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5,訴,1465,201705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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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65號
原 告 李招英
劉秀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律師
蔡祥銘律師
被 告 龍揚庭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朱樹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會議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李招英之訴駁回。

龍揚庭大廈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召開之一○四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議題三「電梯招商」所作成「由佳生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承作,馬達全部更新」之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李招英、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江美心,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康卜文、朱樹真,有高雄市左營區公所民國105年5月24日、 106年1 月13日函覆龍揚庭大廈管理委員會備查資料(院卷一第60至66頁、院卷二第126 頁)可稽。

並經康卜文、朱樹真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院卷一第87頁、院卷二第125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均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龍揚庭大廈」(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被告於104 年12月13日召開系爭大樓104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會中針對議題三「電梯招商」(下稱系爭議案),作成由訴外人佳生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佳生公司)承作電梯更新工程且馬達全部更新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

惟查,系爭議案於表決時,僅計算出席戶數之贊成票數78票,並未就其區分所有權人比例合併計算,即表決通過系爭決議,顯違反系爭大樓91年版規約第3條第9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之規定,其決議方法有瑕疵。

按區分所有權人團體固非社團,無獨立之法人格,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條、第38條第1項規定,管理委員會職務之一即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且具當事人能力,故為予救濟途徑、便利紛爭解決,應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有召集程序、決議方法上之瑕疵,各區分所有權人得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

原告李招英於當日係委託另一區分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劉美金出席系爭會議,原告劉秀卿於簽到後,隨即離席,並未實際參與系爭會議,原告基於上情,爰於系爭會議決議後3 個月內,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大樓於104 年12月13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系爭議案之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李招英確有委任劉美金出席系爭會議,當日並無任何異議,原告劉秀卿於簽到後隨即離席,並未實際參與系爭會議,依系爭大樓100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訂版之住戶管理規約第7條第3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其決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超過2分之1出席,以出席人數超過2分之1同意行之。

系爭大樓總共199戶,系爭會議當天有142戶出席,78戶同意系爭議案,出席人數占71.36%,占區分所有權比例72.19%,均超過半數,系爭決議之通過合乎上開規定,為有效之決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均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李招英當天由另一區分所有權人劉美金代理出席系爭會議,劉美金並未當場對系爭決議表示異議,原告劉秀卿當天於簽到後隨即離席,並未實際參與系爭會議。

㈡系爭大樓住戶管理規約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之決議方法,於91年度決議通過之規約於第3條第9項規定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嗣於100 年12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正住戶管理規約,於第7條第3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其決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超過2 分之1出席,以出席人數超過2分之1同意行之」。

㈢系爭大樓總共199戶,系爭會議當天有142戶出席(含委託書),其中78戶同意系爭議案。

㈣系爭會議當天有區分所有權比例72.19%之出席。

㈤系爭大樓於100 年12月18日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以非區分所有權人劉宏光為召集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之規定,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作成決議為無效等情,業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444號民事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認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合乎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按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為本條例第1條第2項所明文。

而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本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原告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被告於104 年12月13日召開系爭會議,並決議通過系爭議案,原告李招英當天由另一區分所有權人劉美金代理出席,劉美金並未於決議後當場提出異議,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說明,原告李招英已不得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其提起本件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劉秀卿當天於簽到後隨即離席,並未實際參與系爭會議,即不受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拘束,其於105年3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收文戳章附於起訴狀可憑(院卷一第3頁),未逾系爭會議決議後3 個月期間,合先敘明。

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會議所作成之系爭決議是否有理由?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本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

而住戶規約性質依本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

公寓大廈為人之組織體,依上開規定,系爭大樓住戶規約既有明文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住戶規約之規定,是被告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方法,應依系爭大樓住戶規約之規定為之方屬適法。

2.經查,系爭大樓住戶管理規約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方法,原於91年度決議通過之規約第3條第9項規定: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嗣於100 年12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正住戶管理規約,改於第7條第3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之決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超過2分之1出席,以出席人數超過2分之1同意行之,惟系爭大樓於100 年12月18日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以非區分所有權人劉宏光為召集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之規定,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作成決議為無效等情, 業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444號民事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認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核無訛,則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方法即應回歸未修正前之91年度通過之住戶規約第3條第9項規定,以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3.次查,系爭大樓總共199戶,系爭會議當天有142戶出席,占區分所有權比例72.19%,其中78戶同意系爭決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系爭會議僅計算出席之142 戶其中78戶同意系爭決議,並未當場究明該78戶之區分所有權比例為若干,則系爭決議固經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並經出席人數過半數同意,但同意之戶數所占區分所有權比例有無超過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比例之半數,則屬未明,系爭會議之決議方法顯然違反系爭大樓有效之住戶規約之規定,原告劉秀卿主張系爭大樓104 年12月13日召開系爭會議通過系爭決議違反系爭大樓91年度決議通過之住戶規約第3條第9項規定,所為決議方法違法而於3 個月內訴請撤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李招英出席系爭會議,對決議方法之違法未當場表示異議,已不得訴請撤銷系爭決議。

原告劉秀卿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大樓104 年12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通過之系爭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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