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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5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6日裁定限令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6年2月23日、同年2月9日分別送達上訴人之住、居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又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1紙在卷可稽,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9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韋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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