整組燈頭,燈臂各關節並可360 度無限制旋轉。
」、「二極發光體結構超低溫副燈」之規格為:「1.手術燈副燈體直徑64cm( 含以上)。
2.照明亮度:120,000Lux(含以上)。
3.調光範圍:l0%~l00%cm (具環境光源內視鏡手術用模式)。
4.工作聚焦範圍( L1+L2 ):90~15 0cm(含以上)。
5.光域直徑範圍:最小19~23cm/ 最大30~33cm (含以上)。
6.需可三段以上色溫調整,調色溫調整範圍:3600K±3%~5,000K±3%。
7.原色重現率≧95。
8.紅外線輻射熱力在:3,7mW/㎡lx±3%。
9.燈源壽命40,000小時( 含以上)。
10. 二極發光體結構超低溫燈泡發光經由單一多邊形曲面反射鏡來反射及集中光線,光線亮度均勻。
11. 控制面板於燈體邊緣,可控制手術燈各項功能。
12. 預留動態HD高畫質中置式攝影機擴充功能,裝置時不需更換整組燈頭,燈臂各關節並可360 度無限制旋轉。」
,此有系爭需求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1頁)。
次依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須知第64條規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及應之證明文件如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許可證或證明文件。
許可證登記藥商出具自開標日至本案契約屆滿日(含延長二個月)以後有效之授權書(外文授權書應附中文譯文)。」
(見本院卷二第29頁),第82條規定:投標廠商應依規定填受本招標文件所附之⑴投標廠商聲明書、⑵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⑶投標標價清單並連同、⑷資格文件、⑸規格文件⑹招標文件所規定之其他文件,密封後投標(見本院卷二第31頁)。
則原告所送投標文件內容及規格,自應符合上開被告所訂定系爭需求表內之規格,及證明其具備基本資格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許可證。
②而原告就系爭標案投標所提出之投標文件包括「高雄榮民總醫院採購規格審查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設備採購投標規格清單」、「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設備集中採購規格需求表」、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許可字號:衛署醫器輸字第020937號)及所附中文仿單核定本、英文仿單、英文型錄及操作手冊(見本院卷二第132 ~156 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③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項目:依系爭需求表所示,被告就副燈之規格規定其照明亮度為120,000Lux( 含以上)。
而原告所提出之投標規格清單、英文型錄固均記載副燈之最大照明亮度為120,000Lux(見本院卷第75頁),且證人即被告之補給室採購組組員俞聖衛到庭證稱:本件廠商可以提出型錄做為投標規格之證明文件,這個案子投標須知或是公告都沒有說一定要提出中文仿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1 頁),是原告提出之型錄並無不符規格情形;
然稽之原告於投標時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醫療器材許可證(許可字號:衛署醫器輸字第000000號),其上記載效能:「詳如中文仿單核定本」,惟後附之中、英文仿單核定本之規格欄均刊載副燈之最大照明度為110,000lx ,此有許可證、中文仿單、英文仿單等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33~35頁),足認原告參與投標所提出之上開許可證經核准之手術燈,並不包括副燈之最大照明度為120,000Lux此一項目,即與系爭投標須知之要求未符。
故原告既在投標時不具該項資格,無法提出符合招標文件之許可證,應可認定此有投標文件內容與招標文件規定不符情形。
④關於附表編號2、4所示項目:⑴依立法者訂定政府採購法第50條之目的,係在認定「個別廠商」所投之標於何種情形下不予接受。
然按,所謂「招標文件」,依同法第29條規定「應包括投標廠商提交投標書所需之一切必要資料」,因此包括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資訊公告,以及機關發售(給)之投標須知、採購清單、規格說明、圖說、及其他廠商應知事項如決標方式、押標金(保證金)、履約條件及草約等;
簡言之,其內容至廣且細。
若廠商因違反某些細部規定,但不影響其意思表示時,至契約成立後,機關以此為由解除或終止契約,實有過當之嫌。
又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
其有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者,應從其規定。」
可見採購規格乃機關自行訂定,自難要求廠商型錄上之規格與招標規格一字不差。
故此,同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自應限縮在「有影響採購契約必要之點之正確性或其情節重大者」之情形,以符比例原則。
⑵觀諸系爭手術燈採購規格需求表所示,被告訂定系爭手術燈規格時,就工作聚焦範圍(L1+L2),主燈聚焦範圍訂為80~120cm( 含以上) 、副燈聚焦範圍訂為80~150cm( 含以上) ,而依原告之投標規格清單、中文仿單、英文型錄,均載為「129CM 」,故被告以工作聚焦範圍(L1+L2)應標示可調整之範圍(其他廠商有)而非單一數值為由,認原告此項標示不符規格云云。
惟查,證人即需求單位之外科主任吳東霖復到庭證陳:「…工作聚焦範圍的部分,因為我們說明的不夠清楚,原告所提出的數值是落在我們規定範圍的中間,但是我要求的是在該範圍裡面調整,但是因為我們說明不清楚,所以原告這樣提出來的數值,我們不和原告爭執。」
等語(見本院卷二184 頁),則原告之上開投標文件所載「129CM 」此數值,既介於被告所需要聚焦範圍之區間,並不影響該規格之正確性,參以" 博奇特”科莫菲爾LED 外科手術燈(衛醫器輸字第025164號)之中文仿單就照明深度(L1+L2)亦標示單一數值860 、710 ,可徵現行中文仿單亦有就手術燈之工作聚焦範圍以單一數值之表示方式者,職是,原告之投標文件所載此項「129CM 」,自無被告所稱與招標文件規定不合之情形。
⑶原告投標所提出之英文型錄,就「預留動態HD高畫質中置式攝影機擴充功能」,已載明「surgiCam SD and HDCamera systems Interface」(見本院卷二第149 頁),其中文翻譯為「可搭載SD或HD攝影機」,而被告就此項(附表編號4 )不符規格說明為「交貨時需當場測試確實可不拆燈具狀況下安裝攝影機」,而非漏載「裝置時不需更換整組燈頭,燈臂各關節並可360 度無限制旋轉」,再觀諸證人吳東霖證稱:「…隱藏攝影機的部分,依照原告提出的型錄,我認為這部分是可以接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4 頁),從而此項規格在於系爭手術燈需具備「預留HD攝影機」之功能,其餘效益乃留待驗收時確認,是難以此細項之未記載,遽認已達規格不符招標文件規定之程度。
⑤關於附表編號3所示項目:⑴按招標文件規格「3.7 ±3% mW/㎡1x」,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新竹分局105 年12月12日經標新一字第00000000000 號覆函稱:一般室內照明燈具所使用之光源產品如螢光品如螢光燈泡或LED 燈泡,經濟部能源局僅要求發光效率(單位:lm/W) ; 而手術燈「mW/ ㎡lx」量測要求經查係參照國際標準IEC00000-0-00( 0000) Clause50.102.3.1,應用在醫療部份之LED 燈具所指的是輻射能Ee (單位:mW /㎡) 與照度Ec( 單位:lx) 之比值等語,有該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27 ~128 頁)。
⑵原告主張伊提出之投標規格文件即英文操作手冊,第9項記載為:「Total irradiance at 130,000lux :449W/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 頁),其中文翻譯為手術燈在130,000lux下總輻射能為449W/ ㎡,依照前開函所稱手術燈「mW/ ㎡lx」為輻射能Ee( 單位:mW/ ㎡)與照度Ec( 單位:lx) 之比值為計算,即可得出該手術燈有449,000 輻射能Ee/130,000照度Ec,經計算後為3.45mW/ ㎡lx(計算式:449,000 ÷130,000 =3.45),再對照手術燈型錄下方亦已明確記載該數據具有合理正負5 %的誤差值,則系爭手術燈輻射能與照明亮度比值落於為3.277~3.622mW/㎡lx,足以涵蓋被告所訂需求規格「3.7 ±3%mW/ ㎡lx」範圍云云,惟查,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就機關所訂招標規範中對招標標的手術燈紅外線輻射熱力效能「輻射能Ee (單位:mW/m2)與照度Ee(單位:lx) 之比值」項目所訂之規格需求為「3.7 ±3%mW/ ㎡lx」,如投標廠商投標文件載為3.45±5%mW/ ㎡lx (即3.277 ~3. 622mW/ ㎡lx ),是否符合招標規格?函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該會於106 年2 月23日工程企字第10600035910 號覆函稱:機關於招標規範中對招標標的手術燈紅外線輻射熱力效能為「3.7 ±3%mW/ ㎡lx」,依採購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機關應依上開招標文件規定之條件,審查廠商投標文件。
如廠商投標文件載為3.45±5%mW /㎡lx (即3.2775~3.6225mW/ ㎡lx) ,不符合招標文件規定「3.7 ±3 %mW/㎡lx」(即3.589 ~3.811mW/㎡lx )之條件;
機關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依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決標予該廠商;
於決標或簽約後發現者,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 頁正、反面)。
堪認原告之投標文件就此項規格確不符合招標文件所訂「3.7 ±3% mW/㎡1x」無訛。
⒉原告復主張伊於撤銷決標後所提出之SGS 認證內容係符合被告招標文件所訂規格,並得以之作為認定規格依據云云,惟查:①依政府採購法第51條規定:「機關應依招標文件規定之條件,審查廠商投標文件,對其內容有疑義時,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
前項審查結果應通知投標廠商,對不合格之廠商,並應敘明其原因」可知,政府採購法為提升採購效率,僅課予招標機關審查廠商「投標文件」之義務,而未要求招標機關針對投標文件之內容,逐一實質審查是否與事實相符,否則政府採購法所定驗收程序之相關規範將形同具文。
因此,SGS 公司之試驗報告僅係針對原告所提供之試驗標的所為之測試結果,與投標文件有如上所載不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之規格,係屬二事。
②其次,政府採購法第33條第3項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廠商於開標前補正非契約必要之點之文件。」
、同法施行細則第60條規定:「機關審查廠商投標文件,發現其內容有不明確、不一致或明顯打字或書寫錯誤之情形者,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以確認其正確之內容。
前項文件內明顯打字或書寫錯誤,與標價無關,機關得允許廠商更正。」
,準此,若是投標文件之標單錯置,或未書寫標價總額,或投標文件有所缺漏,均非法條所允許廠商更正,且既是更正,若機關通知廠商說明,如廠商實際上並非提出說明,而係改提1 份不同的文件,則其非說明原投標文件,而係變更原投標文件,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是以依法並不容許原告於被告撤銷決標後,提出SGS 公司之試驗報告以補正前揭投標文件之不符。
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實無足取。
⒊綜上,原告投標時所檢附之資格文件、規格文件內容既有如上⒈③、⑤所述與招標規定不符情形,且不容許事後補正,則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定解除事由,從而,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以系爭函對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核無不合。
原告主張被告解約為不合法云云,亦非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3,752,000 元本息是否有理?據上,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為合法,兩造契約關係消滅,則原告依兩造契約關係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3,752,000 元本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契約關係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52,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表:
┌──┬───┬──────┬────────────────┬───────┐
│編號│項目 │招標文件規格│投標規格清單、中文仿單、英文型錄│被告就不符規格│
│ │ │ │ │之說明 │
├──┼───┼──────┼────────────────┼───────┤
│1 │副燈照│120,000Lux │投標規格清單: │英文型錄標示為│
│ │明亮度│(以上) │120,000Lux。 │120,000Lux。 │
│ │ │ ├────────────────┤但英文操作手冊│
│ │ │ │中文仿單:110,000Lux。 │和中文仿單上均│
│ │ │ ├────────────────┤標示為110,000 │
│ │ │ │英文型錄:120,000Lux。 │Lux ,不符規格│
│ │ │ │ │。 │
├──┼───┼──────┼────────────────┼───────┤
│2 │工作聚│主燈80~120c│投標規格清單:129CM 。 │應標示可調整之│
│ │焦範圍│m ( 含以上) ├────────────────┤範圍(其他廠商│
│ │(L1+L2│ │中文仿單: 129CM 。 │有),而非單一│
│ │) │ ├────────────────┤數值。 │
│ │ │ │英文型錄:129CM 。 │ │
│ │ ├──────┼────────────────┤ │
│ │ │副燈90 ~150│投標規格清單:129CM 。 │ │
│ │ │cm ( 含以上)├────────────────┤ │
│ │ │ │中文仿單:129CM 。 │ │
│ │ │ ├────────────────┤ │
│ │ │ │英文型錄:129CM 。 │ │
├──┼───┼──────┼────────────────┼───────┤
│3 │紅外線│(mW/㎡1x): │投標清單:< 10w/㎡ │所附數字、單位│
│ │輻射熱│3.7±3% │ │與規格表不符,│
│ │力 │ │ │於型錄、仿單 │
│ │ │ ├────────────────┤、操作手冊未有│
│ │ │ │中文仿單:未說明。 │此數值。 │
│ │ │ ├────────────────┤ │
│ │ │ │英文型錄:未說明。 │ │
│ │ │ │(原告主張依其英文操作手冊換算為│ │
│ │ │ │3.277 ~3.622mW/㎡lx) │ │
├──┼───┼──────┼────────────────┼───────┤
│4 │預留動│預留HD攝影機│投標清單:預留HD攝影機。 │交貨時需當場測│
│ │態HD高│ │ │試確實可不拆燈│
│ │畫質中│ ├────────────────┤具狀況下安裝攝│
│ │置式攝│ │中文仿單:未說明。 │影機。 │
│ │影機擴│ ├────────────────┤ │
│ │充功能│ │英文型錄:surgiCam SD and HD │ │
│ │ │ │Camera Systems Interface。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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