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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23號
原 告 陳秀芳
訴訟代理人 郭平貴
被 告 余國樑
余國華
余國鼎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予分割為如附圖暫編地號18-67⑴部分面積壹佰貳拾捌點柒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余國樑各按如附表二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如附圖暫編地號18-67 部分面積壹佰貳拾捌點柒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余國華所有。
被告余國華應補償被告余國鼎新臺幣貳佰壹拾萬貳仟叁佰貳拾叁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目建,面積257.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分別為原告1/6、被告余國樑2/6、被告余國華2/6、被告余國鼎1/6 。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依法不能分割情事,且無分管協議,惟兩造不能協議分割。
系爭土地上現有被告余國華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及被告余國樑即原告之配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坐落其上。
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暫編地號18-67⑴ 所示部分面積128.7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余國樑共有;
如附圖暫編地號18-67部分面積128.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余國華、余國鼎共有。
二、被告余國鼎則以:系爭土地除有被告余國樑、余國華所有之建物坐落外,伊亦於系爭土地上置放生財設備及停放車輛。
伊同意分割,然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對被告之權益損害至鉅,應採被告所提原物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143頁)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依被告余國鼎方案分割。
三、被告余國樑則稱: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四、被告余國華則以: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因系爭土地除被告余國樑、余國華所有建物坐落基地部分外,餘為法定空地及出入聯絡道路,已無其他空地可供原物分配予被告余國鼎,且被告余國鼎於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物,是宜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由被告余國華以金錢補償被告余國鼎後,則被告余國華之應有部分增為1/2 ,即可將系爭土地平均分割以供其上之二棟房屋使用,方為圓滿之分割方案。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共有系爭房地,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分別為原告1/6 、被告余國樑2/6、被告余國華2/6、被告余國鼎1/6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物謄本在卷可佐(見岡調卷第6-8 頁)。
而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起訴請求就系爭房地予以分割,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分割方式之考量:1.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法院所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有:「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
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號18-67⑴ 所示部分之土地上座落有被告余國樑所有之岡山區下竹圍段2202-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岡山區竹圍中街76號);
如附圖暫編地號18-67 部分面積128.7 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座落有被告余國華所有之岡山區下竹圍段2203-000建號(門牌號碼岡山區竹圍中街74號),有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岡調卷第10-13 頁、第32頁;
本院卷第101-104頁、第133頁)。
從其上建物與相鄰馬路關係觀之,其上建物分別座落在系爭土地後方,與相鄰馬路間留有空地,各該建物若欲通行至相鄰馬路,均須利用所留空地,故分割系爭土地時,自應考量系爭建物所有權誰屬、系爭建物利用相鄰馬路之可能性,以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
3.原告主張將如附圖暫編地號18-67⑴所示部分面積128.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余國樑共有乙節,為被告余國樑所同意(見本院卷第48頁),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余國樑二人係夫妻(見岡調卷第4 頁),且此部分土地其上建物又係被告余國樑所有,如此分割,使其上建物能順利通往相鄰馬路,而發揮建物、土地之經濟效用,應屬妥適。
至原告主張如附圖暫編地號18-67部分面積128.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余國華、余國鼎共有云云。
因被告余國華、余國鼎均予爭執,本院審酌系爭若將此部分土地分割為被告余國華、余國鼎共有;
或如被告余國鼎主張,將建物前面空地部分分割予被告余國鼎所有,均將影響被告余國華於此部分土地上建物通往相鄰馬路,而被告余國鼎又與被告余國華、余國鼎關係不睦,甚至有所爭訟,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4-146 頁),若依上開方式分割,日後被告余國華由其建物通往相鄰馬路勢必又與被告余國鼎起爭執,本院斟酌上開情狀,認應採被告余國華主張,將此部分土地全部分歸被告余國華所有,另以金錢補償被告余國鼎之分割方法為妥。
4.而以金錢補償被告余國鼎之金額,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對系爭土地之評估價格為162,000元/坪,有鑑定報告書可按(見本院卷99頁;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雖原告及被告就上開上開鑑定價格雖均表示不合理(見本院卷第149 頁)。
然觀之被告余國華係主張分割系爭土地後,其應補償價金予未分得土地之被告余國鼎,衡情被告余國華就系爭土地之價格應會主張低於市價之價格,惟其表示每坪12至13萬元係合理,與上開評估價格相去不遠,扣除被告余國華上開會主張低於市價之因素後,本院認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之評估價格為標準,已相當於實際市場交易價格,則被告余國華應補償被告余國鼎2,102,323 元【計算式:162,000元/坪×12.9773坪=2,102,323元】。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各共有人亦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本於共有人地位,請求分割系爭房地,並無不合。
本院認以系爭土地分配予被告,並按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而由劉振雄以前述金錢數額補償原告,係對兩造均公平且符社會經濟效益之分割方法。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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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
│土地地目:建 │
│總面積:257.40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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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姓名 │ 分割前 │ 備註 │
│ │ │ 應有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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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余國樑 │ 3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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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余國華 │ 6分之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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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余國鼎 │ 6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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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陳秀芳 │ 6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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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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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分割後分│分得土地│分割後│應補償被告 │
│ │ │得面積(│暫編地號│應有部│余國鼎金額(│
│ │ │平方公尺│ │分 │新台幣) │
│ │ │) │ │ │ │
├──┼───┼────┼────┼───┼──────┤
│1 │陳秀芳│128.7 │18-67⑴ │3分之1│ 0 │
│ ├───┤ │ ├───┤ │
│ │余國樑│ │ │3分之2│ │
├──┼───┼────┼────┼───┼──────┤
│2 │余國華│128.7 │18-67 │全部 │2,102,323元 │
│ │ │ │ │ │ │
├──┼───┼────┼────┼───┼──────┤
│3 │余國鼎│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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