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5,訴,1238,201703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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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38號
原 告 蔡儒明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陳韻如
被 告 林國志
訴訟代理人 林瑋庭律師
林彥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7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壹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壹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 月25日凌晨5 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漁港中一路由北向南行駛,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竟疏未注意及此,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嗣於該路段之高雄市海洋局前,與伊所騎乘沿漁港中一路、由南往北行駛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頭相撞,致伊受有頭部併顱內出血及頸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2,430 元及一個月之看護費用6 萬元,並因此有一年無法工作,而受有36萬元之薪資損失,再伊因系爭事故造成之傷害身心受有極大痛苦,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622,430 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9,000元後,被告尚應賠償伊603,43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3,4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發生系爭事故後,原告當場與伊之配偶達成和解,兩造約定各自負責不再追究,原告自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向伊請求賠償。

又系爭事故並非因伊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而肇事,而係伊沿漁港中一路由北向南緊靠內側車道雙黃線內行駛,於停止狀態與原告所騎機車車頭碰撞,是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

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乃係酒後騎乘機車且未戴安帽,顯有過失,如認伊有過失,原告亦與有過失。

原告復未提出薪資證明,亦未舉證不能工作之期間長達1 年,就看護期間之舉證亦有未足。

況伊亦因原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眼挫傷、右眼眶瘀血等傷害,因此支出35日之看護費用7 萬元,伊亦因系爭事故身心受有痛苦,而得向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是原告應賠償伊270,000 元,就此部分請求抵銷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被告固主張兩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達成和解,言明各自負責不再追究等語,並請求由其配偶作證;

惟被告就兩造間確有達成和解一節,並未能提出任何和解書等文書證據供本院審酌,顯與常情有違,而被告請求作證之人為其配偶,所為證詞自有偏袒被告之虞,證明力尚屬薄弱,是本院認被告此部分抗辯洵無足採,先予敘明。

再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因過失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相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頭部併顱內出血及頸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本院刑事庭調查證據後認定明確,而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9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114 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

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固仍辯稱:其於遭原告撞擊時,乃係停駛於內側車道雙黃線處,且警方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乃係依原告片面所述製作等語,惟與其於刑事庭審理中之辯解均大致相同,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再予參酌,是本院認刑事庭業已就被告之過失行為認定明確,尚難於本件另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可認定。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時,乃係酒後騎乘機車且未戴安全帽,顯與有過失等語。

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酒測,酒測值為0.26毫克/ 公升,且確未配戴安全帽等情,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26頁),並為原告所不否認,則原告於酒後駕車將會導致注意力降低,且未依法配戴安全帽保護頭部,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亦有過失。

再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原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車輛為肇事次因,有該會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足憑(見警卷第7-8頁),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屬有據。

再本院爰審酌本件肇事雙方之行車狀態、過失情節、對於車禍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與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分別負20% 及80% 之肇事責任,始為公允。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起訴時主張就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2,430 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以認定。

另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又主張其迄今仍在復健,並提出相關醫療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3-213 頁),惟其並未能舉證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支出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有何因果關係,且此部分均為105 年7 月後所產生之醫療費用,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業已一年半有餘,是本院認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舉證有所未足,尚難採信。

⒉看護費用:原告固主張其有他人看護1 個月之必要,而請求看護費用6 萬元。

惟經本院函詢其就診住院之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關於其有無專人看護之必要一節,該院回復:住院期間需人全日照護等語,有該院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佐以原告住院期間為自104 年1 月25日至同年月29日,總計5 日,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警卷第5 頁),且兩造就看護費以每日2,000 元計算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背面),則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以1 萬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有1 年無法工作,因此受有36萬元之薪資損失等語。

經查,本院亦以上開函文詢問高醫原告有無休養之必要,該院函復:依其受傷情況約休息兩星期即可,出院休養約兩星期,之後可全日工作等語,是以原告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之期間,以半個月為限;

其雖主張有1 年無法工作,惟並未提出任何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以其未能覓得新工作或主觀上有不能工作之狀況,而認其主張為真實。

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 萬元,並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證明書影本為證;

本院審酌原告固有提出前揭證據,證明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確有工作之事實,惟其並未提出勞保資料或扣繳憑單,以證明其薪資確有達每月3 萬元,是本院認原告之薪資以當時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為宜,是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0,004元(20,008×1/ 2=10,004)。

⒋精神慰撫金: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造成之傷害,受有身心極大痛苦,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足見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權受被告不法侵害,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再參酌原告高工畢業,從事倉管及司機工作,名下無較具價值之財產;

被告高中畢業,業已退休,平日幫忙配偶在前鎮漁場早市載運貨物,名下有不動產多筆,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並審酌原告所受顱內出血及頸部挫傷之傷勢、因此所受身心之痛苦,及兩造上開經濟情況、學經歷及系爭事故之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0萬元為適當,是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⒌小結: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2,430 元、看護費用1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0,004元及精神慰藉金10萬元,總計122,434 元。

又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20% 之肇事責任業如前述,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7,947元(122434×0.8=97947 ,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32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自應予扣除,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77,621元。

㈣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抵銷使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是自抵銷適狀發生之時起,就消滅之債務方不再計付利息。

本件被告主張其亦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眼挫傷、右眼眶瘀血等傷害,是原告亦應賠償其損失,而主張抵銷之。

經查:⒈本件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請求原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⒉被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看護費用7 萬元,並請求原告賠償其精神慰藉金20萬元等語。

查經本院同向被告就診住院之高醫函詢被告有無看護之必要,該院函復:住院期間有醫護照護即可,出院後生活可自理等語,有該院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頁),足見被告並無專人看護之必要,則其請求看護費用7 萬元,即屬無據。

本院再審酌被告所受傷勢、兩造經濟狀況、學經歷等上開事項,認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精神慰藉金以7 萬元為適當,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因負80% 之肇事責任,是原告應賠償被告之金額為14,000元。

惟被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518 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得再向原告主張抵銷之金額則為5,482元。

⒊小結: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77,621元,然原告亦應賠償被告5,482 元,經被告主張抵銷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72,13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72,1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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