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5,訴,1623,201705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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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623號
原 告 陳秀芳
訴訟代理人 郭平貴
被 告 余國樑
余國華
余國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四頁倒數第六行中關於「劉振雄以前述金錢數額補償原告」之記載,應更正為「余國華以前述金錢補償被告余國鼎」。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揚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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