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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48號
原 告 盧慈香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被 告 在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三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前曾對原告提起確認債權無效之訴(下稱系爭訴訟),並於民國101年間聲請假處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裁全字第2070號裁定准許,而對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5/1000)及其上同段90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9樓之2,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該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273號查封在案。
原告原將系爭房地以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租予訴外人洪群英(下稱系爭租約),惟系爭房地遭查封後不得出租,原告於101年12月2日支付違約金20,000元後終止租賃關係,嗣系爭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38號(下稱系爭判決)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原告因系爭房地遭查封而損失自101年12月起至106年5月份計54個月租金收入即1,080,000元與違約金20,000元,共計1,100,000 元。
被告公司及被告公司董事長即被告陳三寶明知訴外人陳美菊受讓被告公司之債權並再讓與原告均為合法而非原告詐欺,被告陳三寶復未經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而提起上開訴訟並提供擔保金聲請對系爭房地假處分,已違反公司法第202條之規定,自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均以:被告公司當初透過訴外人陳美菊讓與原告之債權僅有2,782 萬元及以新田路房地為擔保之抵押權,除外部分均不在債權讓與之列,被告公司係為保全系爭房地而聲請假處分,為防止重大損害之發生而有其必要性,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要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主觀故意或過失,原告雖於訴訟程序中因假處分而無法就系爭房地為使用收益,此乃無法避免結果,難謂被告公司提起訴訟及聲請假處分之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背於善良風俗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而被告公司請求有無理由,非經本案判決難以確定,縱本案訴訟嗣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惟此乃法院經斟酌兩造主張後所為之認定,被告本件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又系爭判決乃係認被告公司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從程序上駁回上訴,故原告是否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是否有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正當權源等,並未經由系爭判決認定,原告援引系爭判決資為被告所為假處分不當之論據,自非可採。
又被告公司聲請假處分是否經公司董事會決議僅涉及該項業務執行之效力,與原告主張因假處分而受有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且被告主張此屬合法保全行為,原告無從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陳三寶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縱認被告公司聲請系爭假處分構成侵權行為,惟被告否認系爭租約之真正,因系爭房地之水電費自101年間起迄105年5 月份止均由被告公司繳納,原告應就系爭租約是否確實存在、承租人確因系爭房地遭假處分而終止租約、原告主張所受損害與被告公司聲請假處分間之因果關係等舉證以實其說,且縱有租約亦難謂租賃關係能存續至租賃期滿,就未到期之租金本無請求權,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公司聲請假處分,有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貴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84條所明定。
所謂侵權行為,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法,背於善良風俗,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始足以構成,倘行為人之行為並無不法,而係權利之行使,且係依循法律所允許之方式主張,縱其結果將造成他人權利受侵害,亦與侵權行為之規定不符,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賠償。
次按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處分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處分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
例如明知對他人並無債權,或有債權明知他人無假處分原因,而仍矇騙法院,聲請假處分,以圖侵害他人之權利,或預見其侵害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者是。
非謂債權人聲請假處分者,即當然構成侵權行為。
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明知原告所受讓者為全部債權,卻仍提供擔保金聲請對系爭房地假處分,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則辯稱原告僅取得部分債權等語。
經查:①被告在仁成公司於94年12月26日向通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寶公司)購入48,619,453元之債權(債務人為紐新公司、陳仲儀等)及其擔保物權(以新田路房地、花旗一路房地、林森二路房地為擔保)一筆,並於98年11月30日聲請強制執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536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後先行撤回新田路房地部分),復於執行程序中,於99年4 月23日將上開債權(原告主張係債權全部、被告主張僅4,333,219 元,被告主張是否全無可採,詳後述)以120 萬元之對價讓與訴外人陳美菊。
陳美菊即於99年4 月27日具狀向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承受強制執行。
嗣上開花旗一路房地及林森二路房地經民事執行處訂於99年7 月13日實施公開拍賣,陳美菊並於拍賣期日到場標得花旗一路房地。
林森二路房地部分,則當場聲明願以債權人身分承受。
上開二標的之後均經陳美菊聲請以債權抵繳,差額部分並於經民事執行處通知後,於100 年1月5日繳清價金889,603元在案。
被告在仁成公司於100年1月6日復將上開債權中之2,782 萬元之債權及以新田路房地為擔保設定之抵押權,讓與原告(讓與價格,原告主張600萬元,被告主張1350萬元,被告主張是否全無可採,詳後述)。
原告於100年1月31日向民事執行處提出之聲明承受強制執行聲請狀,其上所載之讓與人仍為「在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內容則稱「本件業經債權人被告在仁成公司將其中對債務人紐新公司、陳仲儀之債權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八十二萬元(含利息違約金)等權利讓與聲明人,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證1)、他項權利證明書(證2 )」等語,經民事執行處以原告受讓之標的非本件拍賣標的物,而請原告附具執行名義另行聲請強制執行時,原告始於100 年2月9日另行以渠及陳美菊之名義製作寄發讓與人為陳美菊,讓與債權金額則為48,619,453元之債權讓與通知書(存證信函),並於100年2月16日另行提出聲請狀,更正陳述為債權人陳美菊業將其由被告在仁成公司所受讓之所有未清償之所有債權額新台幣48,619,453元…轉讓予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告,致使民事執行處,將債權人名義由陳美菊變更為原告,並於分配表製作完成後,將花旗一路、林森二路房地之權利移轉證書均發給原告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強制執行聲請狀、聲請狀、債權讓與協議書、聲明承受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執行處通知、拍賣不動產筆錄、收據、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憑證、聲明承受強制執行聲請狀、存證信函、聲請狀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7-84業、第115-124頁),堪信屬實。
②原告於民事確認債權讓與無效等事件及刑事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中,雖稱其原係於100年1月6日以600萬元之對價自被告在仁成公司處受讓以新田路房地為擔保之債權及抵押權,並於訂約當日付款100 萬元,詎經向法院查詢後,始知被告在仁成公司早已將全部債權及抵押權均讓與陳美菊,經原告再三責問被告在仁成公司負貴人被告陳三寶,被告陳三寶乃商請陳美菊將全部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原告,價金並提高為1,000 萬元,原告嗣即於取得全部債權與抵押權後,具狀聲請承受強制執行云云。
惟查,原告係於簽約時先付款100 萬元,復於100年1月11日交付面額700 萬元之支票,及於100年1月18日以郵政匯款200萬元予被告在仁成公司,合計1,000萬元,則原告上開主張若屬實,原告至遲應於100年1月18日前即與被告在仁成公司及陳美菊達成由陳美菊移轉全部債權及抵押權之協議。
然觀之原告於100年1月31日向民事執行處提出之聲明承受強制執行聲請狀(見卷㈠115 頁),其上所載之讓與人仍為「在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內容則稱「本件業經債權人被告在仁成公司將其中對債務人紐新公司、陳仲儀之債權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八十二萬元(含利息違約金)等權利讓與聲明人,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證1)、他項權利證明書(證2 )可稽。」
等語,而觀其檢附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日期為100年1月11曰,見卷㈠第116 頁),明確記載「立書人在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茲確認業將其對陳仲儀及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本金餘額新台幣貳仟柒佰捌拾貳萬元之債權的一切權利…轉讓由原告…」,所檢附之土地登記薄謄本、他項罐利證明書亦均為新田路房地,均無從看出其有自陳美菊處受讓全部債權及3 筆房地抵押權之事實(見卷㈠第117-119 頁)。
佐以原告於聲明承受強制執行之5 天前即100年1月26日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予陳仲儀與紐新公司,其內容載明「為『在仁成企業股份有限分司 』對貴端及貴公司之債權…業已全部讓與寄件人原告君」等語(見卷㈠116 頁背面),仍表示該債權係由被告在仁成公司所讓與,而非陳美菊。
足以認定原告於100年1月31日向民事執行處聲明承受強制執行程序時,確實僅有受讓2,782萬元之債權與新田路房地之抵押權而已,否則原告於100年1月31日具狀聲請承受時,理應主張係自陳美菊處受讓全部債權,並檢附與被被告在仁成公司陳美菊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全部擔保物(含新田路房地、花旗一路房地、林森二路房地)之土地登記薄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才是,豈會猶主張自被告在仁成公司處受讓2,782 萬元債權,並附上已作廢之與被告在仁成公司間之2,782 萬元債權讓與證明書、讓與人為被告在仁成公司之債權讓與通知,及僅僅新田路房地之謄本、他項權利證明。
參以原告100年1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強制執行,經民事執行處以原告受讓之標的非本件拍賣標的物,而請原告附具執行名義另行聲請強制執行時(見卷㈠115頁聲請狀上司法事務官批示參照),原告始於100年2月9日另行以渠及陳美菊之名義製作寄發讓與人為陳美菊讓與債權金額則為48,619,453元之債權讓與通知書(見卷㈠第120-122頁),並於100 年2月16日另行提出聲請狀,陳述債權人陳美菊業將其由被告在仁成公司所受讓之所有未清償之所有債權額新台幣48,619,453元…轉讓予聲請人即債權人(即原告,見卷㈠第123 頁),益證原告於100年1月31日聲請承受強制執行程序時,確實並無自陳美菊處受讓全部債權及新田路、花旗一路、林森二路房地抵押權情事。
而原告自100年1月18日給付1,000萬元予被告在仁成公司後迄100年2月9日前,並未再給付被告在仁成公司任何金錢,期間依兩造所示證據,亦無任何情事變更,則被告在仁成公司豈會無緣無故在未增加價金之情況下,於2,782 萬元之債權及新田路房地抵押權外,再平白無故讓與其餘2 千餘萬元之債權及林森二路房地、花旗一路房地之抵押權予原告。
故被告主張,原告並未取得債權額超過2782萬元部分,非屬無稽。
③再原告於100年3月18日與陳美菊達成協議,協議書內容一開始即說明:「為原告君向陳美菊君受讓其原向『在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之所有未償債權一案…,未將甲乙雙方之債權分割,…」,雙方並合意俟本案債權確定,由陳美菊取得花旗二路房地之不動產,原告並應於取得花旗一路房地不動產權利證書後,將標的所有權移轉登記給陳美菊(見卷㈠124頁),嗣後原告亦於100年9月2日將花旗二路信託登記於陳美菊之公公梁元良(見卷㈠125-126 頁),若原告所付出之1,000 萬元價金中包括受讓花旗一路房地之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之對價,且花旗一路房地之拍定價金亦均係以債權抵繳,其豈可能僅要求陳美菊負擔歷次所有登記相關稅費含應再向法院補繳之262,499 元,即願將花旗一路房地移轉登記予陳美菊,卻未向被告在仁成公司或陳美菊要求任何補償。
再者,原告於100年3月18日曾出具承諾書予被告在仁成公司,其上明確記載「甲方(即原告)同意於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錦93執庚字第3152號債權憑證正本及相關原始債權讓與證明等文件執行名義及取得高雄市○○區○○○路00號9樓之2房地不動產權利證書後,同意將同上標的出售扣除歷次所有登記相關稅費後所得知全部價金歸給乙方(即被告在仁成公司)等語(見卷㈠第127 頁),果林森二路房地所擔保之債權亦在原告所述1,000 萬元價金之標的範圍內,何以原告於取得林森二路房地之所有權後,竟必須將出售價金之利益歸由被告在仁成公司享有,自己卻毫無利得。
益且,原告於101 年10月下旬,又傳真一紙費用明細表予被告在仁成公司,要求被告在仁成公司依該明細表上之金額繳納「花旗一路15號房地」、「林森二路87號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契稅等(見卷㈠第128 頁),果原告已合法取得花旗一路房地、林森二路房地之所有權,又豈有要求被告在仁成公司繳納房屋稅、地價稅、契稅之理。
再對照系爭房屋之水電費自101 年間起,均由被告在仁成公司繳納,有水電費收據及轉帳傳票可憑(見卷㈠第129-180 頁),若非被告主觀上認系爭房地為其所有,自無可能如此,益證被告主觀上認花旗一路房地、林森二路房地為擔保之債權確未讓與原告,應堪採信。
④至被告在仁成公司訴請原告確認債權讓與無效等案件,雖經鈞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1號判決被告在仁成公司敗訴,經上訴二審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38號判決上訴駁回,然第二審判決駁被告在仁成公司上訴之理由,係認為被告在仁成公司既已於執行程序全部執行債權讓與陳美菊,並已由陳美菊向執行法院陳報承受債權人地位而續為執行,則被告在仁成公司已非執行債權人,無從本於執行債權人身分為任何有關該執行債權之權利主張;
又就債權讓與書面之形式而言,係陳美菊為讓與人,原告為受讓人,被在仁成公司並非該執行債權之受讓人,則該執行債權之權利主體(或受侵害者),應為陳美菊而非被告在仁成公司;
且縱經經確認陳美菊與原告間超逾2,782 萬元債權之讓與無效,仍僅回復為原先拍賣前之權利狀態,並非即可逕歸陳美菊所有,更非屬被告在仁成公司所有,而縱原告就林森二路之承受與取得權利之權源存有瑕庇,被告在仁成公司也不因本件確認債權讓與無效之訴,即可因而取得林森二路房地之所有權,仍須經由陳美菊回復為執行債權人身分後,再經執行法院審核其債權人身分及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且於辦理移轉登記後,始得處分再移轉登記予被告在仁成公司,而認被告在仁成公司無法藉由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完整排除其法律上之不安狀態,乃以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程序上駁回被告在仁成公司之上訴,因而維持鈞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21 號所為被告在仁成公司敗訴之判決。
故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38號判決並未從實體上肯認原告確確有自被告在仁成公司或陳美菊處受讓全部債權及抵押權。
且原告是否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是否保有管理、使用、收益、處分系爭房地之正當權源,雖經一審為認定,但與被告主觀上聲請假處分有無基於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係屬兩事,原告援引民事判決資為被告所為假處分不當之論據,自非可採,附此敘明。
另本件被告持上開敗訴確定判決之同一主張,僅係為證明其聲請假處分,主觀上非基於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自非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⑤綜上,被告在仁成公司抗辯讓與原告之債權,僅有2,782 萬元之債權及以新田路房地為擔保之抵押權,除外部分均不在讓與之列,非無可採。
則被告在仁成公司為保全系爭房地,而向法院聲請及實施假處分,係為防止重大損害之發生而有其必要性,自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要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主觀故意可言。
雖訴訟程序中,原告因被告在仁成公司之假處分行為而無法就系爭房地為使用收益,惟此乃爭訟過程無法避免之結果,不能因此即認為被告在仁成公司所採行之訴訟、聲請假處分行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背於善良風俗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㈡本件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假處分,主觀上係認該不動產確為其所有而採取之正當權利行使,而不構成侵權行為,有如前述,則兩造爭執之其餘爭點,本院自無予以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 萬元,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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