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5,訴,1208,2017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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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08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趙學涵
被 告 郭松金
王玉秀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松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移撥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771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系爭執行標的物為債務人即被告郭松金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業經雄院拍定並於民國105年2月1日作成分配表實施債權分配在案,嗣因其他債權人聲明異議而於105年3月15日更正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被告2人就系爭土地曾於88年6月5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查系爭土地拍定後實行分配時,被告王玉秀從未向本院陳報債權,亦未提出債權憑證等相關證據。

又自設定系爭抵押權至今已16年,被告王玉秀未曾行使抵押權及向被告郭松金求償,顯不合常理,且無從證明被告王玉秀有交付同額金錢予被告郭松金,故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係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不存在,被告王玉秀於系爭分配表所受分配之債權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抵押權債權不存在。

㈡移撥前雄院105年3月15日製作104年度司執字第137718號清償債務案分配表中,分配次序3、6所受分配執行費7,200元及抵押債權90萬元應予剔除。

三、被告王玉秀則以:被告郭松金是代書,88年6月2日我們到他開的代書店,就是他家,我拿媽媽私房錢50萬元給被告郭松金,我所提出的切結書是那天被告郭松金給的,我以到期儲蓄險30萬元及20萬元存款還我媽媽。

一開始被告郭松金先借50萬元,後來被告郭松金又問我是否還有錢可借他,我就去標會借給他,會錢40萬元是一筆給他,也是同樣地點給他。

給他40萬元時他有簽90萬元本票給我,還有一張借據,因為搬家已經找不到了,切結書是好不容易找到的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郭松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僅整理有答辯被告部分):

㈠、被告郭松金積欠原告債務未償,原告為此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拍賣被告郭松金所有之系爭土地,拍賣所得經雄院於105年2月1日製成104司執治字137718號分配表,原定於同年月25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05年2月17日聲明異議,雄院復於105年3月15日更正分配表,原告於105年3月29日對該更正分配表聲明異議。

㈡、系爭土地於88年6月5日為被告王玉秀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額90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8年6月2日至88年12月1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

㈢、被告王玉秀提出系爭切結書為債權證明文件,系爭分配表將之列入次序6中受分配債權原本90萬元,並於次序3代扣繳執行費7,200元。

六、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王玉秀與被告郭松金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存在?

㈡、原告請求將被告王玉秀獲分配之款項及代扣繳執行費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有無提起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為被告郭松金之債權人,被告對此並無爭執,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王玉秀所否認,致其主觀上認為其就系爭土地得否受償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1、按債務人以債權人之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

惟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

故倘係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與共同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抵押權亦係基於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所設定,而請求確認其等間經登記之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自應由起訴之債權人就該債權及抵押權設定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雙方均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情形,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亦著有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可參。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並無借款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設定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間之通謀虛偽行為為舉證,若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在,已有相當之反證,而原告仍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自應駁回其請求。

2、經查,被告王玉秀就被告郭松金向其借得90萬元款項之事實,業據提出切結書及證人王延田本院證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3、188至191頁),原告就系爭切結書形式上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2頁),惟主張內容不實,係被告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觀之系爭切結書記載:「本人郭松金願提供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號450-1號450-2號三筆土地抵押設定向王玉秀女士借款合計新台幣九十萬元正,約定於民國88年12月1日還款,若不履行任由王玉秀處分,空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無訛。」

等語,再佐以證人王延田於本院105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我媽媽有叫我載他(即被告王玉秀)去拿錢給一個人,我媽媽有說大約50萬,我有看到妹妹交錢,交錢給他後我就去外面抽菸。

我載妹妹兩次,兩次都是我媽媽交代我的。

第二次跟第一次一樣,看到妹妹交錢我就去抽菸,我媽媽說交付40萬元。

妹妹因為此事有設定抵押權,是我媽媽告訴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8至190頁);

本院復斟酌被告王玉秀並未結婚,亦未生育子女,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7頁),衡情其生活開銷較諸一般家庭為低,非不能儲蓄相當金錢或參加互助會以供運用,且其於86年5月12日領取郵政六年期滿保險金30萬598元,87年1月1日至89年12月31日於安泰商業銀行定存235萬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郵政壽險資料詳情表、安泰商業銀行定期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98-2、198-3頁、本院卷二第34頁),核與被告王玉秀抗辯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王玉秀並非無資力借貸予被告郭松金,故依上開切結書及證人王延田證述,堪認被告王玉秀與被告郭松金間就系爭90萬元款項,已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3、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拍定後實行分配時,被告王玉秀從未向本院陳報債權,亦未提出債權憑證等相關證據,又自設定系爭抵押權至今已16年,被告王玉秀未曾行使抵押權及向被告郭松金求償,顯不合常理等語,然被告王玉秀是否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或強制執行,乃其個人權利行使,非能以此認定被告間之債權不存在,原告執前揭理由主張被告間之借款債權係屬虛偽,尚難憑採。

此外,原告並未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為通謀虛偽提出其他證明,被告王玉秀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原因既有相當證明,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且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屬通謀虛偽無效,洵屬無據,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將被告王玉秀獲分配之款項及代扣繳執行費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有無理由?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屬存在,如前所述,則原告請求剔除上開被告王玉秀獲分配之款項及代扣繳執行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㈠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抵押權債權不存在。

㈡移撥前雄院105年3月15日製作104年度司執字第137718號清償債務案分配表中,分配次序3、6所受分配執行費7,200元及抵押債權90萬元應予剔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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