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5,訴,1784,2018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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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84號
原 告 山榮汽車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江美順
訴訟代理人 楊宜樫律師
吳欣叡律師
王伊忱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恒正律師
被 告 太林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育孺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被 告 邢德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件起訴時原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5 年9 月1 日劃歸由本院管轄),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玖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玖仟捌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邢德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受僱人即訴外人王武雄於民國104 年8 月4 日9 時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後方連結車牌號碼00-00 號拖台(下合稱B車),行經國道3 號高速公路北上路段380.3 公里處時,因前方有交通事故發生,車輛陸續停止,王武雄亦將B車停住,詎被告太林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林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邢德儀超速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下稱A車),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方撞擊B車(下稱系爭車禍),B車因此往前推撞停在其前方由訴外人蔡大川所駕駛訴外人天馳通運公司(下稱天馳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下稱C車),致使B車之車頭及拖台嚴重毀損。

原告將B車送修,維修期間自104 年8 月4 日起至104 年11月2 日修復完成,原告因此支出B車車頭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40,000元、後方拖台修復費用80,000元、水箱零件費用5,250 元、拖吊費用80,000元,並受有B車減損價值之損害260,000 元,且原告以運送貨物為業,因B車於修復期間無法載送貨物,原告受有營業損失1,153,910 元,原告所受損害總計2,719,160 元。

因邢德儀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超速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邢德儀負損害賠償責任,加以邢德儀前揭駕駛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因此侵害原告之財產上權利,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邢德儀賠償,又邢德儀受僱於太林公司,且係於邢德儀執行職務期間發生系爭車禍,太林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就其所受2,719,160 元之損害僅就其中2,093,684 元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93,6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㈠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太林公司則以:邢德儀駕駛A車進入中寮隧道前,隧道內已發生兩次車禍,第一次車禍係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車與另一大貨車發生碰撞,然其未依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於車輛後方50至100公尺處放置警示標誌,致後方車輛阻塞、慢行,進而造成後方車輛追撞,故上開砂石車與大貨車就系爭車禍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次車禍之發生係原告之受僱人王武雄駕駛B車由後撞擊蔡大川駕駛之C車,依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狀況,B車之方向盤呈現左打狀態,車頭亦往左突出至中間車道,而拖台之前端往左偏向中間車道,拖台之尾端則緊貼隧道右側牆壁,可見王武雄係於行進狀態,因閃避不及撞上其前方之C車,是B車先前已撞擊C車所生之損害與邢德儀無關。

邢德儀進入隧道前時速僅為97公里,且進入隧道後,光線變暗,邢德儀當會減速,邢德儀並無超速行駛之行為,另在邢德儀駛入隧道之前,隧道入口前約50至100 公尺處之管制燈號仍為綠燈,邢德儀信賴該管制燈號而以正常速度駛入隧道,根本無從預見隧道內已發生事故,且從明亮之戶外進入燈光微弱之隧道時,須待片刻適應始能察覺前車狀況,加以前方最近之車輛並未因事故而打開閃光燈或故障燈號,邢德儀駕駛時雖有注意前車狀況並保持相當距離,客觀上仍無法避免系爭車禍之發生,難認邢德儀有過失。

退步言,第一次車禍之車輛未放置警示標誌,且因第一次車禍停止之後方車輛亦未打障礙燈號,就系爭車禍亦應負責。

其次,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部分,原告修理B車之費用過高,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另原告請求營業損失之車輛修復期間近3 個月,實屬過長,C車修復時間僅有15日,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以向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紙公司)、統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蓮公司)運送貨物得收取之運費作為計算營業損失之基準,且原告亦應扣除未出車而未支出之費用,亦即原告僅能主張損失之利潤而非全部營業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邢德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答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㈠原告與太林公司對於下列事項為不爭執(本院卷㈡第189頁),邢德儀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視同自認:⒈邢德儀於104 年8 月4 日上午9 時3 分許駕駛太林公司所有之A車由南向北行經國道3 號380.3 公里處,與原告受僱人王武雄所駕駛原告之B車發生碰撞。

B車及其後方拖台毀損。

⒉邢德儀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受僱於太林公司,且在執行職務中。

⒊原告從事汽車貨運業。

B車聯結車於99年3 月出廠,其後方車牌號碼00-00 拖台於99年4 月出廠。

⒋原告支出B車車頭及後方拖台修復費用各1140,000元、80,000元、水箱零件費用5,250 元及拖吊費用80,000元。

⒌兩造同意原告就拖台所支出80,000元修繕費用中,工資占12.35 %。

⒍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B車於104 年8 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1,750,000 元,B車經修復完成後應減損車價15%,即折價260,000 元,有該會106 年3 月3 日函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61 頁) 。

⒎高雄市汽車保養廠商業同業公會107 年11月6 日函所附r 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認B車進行修繕所需工作天數為59日(不包含休假日)。

㈡爭執事項:⒈邢德儀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A、B二車發生碰撞前,B車是否已碰撞前方之C車?⒉原告求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邢德儀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未保持安全距離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

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尺。

第一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第6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查邢德儀於104 年8 月4 日上午9 時3 分許駕駛太林公司所有之A車由南向北行經國道3 號380.3 公里處,與原告受僱人王武雄所駕駛原告之B車發生碰撞,碰撞地點位於中寮隧道內,距中寮隧道入口處至碰撞地點約340 公尺,該地速限為時速90公里;

另B車前方為天馳公司所有之C車,由其受僱人蔡大川駕駛,B車車頭碰撞C車之車尾等情,有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邢德儀之調查筆錄、王武雄、蔡大川、伍志強、蕭海源、古蕓裳等人談話紀錄表暨何永興之訪談筆錄及現場照片光碟暨本院另案105 年度訴字第1415號天馳公司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訴訟)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作成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等件可證(鳳司調卷第34至50頁、另案訴訟卷㈢第147 至183 頁),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均認:邢德儀: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

王武雄、蔡大川、伍志強、蕭海源、古蕓裳等人無肇事因素等語(鳳司調卷第13至14頁、第16至17頁)。

⒊原告主張邢德儀有超速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等語,太林公司抗辯邢德儀無超速行為,且邢德儀駛入隧道前,隧道入口前約50至100 公尺處之管制燈號仍為綠燈,邢德儀信賴該管制燈號而以正常速度駛入隧道,根本無從預見隧道內已發生事故,且從明亮之戶外進入燈光微弱之隧道時,須待片刻適應始能察覺前車狀況,加以,前方最近之車輛並未因事故而打開閃光燈或故障燈號,邢德儀駕駛時雖有注意前車狀況並保持相當距離,客觀上仍無法避免A車撞擊B車之系爭車禍之發生,難認邢德儀有過失等語。

經查:⑴邢德儀於系爭車禍發生同日製作調查筆錄時稱:「(問:當時天候、路況、交通流量及視線如何?有無障礙物?標誌、標線是否清楚?)晴。

車流正常。

視線良好。

我進入中寮隧道發現三個車道有車輛。

清楚。

」等語(鳳司調卷第39頁),復參酌證人王武雄即B車之駕駛人、證人蔡大川即C車之駕駛人於車禍發生當日製作談話紀錄時及於本院到庭作證時均證稱:車禍發生當時視線正常;

進入隧道時,燈光明亮等語(鳳司調卷第43、45頁,本院卷㈠第67、141 頁),再酌以其他車輛行車紀錄器所拍攝隧道內之影片、照片所顯示隧道內之景象(鳳司調卷第38至39頁之間,另案訴訟卷㈢第159 頁),以及系爭鑑定報告參酌其他車輛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C車之行駛情形認定: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在中寮隧道內,蔡大川所駕駛之C車處於靜止或是極緩慢向前行駛狀況中。

此等現象表示前方有路況,C車才會有此駕駛行為等語(另案訴訟卷㈢第169 頁反面),可知隧道內頂端燈光明亮,照明良好,且邢德儀亦覺得視線良好,而蔡大川亦係駕駛C車由隧道外駛入隧道內,其駛入隧道內後亦能看清楚隧道內之景象,發覺前方有路況,而緩慢行駛,自無太林公司所辯邢德儀從明亮之戶外進入燈光微弱之隧道時,須待片刻適應始能察覺前車狀況,故不及反應之情形。

⑵又系爭鑑定報告依據車禍現場之剎車痕,剎車痕之起點至A車所拖56-XW 號拖車架車尾距離為52公尺,根據該剎車痕長度認定邢德儀所駕駛之A車剎車時之速度為100.5 公里,若再納入撞擊時導致損壞之能量,因A車係聯結車,其剎車時之速度會較100.5 公里還高(因為100.5 公里係根據剎車痕52公尺結束時,車輛剎車停止計算得到的),而A車於該地之速限為每小時90公里,因而認定邢德儀駕駛之A車超速行駛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另案訴訟卷㈢第179 頁),且依邢德儀於員警製作調查筆錄時稱其時速約90至95公里,而邢德儀行車時既非一直保持90公里之速度,自足認其已有逾越當地速限90公里,可證邢德儀駕駛A車已有超速之過失行為。

太林公司雖辯以A車於車禍發生當日之GPS 定位記錄抗辯A車進入隧道前之時速僅有97公里,邢德儀駕駛A車進入隧道後因須適應黑暗,自會減速,故A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之時速應低於97公里等語,惟如前述,中寮隧道內光線明亮,並無太林公司所述邢德儀須適應「黑暗」之情形,且邢德儀進入隧道後是否必然會減速,乃太林公司之臆測,無從逕予採信,況邢德儀縱有減速至97公里以下,依太林公司所辯亦無從認定邢德儀已減速至90公里以下,而未逾越速限。

⑶又A、B兩車碰撞地點距中寮隧道入口約340 公尺,系爭鑑定報告經計算認定在A車車速為110 公里時,緊急剎車時,剎車距離62.3公尺便能將車輛停下,如果考慮隧道口光線對比較強烈,駕駛人經過反應時間2.5 秒才開始緊急剎車,即以車速110 公里由隧道口進入,行駛2.5 秒後才開始剎車,則可以得到由隧道口進入行駛76.4公尺(車速110 公里,行駛2.5 秒的距離),再緊急剎車62.3公尺,兩者合計得138.7 公尺,此一距離為340 公尺之40.8%,因此邢德儀駕駛之A車不須一進入隧道,即開始剎車才有辦法迴避撞擊B車等語(另案訴訟卷㈢第174 頁反面至第175 頁)。

依此可知,不論依系爭鑑定報告所鑑定A車之車速100.5 公里、或太林公司所抗辯A車之車速低於97公里,抑或邢德儀所稱其車速為90至95公里,上開車速既低於110 公里,則A車所需之剎車距離更短,邢德儀發現前方之B車時更有充足時間及距離足以採取適當之因應措施,且系爭鑑定報告已評估駕駛人進入隧道前後之光線差異,並保留反應時間後,認邢德儀仍有充足時間注意車前狀況且有足夠之剎車距離,足徵邢德儀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以致發生系爭車禍。

是太林公司抗辯邢德儀從明亮之戶外進入燈光微弱之隧道時,須待片刻適應始能察覺前車狀況,邢德儀駕駛時雖有注意前車狀況並保持相當距離,客觀上仍無法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等語,殊無足採。

⑷太林公司抗辯邢德儀駛入隧道前,隧道入口前約50至100 公尺處之管制燈號仍為綠燈,邢德儀信賴該管制燈號而以正常速度駛入隧道,根本無從預見隧道內已發生車禍,且前方最近之車輛並未因前方事故而打開閃光燈或故障燈號,邢德儀雖有注意前車狀況並保持相當距離,客觀上仍無法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等語。

惟衡以一般人之正常經驗,一般道路或高速公路或有突發車禍、事故、車輛故障或道路施工、養護等事件發生,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以及時因應,此亦為交通法令規定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之規範所由設。

是以,中寮隧道入口處之燈號於邢德儀進入隧道前雖未轉變為紅燈,然並非隧道內之前方有事故或車輛停住之狀況時,即屬駕駛人所不可預見,而必將有後車追撞前車之車禍發生,再套用至本案事例以觀,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6條第4款規定,大型車應保持100 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距離,如前所述,A、B兩車碰撞地點距中寮隧道入口約340 公尺,且依邢德儀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員警調查時陳稱,其發現危險狀況時,距離對方約60至80公尺等語(鳳司調卷第40頁),復參酌證人王武雄於車禍發生當日陳稱:我發現危險時約距前車(即C車)100 公尺,我踩剎車並按故障燈等語(鳳司調卷第42頁),足認王武雄已打開B車之故障燈,提醒後方來車,則邢德儀進入隧道後,如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100 公尺之安全距離,當可發現前方路況異常,且有充足之時間及距離減速及剎車,以避免系爭車禍之發生,絕非如太林公司所辯隧道入口前之管制燈未變換為紅燈,即會肇致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太林公司以此為由抗辯邢德儀無過失等語,洵不足採。

⒋基上所述,邢德儀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超速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行為,王武雄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且系爭鑑定報告亦為相同之鑑定意見(另案訴訟卷㈢第183 頁正反面)。

上揭邢德儀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B車所受毀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⒌至太林公司以在邢德儀所駕駛之A車前方之車輛有無打開閃光燈或障礙燈號,若王武雄駕駛之B車未打開上開燈光或燈號,致邢德儀無法辨識前方有事故而及時煞停,是否與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國道高速公路局區域交通管理中心怠於即時發現路況以變換隧道入口處前方之燈號,是否與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系爭鑑定報告第47頁所指行車紀錄器畫面模糊是否可能肇因於系爭車禍以外之其他原因?除此之外,有無其他證據可證明系爭車禍係在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時間發生?由系爭鑑定報告第52頁所附圖二十四、173頁下照片之車損情形,何以得確定王武雄所駕駛之B車車頭係向前移動,同時逆時針旋轉蔡大川所駕駛之C車,而非王武雄向左閃避不及而撞擊C車?系爭鑑定報告第16頁之事故現場圖A車位置之繪製是否與事實不符?除事故現場圖外,有無其他證據可證明邢德儀駕駛之A車剎車痕長達52公尺、刮地痕15公尺?依A車之GPS 定位紀錄顯示,邢德儀駕駛A車進入隧道前之車速為97公里,則A車在隧道內之車速絕非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100.5 公里。

系爭鑑定報告所載A車曳引車頭撞擊52-XG拖車架左後側之長度絕對不止0.24公尺等語所指為何?上情如何證明A車不可能是在B車先撞擊C車後,才撞擊B車之52-XG 拖車架?系爭車禍發生時,B車究係靜止或移動,且B車為何未於現場留有煞車痕?若B車仍在行進中,有無可能撞擊前方之C車?若B車先撞擊C車之車尾後,是否可能因撞擊而產生B、C兩車間之間距,則A車由後撞擊B車,是否不致使C車被往前推擠15公尺?等為由,聲請成大基金會就上開事項為補充鑑定一節,查成大基金會綜合相關事證及系爭車禍發生前後客觀存在之情狀詳為分析鑑定後作成前揭鑑定意見,本院經參酌卷內事證後,認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為可採,原告上開聲請補充鑑定事項係就系爭鑑定報告已為分析說明之事項,或係依證人王武雄、蔡大川等之證言及卷內事證已可明證之事實,再事爭執,或係將各項證據資料予以切割再為質疑,本院認無再為補充鑑定之必要。

㈡A、B二車發生碰撞前,B車是否已碰撞前方之C車?⒈太林公司抗辯在邢德儀駕駛之A車碰撞原告之B車之前,B車早已撞擊位於B車前方之C車,故被告不須就B車車頭之毀損負賠償責任等語,為原告所否認。

查邢德儀於系爭車禍發生同日員警製作調查筆錄時陳稱:我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約60-80 公尺,當時我行駛於外側車道,我進入中寮隧道發現三個車道都有車輛停住等語(鳳司調卷第40頁),邢德儀斯時僅稱其前方三個車道有車輛停住,完全未提及其前方之B車已發生碰撞前方C車之車禍,再參酌證人王武雄於員警製作談話紀錄時亦稱:我駕駛B車行駛在外側車道,我見前方C車亮危險警示燈並煞車停住,我也跟著踩煞車,並按故障燈停住,B車停住約10秒後,B車車尾被A車撞擊,致使B車推撞前車即C車;

我距離前方之C車約100 公尺,我當時踩剎車並按故障燈等語(鳳司調卷第42頁),復於本院到庭證述:當日我前方有停住一部遊覽車,我也停住並打警示燈,過幾秒鐘後面的車就衝過來了撞倒我的車,我的車頭就像左偏,板台就右偏。

後面也是拖板車,我不知道是誰開車。

我煞車前車速應該70、80公里。

但我看到前面停車我就慢慢停車,停後並打警示燈。

停車時距離前車大約2 、3 公尺。

我停下後多久後約10秒以內,被後車撞擊。

我車頭本來是正的,被撞後車頭偏左,我只知道有撞到遊覽車,是否撞倒伍志強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㈠第66至67頁),王武雄證稱其駕駛之B車已剎車停住,與邢德儀所稱前方車道有車輛停住之情互核一致,加以證人蔡大川即C車駕駛人於本院證稱:(問:你停下後多久後,被後車撞擊?後車為何人駕駛?)應該在10秒至10幾秒。

後面第一輛及第二輛車都是拖板車,第一輛是空車,第二輛有載玉米,至於何人駕駛要看警察記錄。

(問:你所駕駛之395-SS遊覽車停住後,被撞擊幾次?)應該是一次等語(本院卷㈠第140 頁),依蔡大川之證述可知,C車只有被撞擊1 次,果若如太林公司所抗辯在A車撞擊B車之前,B車已先撞擊C車,則蔡大川所駕駛之C車應遭受2 次撞擊,然蔡大川證稱C車只有被撞擊1次,可認太林公司上開抗辯,並非事實,無足採信。

⒉再者,系爭鑑定報告參酌系爭車禍之現場照片、刮地痕位置、車輛撞擊後車體掉落位置及各車輛之位置認定:邢德儀駕駛之A車車頭撞擊B車之52-XG 拖車架後,又往前推擠約15公尺,而原告所有之B車曳引車加52 -XG拖車架之長度約15.24 公尺,較系爭車禍之現場圖上所繪刮地痕15公尺,僅多出0.24公尺,參考圖二十八,邢德儀所駕駛之A車曳引車頭撞擊52-XG 號拖車架左後側之長度不止0.24公尺,表示A車不可能是在B車先撞擊C車後,才撞擊52-XG 號拖車架並往前產生15公尺之刮地痕等語(另案訴訟卷㈢第179 頁反面至第180 頁),並衡酌王武雄所駕駛C車之車損及車上乘客無人傷亡等情形,分析說明如果B車先撞擊C車後,A車才撞擊B車,並往前產生15公尺之刮地痕,則C 車也會被往前推擠15公尺,則C 車車尾之損壞及車內乘客所承受之傷害絕對會非常嚴重,然而蔡大川於談話記錄表中陳稱C 車上之乘客18人無人傷亡,系爭鑑定報告根據上開C車於車禍發生後無人傷亡之結果,得出B車並未先撞擊C車後,才遭A車撞擊B車之52-XG 拖車架之鑑定結果,並進一步釐清王武雄所駕駛之B車是在靜止或及極低速情況下遭邢德儀駕駛之A車撞擊等語(另案訴訟卷㈢第180 至181 頁),系爭鑑定報告併考量邢德儀駕駛之A車曳引車,後拖56-XW 號拖車,總重44.48 噸,在此等總重情況下,重心必然在56-XW 號拖車上,因此當A車曳引車向前剎車並略為向左偏以避免追撞王武雄駕駛之B車曳引車及其52-XG 號拖車架時,曳引車的剎車與56-XW 號拖車之剎車必須取得平衡,本交通事故從撞擊現象顯示,A車曳引車的剎車較大,重心所在之56-XW 號拖車剎車力不足,所以當A車曳引車右側車頭撞擊B車之52 -XG號拖車架左後車尾時,先形成程度不高的順時針旋轉,但是重心所在的56-XW 號拖車繼續往前推擠,造成A車曳引車更大弧度的順時針旋轉,以致最後造成圖二十八、113 頁編號2 照片之撞擊結果。

王武雄駕駛之B車曳引車後拖52-XG 號拖車架,上面裝載重量不大的木棧板,所以重心會接近前端曳引車頭,因此當52 -XG號拖車架左後側遭撞擊往右同時往前運動時,針對重心會產生逆時針旋轉的力矩,並會引起曳引車頭向左逆時針旋轉,此時由於52-XG 號拖車架是不具柔軟度的車體,所以當曳引車頭向左逆時針旋轉時,拖車架往前推擠的結果,便會造成B車曳引車頭更大弧度的逆時針旋轉,如圖七、警拍照片P0000000.JPG檔案的結果等語(另案訴訟卷㈢第182 頁)。

系爭鑑定報告所為上開鑑定結果,核與證人蔡大川、王武雄所述A車撞擊B車之前,B車並未碰撞C車;

B車車頭本來是正的,被撞後車頭偏左等情相核一致,應可採信。

由此足認,A、B二車發生碰撞前,B車並未碰撞前方之C車,故B車之車頭及車尾所受損害均係遭A車碰撞後,再往前推擠C車所造成,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求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查邢德儀於前開時、地駕駛A車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之B車毀損,則原告主張邢德儀上開駕駛行為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即屬有據。

次查,邢德儀所為上開駕駛行為係受僱於太林公司,為該公司執行職務之行為,乃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太林公司就邢德儀之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支出B車車頭修復費用1,140,000 元、後方拖台修復費用80,000元、水箱零件費用5,250 元,其就B車車頭之修復費用在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益公司)估價時已考量折舊因素,並經太林公司由訴外人邢昌儀於裕益公司估價時代理簽認同意後,始進行維修,故無須再予折舊;

太林公司則辯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金額過高,就其中零件之費用應扣除折舊額等語。

經查:⑴原告支出B車車頭及後方拖台修復費用各1140,000元、80,000元、水箱零件費用5,250 元及拖吊費用8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B車車頭部分: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第213條定有明文。

次 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

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參酌 證人莊石全即裕益公司人員於本院證述,B車之維 修費用均係以新品報價,結帳時有給75折,尤仁勝 (即原告公司人員)要我們去找中古的,但中古零 件很難找,所以我們還是用新品更換;

零件都是使 用新品等語(本院卷㈠第188 、頁),可知B車之 零件更換係採用新品,裕益公司結帳時雖有給予優 惠折扣,但該折扣並非係因B車以中古零件更換而 予以折價,原告修理B車既係使用全新之零件,自 應予折舊,是原告主張估價時有考量折舊因素,其 支出之零件費用不得扣除折舊額等語,不足為採。

又邢昌儀雖曾於裕益公司出具之報價單上客戶簽認 欄簽名,並註記「代」字,暫不論邢昌儀有無代理 太林公司之權,邢昌儀於上開估價單簽名之意,至 多僅得認其同意裕益公司所為之報價,無從推論邢 昌儀或被告有同意原告請求賠償修復費用時無須扣 除零件之折舊額。

②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已支出B車車頭之修復費用1140 ,000元,上開維修費包括零件999,249 元、工資14 0,751 元及營業稅54,286元,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

而系爭B車之曳引車 係99年5 月出廠乙節,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證附卷 可稽(本院卷㈠第14頁)可稽,計算至104 年8 月 4 日系爭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前述汽車耐用年數 4 年,應僅存殘值。

再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 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以平均法計算其殘值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 折舊額),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199,850 元 【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 999,249 元÷5 =199,85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140,751 元及營業稅54,286 元,合計394,887 元。

⑵後方拖台、水箱零件費用部分:同上理,B車之後方拖台及水箱零件亦屬供原告運輸使用,應比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載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4 年加以計算扣除折舊額,查後方拖台係99年4 月出廠,有拖車新領牌照登記證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5頁),且原告自承水箱零件係拖台之零件等語(本院卷㈡第138 頁),自應比照拖台之出廠時間計算,至104 年8月4 日系爭車禍發生時,均已使用逾耐用年數4 年,應僅存殘值。

又兩造同意原告就拖台所支出80,000元修繕費用中,工資占12.35 %,亦即工資為9,880 元、零件為70,120元,上開拖台零件與水箱零件費用合計75,370元(計算式:70,120+5,250 =75,370),依上開平均法計算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15,074元(計算式:75,370÷5 =15,074),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9,880 元,共計24,954元(計算式:15,074+9,880 =24,954)。

⑶拖吊費用部分:原告支出拖吊費用80,000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鳳司調卷第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項請求金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依上開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499,841元(計算式:394,887 +24,954+80,000=499,841)。

⒉自104 年8 月4 日起至同年11月2 日止之營業損失1,153,910 元部分: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定。

原告主張自104 年8 月4 日至同年11月2 日因B車維修而無法載送貨物,比照前一年度同時期即103 年8 月至10月間為中紙公司及統蓮公司載運貨物之營業額,再扣除燃料成本246,352 元,其受有營業損失1,153,910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受有上開營業損失之所失利益之損害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B車受損期間,原告並非停業,原告主張其因B車維修受有營業損失1,153,910 元,僅係以104 年8 月至10月間之營業額與103 年8 月至10月間之營業額相互比較,就該段期間內不足103 年8 月至10月營業額之數額,經扣除燃料成本後,均認為係其因B車受損之營業損失等語,惟觀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106 年8 月4 日函檢附原告與中紙公司、統蓮公司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本院卷㈡第15至19頁)顯示,該2 家公司自103 年8 月至104 年10月對原告之每期銷售額(按:兩個月為一期)均不相同,在104 年8 月4 日系爭車禍發生前,中紙公司對原告之銷售額最低金額為104 年1 、2 月之590,302 元,最高金額為104 年3 、4 月之993,250 元,統蓮公司最低金額為104 年3 、4 月之711,327 元,最高金額為103 年7 、8 月之1,578,799元,再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106 年7 月6 日函檢附原告與上開2 家公司於104 年5 月、6 月之發票明細(本院卷㈠第224 至228 頁)顯示,中紙公司於104 年5 月對原告有2 筆銷售額各為292,434 元、187,859 元,同年6 月亦有兩筆銷售額,各為180,094 、198,340 元,另統蓮公司於104 年5 月對原告之2 筆銷售額各為13,091元、325,152 元,104 年6 月則各為18,079元、432,761 元,足徵中紙公司及統蓮公司每月委託原告載貨之數量及銷售金額亦不相同,不得僅憑原告與該2 家公司在系爭車禍發生前一年度相同月份之營業額,即認原告於B車修復期間亦有相同之營業額,該部分差額即屬原告之營業損失。

況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佐證證明中紙公司或統蓮公司於104年8 月至10月原預定委請原告運送貨物之數量,亦未證明依原告已定之計劃可得預期之利益與原告前一年度同一時期之營業額大致相同,原告雖稱每年各月份有淡、旺季之差別,即泛以上開計算方式概算其於B車修復期間受有營業損失1,153,910 元,原告上開計算方式並未考量影響營業額之因素多端,非僅淡、旺季之差別,且原告就其所指中紙公司、統蓮公司及原告間委託運送有淡、旺季一節依其所舉證證亦不足以證明,則原告上開主張尚屬無據,其請求營業損失1,153,910 元,不應准許。

⒊B車減損價值260,000元: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參)。

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是以,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再者,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

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此與最高法院前揭決議意旨並不相悖。

⑵查B車車頭(即曳引車)為99年3 月出廠、廠牌型式為順益FP51JD R3L、排氣量12882C .C . 之柴油營業貨運曳引車,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104 年8 月間之市場交易價格約為175 萬元,經系爭車禍修護完成後,應減損車價15%,即折價26萬元乙節,經本院囑託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有該會106 年3 月3 日函附卷可參(本院卷㈠第161 頁)。

故而,B車因系爭車禍碰撞損壞,雖經修復完成,惟與同期間之正常市場交易價格相較,其正常交易價格已貶值26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B車交易價格減損之損害26萬元,洵屬有據。

太林公司辯稱一般曳引車不可能保存良好,B車之曳引車既已維修,則無價值減損等語,乃被告片面未加舉證之詞,尚難憑採。

⒋基上,原告因系爭車禍造成其所有之B車毀損,合計所受損害總額為759,841 元(計算式:499,841 +260,000 =759,841 )。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太林公司與其受僱人邢德儀連帶給付759,841 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5 月28日(鳳司調卷第31至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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