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5,訴,133,201705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3號
原 告 林王領
特別代理人 李淑妃律師
複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原 告 林立人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原 告 林立峯
兼訴訟代理 林錦英

原 告 林錦良
被 告 曾輝煌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民國10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林王領、林立人本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振勝寄託新台幣(下同)500萬元於被告處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500萬元,因林振勝於民國104年1月26日死亡後,請求權為林振盛之繼承人林王領、林立人、林立峯、林錦良、林錦英等5人公同共有,屬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惟林立峯、林錦良、林錦英等3人拒絕同為原告,嗣經林王領、林立人聲請本院裁定其等3人於7日內追加為原告後,其等3人未於7日內追加為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其等3人應視為已一同起訴,而成為共同原告,核先敘明。

二、原告林王領、林立人起訴主張:原告林王領為被繼承人林振勝之妻,原告林立人、林立峯、林錦良、林錦英為林振勝子女,均為林振勝之繼承人。

林振勝於85年2月5日曾將5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交由被告(林錦英之夫、林振勝女婿)代為保管,被告並書立於85年2月5日代為保管林振勝500萬元之字條(下稱系爭保管條)予林振勝收執,其二人間有消費寄託契約關係存在(下稱系爭消費寄託契約),而被告迄未返還系爭款項,系爭款項為林振勝遺產,為原告5人公同共有,被告自應將系爭款項返還予全體繼承人,爰依系爭消費寄託契約及繼承(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第478條、)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後,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等全體共有人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500萬元返還予原告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則以:伊於83年間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預售屋,銀行於84年底撥付貸款金額予建設公司,伊岳父林振勝擔心其女兒即原告林錦英無房屋持份卻需幫忙繳貸款,林錦英無保障,且當時伊與林錦英夫妻感情不佳,經常吵吵鬧鬧,林振勝因此乃要求被告書立系爭保管條給予林錦英一個保障,伊為了向岳父證明一定會好好照顧他女兒的決心,所以才書立系爭保管條予林振勝收執以寬其心,事實上林振勝並無交付500萬元予伊代為保管之情事。

又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被繼承人林振勝之繼承人。

(二)被告曾於85年2月5日簽立「本人曾輝煌於民國85年2月5日茲收到吾岳父林振勝先生新臺幣500萬元整代為保管,恐說無憑立此為據」之保管條字據交予林振勝收執。

五、本件爭點:被告與林振勝間是否有代為保管500萬元之系爭消費寄託契約關係存在?如有,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期間?

六、得心證之理由: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參。

次按,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林王領、林立人雖主張有系爭500萬元寄託款存在,並提出管爭保管條(調解卷第9頁)為證。

惟查,原告林立峯、林錦良、林錦英三人均陳稱:事實上林振勝並無交付500萬元予被告代為保管之情事,並無系爭500萬元保管款存在,系爭保管條是因為林振勝擔心林錦英與被告夫妻感情不佳,又需幫忙被告負擔房屋貸款才書立的等語。

再參以,依林振勝之台灣銀行存款資料所示(卷第90頁以下),林振勝83年至85年間當時之存款最多只有39,133元;

海軍官校郵局(楠梓莒光郵局)所示(卷第93頁以下),林振勝82年至85年間當時之存款最多只有385,510元;

另依林振勝之國軍左營財務組存款資料所示(卷第141頁以下),林振勝85年2月5日前在上開財務組辦理定存優惠存款之金額最多只有300,000元,是依林振勝當時之上開財力狀況可知,林振勝85年2、3月間應不可能有500萬元之資力及閒置資金可交付林振勝保管。

故綜依上開事證以斷,原告之主張,應不足採信,被告所辯,則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屬實。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信。本件原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