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 二、被告三人則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之建物,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36頁):
-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136-137頁):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紀智雄應將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 八、末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
- 九、又原告就不當得利之主張,固經本院為其部分敗訴之判決,
-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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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86號
原 告 吳榮岱
吳武湖
吳秀明
吳建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昇鴻
劉家宏律師送達代收人 陳佳君
被 告 紀信雄
饒麗君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紀智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紀智雄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十六點零壹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紀信雄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叁拾肆點零陸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紀智雄應給付原告吳武湖、吳秀明、吳建輝各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伍拾柒元、給付原告吳榮岱新臺幣柒萬玖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九日起至拆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並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吳武湖、吳秀明、吳建輝各新臺幣肆佰柒拾肆元、給付原告吳榮岱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壹元。
被告紀信雄應給付原告吳武湖、吳秀明、吳建輝各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陸拾元、給付原告吳榮岱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九日起至拆除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地上物並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吳武湖、吳秀明、吳建輝各新臺幣叁佰伍拾壹元、給付原告吳榮岱新臺幣壹仟零伍拾貳元。
被告饒麗君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遷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騰空後,返還土地予原告,並請求連帶賠償占有系爭土地之損害(聲明詳見本院卷第3-4 頁)。
惟經地政機關測量結果占有面積較原起訴認定為大,且就租金之數額認定有所不同,因而就聲明有所變更(變更後聲明詳見本院卷第117-118 頁);
後又因被告饒麗君就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地上物僅係占有關係,不具事實上處分權,而又變更聲明(變更後聲明詳本院卷第138-139 頁),均僅為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首開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4 人共有,其中原告吳榮岱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原告吳武湖、吳秀明、吳建輝之應有部分則各為6分之1。
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6.01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34.06平方公尺)為被告紀智雄、紀信雄二人之祖父於民國53年間即占有,並於其上建有地上物,嗣紀智雄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所有權,並供其妻饒麗君經營君葳服務店;
紀信雄則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其上建所有權。
茲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亦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適用,被告3 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紀智雄、紀信雄拆屋還地;
請求被告饒麗君遷出建物。
其次,被告紀智雄、紀信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並參照同法第126條規定,請求被告紀智雄、紀信雄給付自起訴時回溯5 年起,至返還土地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而高雄市旗山區屬都市計畫區,系爭土地處交通繁榮之處,故以附近租金行情平均每平方公尺月224 元計算,又因不當得利之請求屬可分之債,上述不當得利金額應再按原告4 人各自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分別給付予原告為此,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紀智雄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之地上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拆除並騰空後,返還該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紀信雄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之地上物(如附圖所示B部分)拆除並騰空後,返還該土地予原告;
㈢被告紀智雄應給付原告吳榮岱309,180元、給付原告吳武湖、吳秀明、吳建輝各103,060元,及自106 年2月8日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吳榮岱5153元、給付原告吳武湖、吳秀明、吳建輝各1718元;
㈣被告紀信雄應給付原告吳榮岱228,870 元、給付原告吳武湖、吳秀明、吳建輝各76,290元,及自106 年2月8日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吳榮岱3815元、給付原告吳武湖、吳秀明、吳建輝各1272元。
㈤被告饒麗君應自座落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之房屋遷出。
二、被告三人則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之建物,確為被告紀智雄因繼承而取得,且供其妻饒麗君經營君葳服飾店;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則為被告紀信雄因繼承而取得。
被告三人就該部分土地使用迄今已逾50年,原為兩家祖父口頭約定以地換路權供原告吳家進出使用(即以附圖所示網狀部分,交換占有A、B部分),是被告三人並無不當得利,願以給付租金或承購方式為處理,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36頁):㈠系爭土地為原告4人共有,原告吳榮岱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原告吳武湖、吳秀明、吳建輝之應有部分則各為6分之1。
㈡被告紀智雄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土地其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並供被告即其妻饒麗君經營君葳服飾店。
㈢被告紀信雄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如附圖B部分土地其上之建物。
㈣若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A、B部分土地,無法律上正當原因有理,而可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
而且若原告主張被告可抵銷的僅係未罹於時效的不當得利有理。
兩造同意以被告所有複丈成果圖(C部分占用818 地號土地面積10.40 平方公尺)10.4平方公尺土地的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自106 年2 月9 日翌日起互相抵銷。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136-137頁):㈠被告3人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適法之使用權源?原告請求被告紀智雄、紀信雄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請求被告饒麗君遷出系爭建物,是否有據?㈡被告紀智雄、紀信雄是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㈢如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其得請求之金額應如何計算?(爭點含被告3 人可主張的抵銷是否及於罹於時效部分)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4 人共有,其中原告吳榮岱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原告吳武湖、吳秀明、吳建輝之應有部分則各為6分之1。
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6.01 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34.06 平方公尺)為被告紀智雄、紀信雄二人之祖父於民國53年間即占有,並於其上建有地上物,嗣紀智雄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所有權,並供其妻饒麗君經營君葳服務店;
紀信雄則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其上建所有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被告佔用土地現況照片、地籍空照圖、君葳服飾商業登記資料及門牌號碼、街道實景圖為證(見本院卷9-15頁、35-55 頁),並有本院履勘現場時,指示高雄市旗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就佔用情形測量後繪製複丈成果圖可憑(見本院卷93-96頁、第110-11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爭執,堪認屬實。
㈡被告3人占用系爭土地並無適法使用權源,原告請求被告3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自屬有據: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紀智雄、饒麗君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
被告紀信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B分。
被告則抗辯兩造祖父口頭約定以地換路權供原告吳家進出使用(即以附圖所示網狀部分,交換占有A、B部分),揆之前開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兩造有約定以地換路權乙節負舉證責任。
被告雖以佔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長達50餘年,原告先人均無反對為證(見本院卷81頁),惟查被告所指以地換路權,其中原告所有之附圖A、B部分面積合計約80平方公尺,而被告所指換路權部分(即附圖網狀部分)面積約15平方公尺。
兩者面積差距5 倍有餘,衡情自無可能如此交換土地,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堪採認。
⒊被告紀智雄、饒麗君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
被告紀信雄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B部分,既均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請求被告紀智雄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之地上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拆除並騰空後,返還該土地予原告;
被告紀信雄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之地上物(如附圖所示B部分)拆除並騰空後,返還該土地予原告;
被告饒麗君應自座落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之房屋遷出,均屬有理。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訂有明文。
查:⒈被告紀智雄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附圖A部分所示之系爭土地,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紀信雄以系爭地上物,占有附圖B部分所示之系爭土地,侵害原告之權利,亦應就原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所受應為不得使用占有出租之損害,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且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附圖A、B部分所示之土地,係處交通繁忙之處,面臨大馬路,附近房屋租金行情每平方公尺約200 元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現場實景圖、系爭土地附近租屋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47-51 頁、第99-106頁),佐以被告紀智雄佔用系爭土地供被告饒麗君經營君葳服飾店,顯然商機甚佳。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等因素,認原告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數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應屬合理。
另系爭土地自99年1月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875.2元,105年1 月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415.2 元,有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0頁),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紀智雄給付105年6月22日前5 年期間(即100年6月23日至105年6月22日)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159342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及自106年2月9日起(原告本得自105年6月23日起請求,然聲明自106年2月9 日起請求,自應以其聲明為準)至拆除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2843元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計算式詳如附表);
另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紀信雄給付105年6月22日前5年期間(即100年6月23日至105年6 月22日)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11795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及自106年2月9 日起(原告本得自105年6月23日起請求,然聲明自106年2月9 日起請求,自應以其聲明為準)至拆除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2105元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計算式詳如附表)。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前開不當得利金額應再按原告4 人各自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被告紀智雄應給付原告吳武湖、吳秀明、吳建輝各26,557元、給付原告吳榮岱79,671元,及按月給付原告吳武湖、吳秀明、吳建輝各47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給付原告吳榮岱1421元(0000-000*3=1421元)。
另被告紀信雄應給付原告吳武湖、吳秀明、吳建輝各19,6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給付原告吳榮岱58,977元(000000-0 0000*3=58977),及按月給付原告吳武湖、吳秀明、吳建輝各35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按月付原告吳榮岱1052元(0000-000*3=1052)。
㈣至被告抗辯原告利用如附圖網狀部分土地,通往台三線,亦屬不當得利,請求原告給付相當於50年之租金,用以與上開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抵銷等語。
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是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被告主張原告使用其所有如附圖網狀部分土地,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不當得利,伊得以之與上述對於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債務主張抵銷云云。
原告則否認使用被告所有上開土地有何不當得利,並抗辯此部分土地之前係供不特定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151 頁)。
而被告就原告使用上開土地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及其亦因此致受損害之事實,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為證明,自難認原告受有何不當得利可言。
是以被告主張原告使用上開土地屬不當得利,伊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以之與伊對於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債務相為抵銷,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紀智雄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之地上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拆除並騰空後,返還該土地予原告;
被告紀信雄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之地上物(如附圖所示B部分)拆除並騰空後,返還該土地予原告;
被告饒麗君應自座落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之房屋遷出,均有理由。
其併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紀智雄應給付原告吳武湖、吳秀明、吳建輝各26,557元、給付原告吳榮岱79,671元,及自106 年2月9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並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吳武湖、吳秀明、吳建輝各474 元、給付原告吳榮岱1421元。
另被告紀信雄應給付原告吳武湖、吳秀明、吳建輝各19,660元、給付原告吳榮岱58,977元,及自106 年2月9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並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吳武湖、吳秀明、吳建輝各351 元、給付原告吳榮岱1052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宣告假執行者,其金額或價額之計算,以各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與「共同訴訟」,其合併判決者,固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係分別判決者,則應各依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經法院命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者,如所命給付合併計算其價額已逾50萬元者(指各宗訴訟標的之價額未逾50萬元而言),此與客觀訴之合併無異,法院對之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是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是以,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暨給付不當得利,縱不計不當得利之部分,就本件判命被告所應返還系爭土地之部分,如依公告現值計之,價額已逾50萬元【計算式:45840(公告土地現值)×46(平方公尺)=0000000;
45840×34=0000000元】,本院就不當得利部分,自毋庸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九、又原告就不當得利之主張,固經本院為其部分敗訴之判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之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因本件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係屬附帶請求,並未另併算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原告既就所有物返還及除去妨害部分之請求全部勝訴,則本件全部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數額
┌──────────────┬──────────────────────────────────┐
│占用土地面積及土地申報地價 │ 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新臺幣) │
├────┬─────────┼──────┬──────┬────────────────────┤
│佔用人 │申報地價(元/㎡) │ A │ B │計算式 │
│及 ├────┬────┼──────┼──────┼────────────────────┤
│占用 │100~104│105年起 │回溯5年相當 │按月給付不當│A: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4%×占用期間│
│面積(平│年 │ │租金之不當得│得利金額 │ ×原告應有部分3903/50000 │
│方公尺)│ │ │利金額 │ ├────────────────────┤
│ │ │ │ │ │B: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4%÷12月× │
│ │ │ │ │ │ 原告應有部分3903/50000 │
├────┼────┼────┼──────┼──────┼────────────────────┤
│佔用人 │6,875.2 │7,415.2 │159,342元 │2843元 │A.①100.6.23.-104.12.31. │
│紀智雄 │元 │元 │ │ │ 6,875.2元×46.01㎡×10﹪×(4+ │
│ │ │ │ │ │ 192/365)年=143171元(元以下四捨五 │
│ │ │ │ │ │ 入) │
│ │ │ │ │ │ ②105.1.1. -105.6.22. │
│佔用面積│ │ │ │ │ 7415.2元×46.01㎡×10﹪×173/365年×│
│46.01 │ │ │ │ │ =161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平方公尺│ │ │ │ │ ①+②=159342元 │
│ │ │ │ │ │ │
│ │ │ │ │ ├────────────────────┤
│ │ │ │ │ │B.7,415.2元×46.01㎡×10﹪÷12月 │
│ │ │ │ │ │ =28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佔用人 │同上 │同上 │117,957元 │2105元 │A.①100.6.23.-104.12.31. │
│紀信雄 │ │ │ │ │ 6,875.2元×34.06㎡×10﹪×(4+ │
│ │ │ │ │ │ 192/365)年=105986元(元以下四捨五 │
│佔用面積│ │ │ │ │ 入) │
│34.06 │ │ │ │ │ ②105.1.1. -105.6.22. │
│平方公尺│ │ │ │ │ 7415.2元×34.06㎡×10﹪×173/365年×│
│ │ │ │ │ │ =119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①+②=117957元 │
│ │ │ │ │ │ │
│ │ │ │ │ ├────────────────────┤
│ │ │ │ │ │B.7,415.2元×34.06㎡×10﹪÷12月 │
│ │ │ │ │ │ =21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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