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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347號
原 告 丁○即甲○○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楊鈞丞即楊大為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廖傑驊律師
曾本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原告甲○○之繼承人丁○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175條、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甲○○已於民國105年6月28日死亡,其無配偶,父母均歿,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即長子乙○○以及第三順位法定繼承人即其姐丙○,均已於105年7月5日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該院以105年度司繼字第2540號事件准予備查在案,而該院於兩造另案爭執之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4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之非訟程序中,已查明甲○○除乙○○、丙○二人外,另有兄長丁○為其法定繼承人,且迄未聲明拋棄繼承,乃由該院依職權裁定上開非訟事件應由丁○為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非訟程序,此有被告所陳報之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4號裁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6頁)。
準此,上開調查而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實,本院加以援引,是甲○○既還有兄長丁○為其法定繼承人,且迄未聲明拋棄繼承,則本件即應由丁○為甲○○之承受訴訟人。
茲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甲○○之繼承人丁○為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建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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