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5,訴,1824,201705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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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24號
原 告 黃笚
訴訟代理人 黃惠照
被 告 公業主黃梯
特別代理人 黃建彰
訴訟代理人 黃馨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祖父黃海為祭祀公業即被告公業主黃梯之設立人之一,伊亦應為被告之派下員,惟被告向高雄市橋頭區公所(下稱橋頭區公所)申報且經准予備查之派下全員系統表(下稱系爭系統表)於伊父親黃炎派下僅列伊長兄黃進益一支而漏列伊。

為此,爰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原告於被告之派下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為被告設立人之一即黃海繼承系統之派下,惟原告業已分家分至非被告所有之土地,已非被告之派下員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黃海為被告之設立人之一。

㈡黃海為原告之祖父、黃炎為原告之父親,系爭系統表未將原告列入。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倘有,原告請求確認於被告之派下權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對於被告享有派下權,惟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9日向橋頭區公所申報其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時,並未將原告列入(卷第94至102頁),否認原告對於被告之派下權存在,此自足令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確認於被告之派下權存在,有無理由?⒈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指出,在台灣之祭祀公業因其設立之方法及決定其團體員權之方法不同,固可分為鬮分字及合約字的祭祀公業,其中鬮分字的祭祀公業係於分割家產之際,抽出財產之一部分,以祭祀其最近之共同始祖所設立之團體;

合約字的祭祀公業則由已分財異居之子孫為祭祀共同始祖之目的而設立,是其享祀者甚有溯及十餘代以前之太祖者,可見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未必即享祀人本人或其第二代子孫,然而僅有設立人及其子孫始得謂為派下,並對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則無二致,是以公業派下權之取得,原則上仍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為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參照)。

準此,祭祀公業派下員身分之確認,應以其是否具備祭祀公業設立人之繼承人身分為判斷依據。

而於日據時期,在台灣習慣,因戶主有繼承開始原因發生,其繼承分為戶主身分地位之繼承即戶主繼承,與所遺財產之繼承。

關於戶主所遺財產之繼承,稱為「因戶主死亡所開始之財產繼承」或「家產繼承」,日據後期則改稱為「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位為:⑴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⑵指定之財產繼承人,⑶選定之財產繼承人,此與戶主繼承之情形相同。

其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應為被繼承人之家族,且為直系卑親屬之男子,至姻親卑親屬、女子直系卑親屬、男子之入他家或新創一家者均不得為法定之財產繼承人,亦與戶主繼承之情形無二致;

詳言之,戶主死亡後,戶主身分地位之繼承及戶主所遺財產之繼承,其第一要件須為被繼承人之家屬,習慣上分戶而另立一家,即別籍(別居)異財者,對於原來之家,即發生喪失繼承權之效果。

依「台灣私法」所載,分戶之要件為:⑴分割家產,⑵別居,但父母生存中原則上不承認分戶,僅得依父母之命,分割家產而分居,所謂別籍,以有分戶之意思表示,而與本戶獨立成一戶為已足。

被繼承人之男子直系卑親屬是否喪失財產繼承權或戶主繼承權,均以實際是否分割家產及別居為要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祭祀公業條例於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97年7月1日施行,而被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五里林段29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至遲於大正4年(即民國4年)即已存在,且於民國36年5月16日為總登記(卷第167至174頁),自屬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存在之祭祀公業。

又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所指之規約,應指祭祀公業原始設立時約定之規約而言,方可據以確認原始派下員之身分及派下權之繼承方式,惟被告未曾檢送規約予橋頭區公所備查,此經該所函覆明確(卷第34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未訂立規約等語(卷第160頁),此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並無規約,而應依上揭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定其派下員之資格。

查原告之祖父黃海為被告之設立人之一,黃海派下有黃炎、黃泮二房,黃炎為原告之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派下全員系統表附卷為憑(卷第94頁),而黃炎於昭和19年死亡,原告則於黃炎死亡前之昭和16年9月24日自黃炎一戶分家分至黃炎所有重測前五里林401地號土地(現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而取得該土地之應有部分,此有戶籍登記簿、上開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卷第19至27、129至156頁),原告亦不爭執確有分家之事實,僅抗辯分家並非喪失派下權之事由云云,然徵諸上揭法規及裁判意旨,派下權之取得須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為限,原告既已於黃炎死亡前,即已分割家產而分居自立為一戶,且非分至被告所有之其他土地(卷第26頁),應已喪失對黃炎之繼承權而非被告之派下員,是被告以此抗辯原告無派下權,應屬有據。

至原告復爭執亦有雖分家而仍經被告列入系爭系統表之派下員云云,然原告除未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外,其兄長黃西源亦與原告同於昭和16年9月24日分家分至前述重測前五里林401地號土地而亦未為被告列入系爭系統表(卷第20頁戶籍登記簿謄本、卷第94至102頁被告派下全員系統表暨派下現員名冊),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已分割家產而別居,應已喪失其派下資格,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對於被告之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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